2004年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与管理公约

 

本公约各当事国,

 

忆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第196(1)条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由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使用技术而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或由于故意或偶然在海洋环境某一特定部分引进外来的或新的物种致使海洋环境可能发生重大和有害的变化”,

注意到《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CBD)的目标和通过船舶压载水传播和引入的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所造成的威胁以及CBD1998年当事国大会(COP4)关于海洋和海岸生态系统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第Ⅵ/5号决定,以及CBD2002年当事国大会(COP6)关于威胁生态系统、栖息地或物种的外来物种的第Ⅵ/23号决定,包括应对入侵物种的指导原则,

进一步注意到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UNCED)要求国际海事组织(本组织)考虑通过适当的压载水排放规则,

考虑到在《环境与发展里约宣言》第15条原则中所述的和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的第MEPC.67(37)号决议中提及的预防措施,

还考虑到2002年可持续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在其实施计划第34(b)段中要求采取所有级别行动,加速制定处理压载水中外来入侵物种措施,

意识到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的无控制排放已经导致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转移,对环境、人体健康、财产和资源造成损伤或损害,

认识到本组织为处理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转移的目的而通过的1993年A.774(18)号和1997年A.868(20)号大会决议对此问题所给予的重视,

进一步认识到若干国家业已采取旨在防止、尽量减少和最终消除通过进入其港口船舶而引入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风险的单方行动;该问题,因其世界范围的关切,要求基于全球适用的规则及其有效实施和统一解释的导则的行动,

希望继续制定更安全和更有效的压载水管理选择方案,以持续防止、尽量减少并最终消除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转移,

决心通过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与管理来防止、尽量减少和最终消除因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转移对环境、人体健康、财产和资源引起的风险,并避免此种控制造成的有害副作用和鼓励相关知识和技术的发展,

认为缔结《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与管理公约》可以最好地实现这些目标,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就本公约而言:

1  “主管机关”系指船舶在其管辖下进行营运的国家政府。就有权悬挂某一国家国旗的船舶而言,主管机关系指该国政府。对于沿海国为勘探和开发其自然资源行使主权,在毗连于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从事勘探和开发的浮动平台(包括浮式存储装置(FSUs)和浮式生产、存储和卸载装置(FPSOs))而言,主管机关系指该有关沿海国的政府。

2  “压载水”系指为控制船舶纵倾、横倾、吃水、稳性或应力而在船上加装的水及其悬浮物。

3  “压载水管理”系指单独或合并的机械、物理、化学和生物处理方法,以清除、无害处置、避免摄入或排放压载水和沉积物中的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

4  “证书”系指《国际压载水管理证书》。

5  “委员会”系指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6  “公约”系指《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与管理公约》。

7  “总吨位”系指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则Ⅰ或任何后继公约中所载吨位丈量规则而计算的总吨位。

8  “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系指如被引入海洋,包括河口,或引入淡水水道则可能危害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损害生物多样性或妨碍此种区域的其它合法利用的水生物或病原体。

9  “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10 “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11 “沉积物”系指船内压载水的沉淀物质。

12  “船舶”系指凡在水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潜水器、浮动器具、浮动平台、浮式存储装置(FSUs)以及浮式生产、存储和卸载装置(FPSOs)。

 

第2条

一般义务

1  各当事国承诺充分和全面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以便通过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与管理来防止、尽量减少和最终消除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转移。

2   附则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提及本公约时即提及其附则。

3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禁止一当事国单独地或与其它当事国一起按照国际法采取更严格措施,通过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与管理来防止、减少或消除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转移。

4  各当事国应努力为有效实施、遵守和执行本公约进行合作。

5  各当事国承诺鼓励继续制定旨在通过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与管理来防止、尽量减少和最终消除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转移的压载水管理和标准。

6  依照本公约采取行动的各当事国应努力不损害或破坏本国或其它国家的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

7  各当事国应确保为符合本公约而使用的压载水管理做法对其本国或其它国家的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所造成的损害不大于其所防止者。

8  各当事国应鼓励本公约适用的、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尽可能避免加装带有潜在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压载水以及可能含有此类生物的沉积物,包括促进本组织制定的建议书的充分实施。

9  各当事国应在本组织的倡议下努力合作,以便在压载水管理的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地区中处理对敏感、脆弱或受到威胁的海洋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威胁和风险。

 

第3条

适用范围

1  除本公约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公约应适用于:

  • (a)  有权悬挂某一当事国国旗的船舶;和

(b)  无权悬挂某一当事国国旗但在一当事国的管辖下营运的船舶。

2  本公约不适用于:

(a)  设计和建造成不承载压载水的船舶;

  • (b)  仅在某一当事国管辖水域内营运的该当事国的船舶,除非该当事国确定此类船舶的压载水排放会损害或破坏本国、相邻或其它国家的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

(c)  仅在某一当事国管辖水域内营运、并得到该当事国授权免除的另一当事国的船舶。如果此种授权会损害或破坏本国、相邻或其它国家的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则任何当事国不得给予此种授权。不给予此种授权的任何当事国应向有关船舶的主管机关作出本公约适用于该船的通知;

(d)  仅在一个当事国的管辖水域内和在公海上营运的船舶,但不包括未根据第(c)项给予授权的船舶,除非此当事国确定此类船舶的压载水排放会损害或破坏本国、相邻或其它国家的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

(e)  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舶或由国家拥有或营运并在当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目的的其它船舶。但是,每一当事国应通过采用不损害其拥有或经营的此类船舶的操作或操作能力的适当措施,确保此类船舶在合理和可行时以符合本公约的方式行动;和

(f)  船上密封舱柜中的不排放的永久性压载水。

3  对于非本公约当事国的船舶,各当事国应在必要时适用本公约的要求,以确保不给予此类船舶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4条

控制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通过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转移

1  每一当事国应要求本公约适用的、有权悬挂其国旗或在其管辖下营运的船舶符合本公约中所载的要求,包括附则的适用标准和要求,并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这些船舶符合这些要求。

2  每一当事国应在充分考虑其具体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为其港口和管辖水域内的压载水管理制定符合和促进达到本公约目标的国家政策、战略或计划。

 

第5条

沉积物接收设施

1  每一当事国承诺确保在该当事国指定的进行压载水舱清洁或修理的港口和码头内提供足够的沉积物接收设施,并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此类接收设施的运营不应对船舶造成不当延误,并安全地处置此类沉积物而不损害或破坏本国或其它国家的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

2  每一当事国应将被指称的根据第1款规定提供的设施不足的所有情况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其它有关当事国。

 

第6条

科学技术研究和监测

  • 各当事国应单独地或联合地努力:

(a)  促进和便利压载水管理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

(b)  监测其管辖水域的压载水管理的效果。

此种研究和监测应包括对任何技术和方法的有效性和负面影响以及对被确定为是通过船舶压载水转移的此类生物和病原体造成的任何负面影响进行观察、测量、取样、评估和分析。

2  每一当事国为推进本公约的目标,应促进向要求信息的其它当事国提供下列相关信息:

(a)  压载水管理的科学技术方案和技术措施;和

  • (b)  由任何监测和评估方案推断的压载水管理的有效性。

 

第7条

检验和发证

1  每一当事国应确保悬挂其国旗或在其管辖下营运并需接受检验和发证的船舶按附则中的规定进行的检验和发证。

2  按照第2.3条和附则第C节实施措施的当事国不应对另一当事国的船舶要求额外检验和发证,该船舶的主管机关也无义务对另一当事国要求的额外措施进行检验和发证。核实此类额外措施应是实施此类措施的当事国的责任,并不应对船舶造成不当延误。

 

第8条

违犯事件

1 应禁止对本公约要求的任何违犯;无论违犯事件在何处发生,均应根据有关船舶的主管机关的法律确定处罚。如果主管机关得知此种违犯事件,则应对此事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报告的当事国提供被指称的违犯事件的额外证据。如果主管机关确信有充分证据对被指称的违犯事件提起诉讼,则应按照其法律尽快提起此种诉讼。主管机关应将所采取的任何行动立即通知报告违犯事件的当事国以及本组织。如果主管机关在收到信息后一年内未采取任何行动,则应将此种情况通知报告指称违犯事件的当事国。

2 禁止在任何当事国的管辖范围内对本公约要求的任何违犯,并应根据该当事国的法律确定处罚。每当发生此种违犯事件时,该当事国均应:

(a)  按照其法律提起诉讼;或

(b)  向该船的主管机关提供其可能掌握的业已发生违犯事件的信息和证据。

3 当事国法律根据本条规定的处罚应有足够的严厉性,以阻止在任何地方发生对本公约的违犯。

 

第9条

船舶检查

1  本公约适用的某一船舶,当在另一当事国的任何港口或海上装卸终端时,可能要受到该当事国经正式授权的官员的检查,以确定该船是否符合本公约。除本条第2款规定外,任何该种检查均应限于:

(a)  核实船上持有有效证书;如其有效,则应被接受;

  • (b)  检查压载水记录簿,和(或)

(c)  按照本组织将要制定的导则,进行船舶压载水取样。但是,分析样品所需的时间不得作为不当延误船舶作业、移动或离港的理由。

2  如果某一船舶未持有有效证书或有明确依据认为:

(a)  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与证书的细节有重大不符;或

(b)  船长或船员不熟悉基本的船上压载水管理程序或未执行此类程序。

则可进行详细的检查。

3  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进行检查的当事国应采取步骤确保该船在未能做到排放压载水而不会对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形成损害威胁前不得进行此种排放。

 

第10条

对违犯事件的侦查和对船舶的监督

1  各当事国应在侦查违犯事件和执行本公约规定方面进行合作。

2  如果侦查到某一船舶违反了本公约,则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当事国和(或)船舶在其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离岸码头]作业的当事国,除第8条所述的任何处罚或第9条所述的任何行动外,还可采取步骤警告、滞留或拒绝该船。但是,该船在其港口或海上装卸终端作业的当事国可允许船舶离开港口或海上装卸终端,以便排放压载水或驶往最近的适当修理厂或接收设施,条件是这样做不会对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产生威胁。

3  如果第9.1(c)条中所述的取样结果表明该船对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构成威胁或证实从另一港口或海上装卸终端收到的此种信息,则该船在其水域营运的当事国应禁止此种船舶排放压载水,直至该威胁消除。

4 如果某一当事国收到任何当事国的调查请求并有船舶正以或曾以违犯本公约的规定的方式营运的充分证据,则亦可在该船进入其管辖的港口或海上装卸终端时对其进行检查。此种调查报告应送交请求调查的当事国和有关船舶主管机关的主管当局,以便采取适当行动。

 

第11条

监督行动的通知

1  如果依照第9条或第10条进行的检查表明有违犯本公约的情况,则应通知该船,并应向主管机关递交一份包括任何违犯证据的报告。

2  如果依照第9.3条、第10.2条或第10.3条规定采取了任何行动,则采取此种行动的官员应将该行动被视为必需的所有情况立即书面通知有关船舶的主管机关,或者,如果这样做不可能,则应通知有关船舶的领事或外交代表。此外,还应通知负责颁发证书的经认可组织。

3  如果有关的港口国当局不能够采取第9.3条、第10.2条或10.3条规定的行动,或如果该船已经获准驶往下一个停靠港,则除第2款提及的各方外,还应将所有有关该违犯事件的信息通知下一停靠港。

 

第12条

对船舶的不当延误

1 在执行本公约第7.2条、第8条、第9条和第10条时应尽力避免使船舶受到不当的滞留或延误。

2 如果在执行本公约第7.2条、第8条、第9条和第10条时船舶受到不当滞留或延误,该船有权要求对其受到的任何损失或损害予以赔偿。

 

第13条

技术援助、合作与区域合作

1  各当事国承诺,视情直接或通过本组织和其它国际机构,就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的控制与管理,向要求技术援助的当事国提供下述支持:

(a)  培训人员;

  • (b)  确保提供相关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c)  启动联合研究和开发方案;和

  • (d)  采取旨在有效实施本公约和本组织制定的相关导则的其它行动。

2  各当事国承诺,根据其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在转让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的控制与管理技术方面积极进行合作。

3  为促进本公约的目标,对保护某一特定地理区域内环境、人体健康、财产和资源具有共同利益的各当事国,特别是那些毗邻围闭和半围闭海域的各当事国,应计及特有的区域特征,努力加强区域合作,包括缔结与本公约一致的区域协议。各当事国应寻求与各区域协议的当事国合作,制定协调的程序。

 

第14条

信息交流

1  各当事国应向本组织报告,并在适当时向其它当事国提供下述信息:

(a)  有关压载水管理的任何要求和程序,包括其法律、法规和本公约的实施导则;

(b)  用于环境上安全地处置压载水和沉积物的任何接收设施的配备和位置;和

  • (c)  因附则第A-3条和第B-4条中所述原因而不能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船舶的任何信息要求。

2  本组织应将根据本条收到的任何通报通知各当事国,并将按本条第1(b)和(c)项向其通报的任何信息发送给所有当事国。

 

第15条

争端解决

各当事国应以谈判、调查、调停、调解、仲裁、司法解决、诉诸区域机构或安排,或自己选择的其它任何和平手段解决他们之间有关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

 

第16条

与国际法和其它协议的关系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反映的国际惯例法规定的任何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17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公约应从2004年6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1 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任何国家签署,此后仍应开放供任何国家加入。

2  各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

(a) 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 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 加入。

3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通过向秘书长交存有关相应文件作业。

4 如果一国包含两个或以上就本公约处理的事项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领土单元,则该国家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适用于其所有领土单元,或只适用其中一个或多个单元,并可随时通过提交另一声明对该声明加以修改。

5 任何此种声明均应书面通知保存人,并应明确说明本公约适用的一个或多个领土单元。

 

第18条

生效

1  本公约应在其合计商船队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百分之三十五的至少三十个国家签署了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按第十七条交存了必要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2  对于在达到本公约生效要求后但在生效日期前交存本公约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本公约的生效之日生效或在交存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以晚者为准。

3  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在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4  在本公约的某一修正案根据公约第19条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本公约。

 

第19条

修正

1  可根据下列各款规定的任一程序对本公约进行修正。

2  在本组织内经审议的修正案:

(a)  任何当事国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提议的修正案应提交给秘书长,然后应由秘书长在对其审议前至少六个月将其分发给各当事国和本组织成员。

(b) 按上述规定提议和分发的修正案应提交给委员会审议。当事国,无论其是否为本组织成员,均应有权参与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工作。

(c) 修正案应由出席委员会并参加表决的当事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表决时应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当事国出席。

(d) 按第(c)项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各当事国供接受。

(e) 在下列情况下修正案应视为已被接受:

(i)  本公约某一条款的修正案应在三分之二的当事国向秘书长作出了接受通知之日视为已被接受。

(ii) 附件的修正案应在通过之日后十二个月届满时或委员会确定的其它日期视为已被接受。但是,如果到该日期,有三分之一的当事国通知秘书长他们反对该修正案,则其应视为未被接受。

(f) 在下列情况下修正案应生效:

(i)  本公约某一条款的修正案应在其按照第(e)(i)项视为已被接受之日起六个月后对已声明接受该修正案的当事国生效。

(ii) 附件的修正案应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日起六个月后对所有当事国生效,但以下当事国除外:

(1)  根据第(e)(ii)项通知反对该修正案且未撤消此种反对的当事国;

(2) 在此修正案生效前通知秘书长,该修正案仅应在以后作出接受通知后对其生效的当事国。

(g)  (i)  根据第(f)(ii)(1)项作出反对通知的当事国可在以后向秘书长作出接受该修正案的通知。此修正案应在作出接受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或该修正案的生效之日对该当事国生效,以晚者为准。

(ii)  如果作出第(f)(ii)(2)项所述通知的当事国向秘书长作出接受某一修正案的通知,则此修正案应在作出接受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或该修正案生效之日对该当事国生效,以晚者为准。

3  会议作出的修正:

(a)  应某一当事国要求并获得至少三分之一当事国的赞同时,本组织应召开当事国会议审议本公约的修正案。

(b)  在此种会议上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当事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当事国供接受。

(c)  除会议另有决定外,该修正案应分别按第2(e)和(f)款中规定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

4  拒绝接受附则的某一修正案的任何当事国,仅应就该修正案的实施而言,被视为非当事国论。

5  本条规定的任何通知均应书面向秘书长作出。

6  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各当事国和本组织成员:

(a)  生效的任何修正案及其普遍和对每一当事国的生效日期;和

(b)  据本条作出的任何通知。

 

第20条

退出

1  任何当事国,在从本公约对该当事国生效之日起两年届满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  退出应以向保存人提交书面通知的方式作出,在收到通知一年后或通知中可能规定的更长期限生效。

 

第21条

保存人

1  本公约应由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发送给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2 除本公约其它部分规定的职责外,秘书长还应:

(a) 将下述情况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i)  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 本公约的生效日期;和

(iii) 本公约的任何退出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生效日期;和

(b)  本公约一经生效,即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文本送联合国秘书处供登记和公布。

 

第22条

文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由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ΟΟ四年二月十三日订于伦敦。

下列具名者,均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附 则

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与管理规则

 

第A部分 — 总则

 

第A-1条

定义

就本附则而言:

1  “周年日”系指与证书失效日相应的每一年的月份和日期。

2  “压载水容量”系指船上用于承载、加装或排放压载水的任何液舱、处所或舱室容量,包括被设计成允许承载压载水的任何多用途液舱、处所或舱室的总体积容量。

3  “公司”系指船舶的所有人或诸如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等接受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劳动责任并在接受此种责任时同意接受《国际安全管理规则》[1]规定的所有职责和责任的任何其它组织或人员。

4  “建造的”就船舶而言,系指以下建造阶段:

.1  安放龙骨;或

.2  可以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或

.3  船舶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吨,或全部结构材料的估算质量的1%,取较小者;或

.4  船舶进行重大改建。

5  “重大改建”系指船舶的改建致使:

.1  压载水承运能力的改变达到15%或以上;或

.2  改变了船舶类型;或

.3  主管机关认为,这种改建意图将船舶寿命延长十年或更长时间;或

.4  造成压载水系统的改变而非相同部件的更换。就本附则而言,为符合第D-1条规定的船舶改建不应视为构成重大改建。

  • “距最近陆地”系指距按国际法确定所述领土之领海的基线,但下述情况除外,就本公约而言,“距”澳大利亚东北海岸外的“最近陆地”系指距在澳大利亚海岸沿下列位置点划出的一条连线:

从南纬11 O 00’、东经142 O08’

至南纬10O35’、东经141O55’

再至南纬10 O00’、东经142 O 00’

再至南纬9 O10’、东经143 O52’

再至南纬9O00’、东经144 O30’

再至南纬10 O41’、东经145 O00’

再至南纬13 O 00’、东经145 O 00’

再至南纬15 O 00’、东经146 O 00’

再至南纬17 O 30’、东经147 O 00’

再至南纬21 O 00’、东经152 O 55’

再至南纬24 O 30’、东经154 O 00’

再至南纬24 O 42’、东经153 O 15’ 。

7 “活性物质”系指对“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有一般或特定作用或有一般或特定抵抗作用的物质或生物,包括病毒或真菌。

 

第A-2条

一般适用性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压载水排放[仅]应按本附则的规定通过压载水管理进行。

 

第A-3条

例外

第B-3条的要求或某一当事国根据第2.3条和第C节采取的任何措施不应适用于:

1  为确保紧急情况下的船舶安全或海上人命救助所进行的必需的压载水和沉积物的加装或排放;或

2  船舶或其设备损坏引起的压载水和沉积物的意外排放或进入:

.1  但应在发生损坏或发现损坏或排放之前和之后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或尽量减少排放;和

.2  除非[所有人][船东]、公司或主管的高级船员有意或鲁莽地造成损坏;或

3  在为避免或尽量减少船舶污染事故而进行的压载水和沉积物的加装和排放;或

4  同一压载水和沉积物在公海上的加装和此后的排放;或

5  在最初加装压载水和沉积物的同一地点排放压载水和沉积物,并且排放的压载水和沉积物未与未经管理的、来自其它地区的压载水和沉积物发生任何混合。如发生混合,则应按本附则对来自其它地区的压载水进行压载水管理。

 

第A-4条

免除

1  除本公约其它部分中所载的免除规定外,当事国还可在其管辖水域内免除应用第B-3或C-1条的任何要求,但仅在下列情况:

.1  此种免除系给予从事在指定港口或地点间航行的船舶或仅在指定港口或地点间营运的船舶;

.2  此种免除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并应接受中间审查;

.3  此种免除系给予除从事第1.1款中规定的港口或地点间航行船舶之外的不混合压载水或沉积物的船舶;和

.4  此种免除系根据本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指南”给予。

2  根据第1款给予的免除应在通知本组织和向各当事国发出有关信息后方为有效。

3  根据本条给予的任何免除不应损伤或损害邻近或其它国家的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为解决任何所[确定的关切],当事国应与被确定为可能受到有害影响的任何国家协商。

4  根据本条规则给予的任何免除均应记录在压载水记录簿中。

 

第A-5条

等效符合

总长度小于50米、最大压载水容量为8立方米的仅用于娱乐或比赛的游[船]或主要用于搜救的[船舶]对本附则的等效符合,应由主管机关确定,并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指南。

 

第B节 — 船舶的管理和控制要求

 

第B-1条

压载水管理计划

每一船舶均应在船上携带并实施压载水管理计划。此种计划应由主管机关批准并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压载水管理计划是各船特定的并应至少:

1  详述与本公约要求的压载水管理有关的该船舶和船员的安全程序;

2  详述实施本公约中所载的压载水管理要求和补充性的压载水管理实践所应采取的行动;

3  详述沉积物的:

.1  海上处置程序;和

.2  岸上处置程序;

4  包括与将在其水域中进行海上排放的国家当局协调的船上海上排放压载水管理程序;

5  指定在船上负责确保计划得到正确实施的高级船员;

6  包含本公约规定的船舶报告要求;和

7  以船舶的工作语文写成。如果使用的语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应包括其中之一的译文。

 

第B- 2条

压载水记录簿

1  每一船舶均应在船上备有至少载有附录II规定信息的压载水记录簿。该记录簿可以是一种电子记录系统,或可以被合并到其它记录簿或系统中。

2  压载水记录簿的记录事项应在完成最后一项记录后保留在船上至少两年;此后应在至少三年的期限内由公司控制。

3  在依据第A-3条、A-4条或第B-3-6条排放压载水时,或在发生本公约未以其它方式予以免除的压载水的其它意外或异常排放时,应在压载水记录簿中作出记录,说明排放的情况的理由。

4  压载水记录簿应在所有合理时间随时可供检查;对于被拖带的无人船舶,可放在拖船上保存。

5  每一压载水作业均应及时在压载水记录簿中作出完整记录。每一记录均应由负责有关作业的高级船员签字,每一页填写完毕均应由船长签字。压载水记录簿中的记录事项应以该船的工作语言填写。如果该语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该记录事项应载有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当填写的记录事项也使用了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的官方国家语言时,在发生争端或有不一致时,应以此种语言填写的记录事项为准。

6  经当事国正式授权的官员,当船舶在该当事国的港口或离岸码头时,可在本条适用的任何船上检查压载水记录簿,并可制作任何记录事项的副本和要求船长证明该副本是真实副本。经此种证明的任何副本应在任何诉讼中被允许作为记录事项中所述事实的证据。压载水记录簿的检查和被证明的副本的制作应从速进行,不应造成船舶不适当的延误。

 

第B- 3条

船舶压载水管理

1  2009年前建造的船舶:

.1  压载水容量为1,500至5,000立方米(包括1,500和5,000立方米)时, 2014年以前应进行至少符合第D-1或D-2条所述标准的压载水管理,此后应至少符合第D-2条所述标准;

.2  压载水容量小于1,500立方米或大于5,000立方米时,2016年以前应进行至少符合第D-1或D-2所述标准的压载水管理,此后应至少符合第D-2所述标准。

2  第1款适用的船舶,应在不迟于该船应符合其适用标准当年的该船交付周年日后的第一个中间或换证检验时符合第1款,以早者为准。

3  在2009年或以后建造的、压载水容量小于5,000立方米的船舶,应进行至少符合第D-2条所述标准的压载水管理。

  • 在2009年或以后但在2012年以前建造的、压载水容量等于或大于5,000立方米的船舶,应按第1.2款进行压载水管理。
  • 在2012年或以后建造的、压载水容量等于或大于5,000立方米的船舶,应进行至少符合第D-2条所述标准的压载水管理。

6  本条要求不适用于将压载水排放到其设计考虑了本组织制定的指南的接收设施中的船舶。

7  压载水管理的其它方法,如能确保对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的同等保护并得到本委员会的原则批准,则也可被接受为第1至5款所述要求的替代要求。

 

第B-4条

压载水更换

1  为符合第D-1条的标准而进行压载水更换的船舶:

.1  凡可能时,均应在距最近陆地至少200海里、水深至少为200米的地方进行此种压载水更换并应考虑本组织制定的指南。

.2  当船舶不能按第1.1款进行压载水更换时,应考虑第1.1款所述指南,在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的地方,并在所有情况下距最近陆地至少50海里、水深至少为200米的地方进行此种压载水更换。

2  在距最近陆地的距离或水深不符合第1.1或1.2中所述参数的海区中,经视情与邻近或其它国家协商并考虑到第1.1款所述指南,港口国可指定船舶进行压载水更换的区域。

3  不应为符合第1款的任何特定要求而要求船舶偏离其预定航线或推迟航行。

4  如船长合理地确定:由于恶劣天气、船舶设计或应力、设备失灵或任何其它异常状况,压载水更换会威胁船舶的安全或稳性、其船员或乘客,则应视情不要求进行压载水更换的船舶符合第1或2款。

5  当船舶被要求进行压载水更换但却未按本条这样做时,其理由应在压载水记录簿中作出记录。

 

第B- 5条

船舶沉积物管理

1  所有船舶应按本船的压载水管理计划的规定清除和处置被指定承载压载水的处所中的沉积物。

2  第B-3.3至B-3.5条中所述船舶的设计和建造应考虑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在不降低安全或营运效率的情况下做到:将沉积物的摄入和不良聚留减至最低程度,便于沉积物的清除和提供用于沉积物清除和取样的安全通道。第B-3.1条所述船舶应在可行的范围内符合本款。

 

第B- 6条

高级和普通船员的职责

高级和普通船员应熟知其在供职船舶实施其具体压载水管理方面的职责并应熟知与其职责相应的船舶压载水管理计划。

 

第C节 — 某些区域的特殊要求

 

第C-1条

额外措施

1  如果一当事国单独或与其它当事国联合一起确定需有第B节以外的额外措施来防止、减少或消除通过船舶的压载水和沉积物转移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则此当事国可按国际法要求船舶达到某一规定的标准或要求。

2  在根据第1款确定标准或要求前,当事国应与可能受到此种标准或要求影响的邻近或其它国家协商。

3  拟按第1款采用额外措施的当事国应:

.1  考虑本组组织制定的指南。

.2  在措施的计划日期前至少六个月将制定额外措施的意向通知本组织,但紧急或疾病流行期情况除外。此种通知应包括:

.1  额外措施适用地点的精确坐标;

.2  采用额外措施的必要性和理由,可能时包括其受益。

.3  对额外措施的陈述;和

.4  为促进船舶符合额外措施而可能提供的任何安排。

.3  视情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反映的国际惯例法要求的范围内获得本组织的批准。

4  在采取此种额外措施时,当事国应努力提供所有适当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在可行时向船员通报区域、现有和替代航线或港口,以减轻船舶负担。

5  当事国采取的任何额外措施均不应降低船舶的安全和保安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与船舶必须遵守的任何其它公约有冲突。

6  采用额外措施的当事国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期限或具体情况下放弃这些措施。

 

第C-2条

关于在某些区域加装压载水的警告和有关的船旗国措施

1  当事国应尽力通知海员由其管辖的、因已知情况船舶不应加装压载水的区域。该当事国应在通知中列入此区域的精确座标和,在可能时,用于压载水加装的任何替代区域的位置。可对以下区域发出警告:

.1已知出现可能与压载水加装或排放有关的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爆发、感染或繁殖(如有毒藻类的迅猛繁殖)的区域;

.2 靠近污水流出口的区域;或

.3 潮水中刷弱的区域或已知潮流较混浊的时间。

2  除将第1款规定的区域通知海员外,当事国还应将第1款规定的任何区域和此种警告可能有效的时期通知本组织和任何可能受到影响的沿岸国。给本组织和任何可能受到的影响的沿国的通知应包括此种区域的精确座标和,在可能时,用于压载水加装的任何替代区域的位置。该通知应包括给需要在该区域加装压载水船舶的建议,陈述为提供替代作出的安排。当某一发出的警告不再适用时,该当事国也应通知海员、本组织和任何可能受到影响的沿海国。

 

第C-3条

信息通报

本组织应通过适当手段提供根据第C-1条和C-2条向其通报的信息。

 

第D节 — 压载水管理标准

 

第D-1条

压载水更换标准

1  船舶按本条进行压载水更换,其压载水容积更换率应至少为百分之九十五。

2  对于使用泵入-排出方法交换压载水的船舶,泵入-排出三倍于每一压载水舱容积应视为达到第1款所述标准。泵入-排出少于压载舱容积三倍,如船舶能证明达到了至少百分之九十五容积的更换,则也可被接受。

 

第D-2条

压载水性能标准

1  按本条进行压载水管理的船舶的排放,应达到每立方米中最小尺寸大于或等于50微米的可生存生物少于10个,每毫升中最小尺寸小于50微米但大于或等于10微米的可生存生物少于10个;并且,[指示]微生物的排放不应超过第2款中所述的规定浓度。

2  作为一种人体健康标准,[指示]微生物应包括:

.1  有毒霍乱弧菌(O1和O139):少于每100毫升1个菌落形成单位(cfu)或小于每一克(湿重)浮游动物样品1个cfu;

.2  大肠杆菌:少于每100毫升250个cfu

.3  肠道球菌:少于每100毫升100个cfu

 

第D-3条

压载水管理系统的认可要求

1  除第2款规定者外,为符合本公约而使用的压载水管理系统必须由主管机关认可并考虑本组织制定的指南。

2  使用活性物质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活性物质的制剂来符合本公约的压载水管理系统,应由本组织根据本组织制定的程序认可。该程序应陈述活性物质及其建议的应用方式的认可或该认可的撤销。在撤消认可时,在此撤消之日后的一年内应禁止使用有关的活性物质。

3  用于符合本公约的压载水管理系统必须对船舶及其设备和船员均安全。

 

第D-4条

原型压载水处理技术

1  对于任何第D-2条的标准本应对其成为有效之日前参加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测试和评估有前景的压载水处理技术的方案的船舶而言,第D-2条的标准在从本应要求该船符合该标准之日起算的五年里不应适用于该船。

2  对于在第D-2条的标准对其生效之日后参加由主管机关认可并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指南、旨在测试和评定可能导致达到高于第D-2条标准的有前景的压载水技术方案的任何船舶,第D-2条的标准应在从安装此种技术之日起算的五年里不适用于该船。

3  在制定和实施任何测试和评估有前景的压载水技术计划时,各当事国应:

.1  考虑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和

.2  只允许有效测试此种技术所必需的最小数目的船舶参加;和

4  在整个测试和评估期间,该处理系统必须以一致的方式按照设计运行。

 

第D-5条

本组织对标准的审议

1  在不迟于第D-2条规定的该标准的最早生效日期前三年举行的一次委员会会议上,委员会应进行一次审议,包括确定是否有达到该标准的适当技术、评估第2款中的标准和评定社会-经济效果,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小岛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方面。委员会还应视情进行定期审议,来检查第B-3.1条中所述船舶的适用要求和本附则中涉及的压载水管理的任何其它问题,包括本组织制定的任何指南。

2  对适当技术的此种审议还应考虑:

.1对船舶和船员安全的考虑;

.2 环境可接受性,即造成的环境影响不会多于或大于其解决者;

.3 可行性,即与船舶设计和作业的兼容;

.4 成本效益,即经济性;和

.5在清除压载水中的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或以其它方式使其无法生存方面的生物有效性。

3  委员会可设立进行第1款所述审议的小组。委员会应确定设立的任何此种小组的构成、职责范围和要处理的具体事项。这个(些)小组可制定和推荐修正本附则的提案,供各当事国审议。只有当事国才能参加建议书的制定和委员会修正决定的工作。

4  如根据本条所述的审议,各当事国决定通过本附则的修正案,则此种修正案应按本公约第19条中的程序通过和生效。

 

第E节 — 压载水管理的检验和发证要求

 

第E-1条

检验

1  本公约适用的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不包括浮动平台、浮式储存装置(FSU)和浮式生产、储存和[卸油]装置(FPSO),应接受下文规定的检验:

.1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或在首次[颁发][签发]第E-2条或E-3条要求的证书前进行。该检验应验证:第B-1条要求的压载水管理计划及任何相关结构、设备、系统、配件、装置和材料工艺完成符合本公约的要求。

.2 换证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不超过五年的间隔进行,但第E-5.2、E-5.5、E-5.6或E-5.7条适用者除外。该检验应验证:第B-1条要求的压载水管理计划和任何相关结构、设备、系统、配件、装置和材料或工艺完全符合本公约的适用要求。

.3 中间检验。在证书的第二周年日之前或之后的三个月内或在其第三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的三个月内进行,并应替代一次第1.4款规定的年度检验。中间检验应确保压载水管理的设备、相关系统和工艺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此种中间检验应在根据第E-2条或E-3条颁布的证书上作出签注。

.4 年度检验。在每一周年日之前或之后的三个月内进行。它应包括对第B-1条要求的压载水管理计划相关的结构、任何设备、系统、配件、装置和材料或工艺的一般检查,以确保它们已按第9款进行保养并仍然适合该船的预定服务。此种年度检验应在根据第E-2或E-3条颁发的证书上作出签注。

.5 附加检验。视情可为总体或部分检验,应在实现完全符合本公约所必需的结构、设备、系统、配件、装置和材料的改变、更换或重要修理后进行。该检验应确保任何此种改变、更换或重要修理为行之有效从而使船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此种检验应在根据第E-2或E-3条颁发的证书上作出签注。

2  主管机关应为不受第1款的规定约束的船舶制定适当措施,确保本公约的适用规定得到遵守。

3  为执行本公约的规定的船舶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行。但主管机关可将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

4  按第3款所述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组织进行检验的主管机关应至少向此种被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作出以下授权2

.1 要求其检验的船舶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和

.2 如当事国的港口国有关当局提出请求,则进行检验和检查。

5  主管机关应将被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责任和授权条件通知本组织,以分发给各当事国供其官员周知。

6  当主管机关、被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的压载水管理不符合第E-2条或E-3条要求的证书的细节或使船舶不能做到出海航行而不会对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造成有害威胁时,此验船师或组织应立即采取纠正措施使船舶符合要求。应立即通知验船师或组织并确保:不为其颁发证书或证书被撤销。如果船舶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中,则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当主管机关的官员、被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后,该有关港口国的政府应向此官员、验船师或组织提供任何必要帮助,以履行本条对其规定的义务,包括第9款所述的任何行动。

7  凡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对船舶按本公约进行压载水管理的能力有严重影响的缺陷时,该船的所有人、营运人或其它负责人应及早报告负责颁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经认可的组织或指定的验船师;后者应启动调查,以确定是否需要进行第1款要求的检验。如当船舶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中,则所有人、营运人或其它负责人还应立即报告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被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应确定已作了此种报告。

8  在所有情况下,有关主管机关都应完全保证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应承诺确保履行该义务的必要安排。

9  应使船舶及其设备、系统和工艺的状况保持符合本公约的规定,确保船舶在所有方面将保持做到出海航行而不会对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造成有害威胁。

10 在完成了第1款规定的任何船舶检验后,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应对第B-1条要求的并在检验中涉及的与压载水管理计划的相关结构、任何设备、配件、装置或材料作任何更改,但直接更换此种设备或配件除外。

 

第E-2条

证书的颁发或签注

1  主管机关应确保在对第E-1条适用的船舶成功完成按第E-1条进行的检验后,向其颁发证书。一当事国授权颁发的证书应被其它当事国接受,并且,就本公约规定的所有目的而言,应视为与其颁发的证书具有同样效力。

2  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由其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颁发或签注。在所有情况下,主管机关均对证书承担完全责任。

 

第E-3条

由另一当事国颁发或签注证书

1  应主管机关的请求,另一当事国可对船舶进行检验;如确信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则应向该船颁发或授权颁发证书,并在适当时按本附则对船舶的该证书作出或授权作出签注。

2  应尽早向作出请求的主管机关发送证书的副本和检验报告的副本。

3  按此方法颁发的证书应载有如下说明:证书系应主管机关请求颁发,它与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具有同样效力并得到同样承认。

4  不应向有权悬挂非当事国国旗的船舶颁发证书。

 

第E-4条

证书格式

证书应使用附录1中所载格式,以颁证国的官方语言写成。如果使用的语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文本应包括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

 

第E-5条

证书的期限和效力

1  证书应按主管机关规定的、不超过五年的期限颁发。

2  对于换证检验:

.1 虽有第1款的要求,当换证检验系在现有证书的失效日期之前的三个月内完成时,新证书应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至从现有证书失效之日起算不超过五年的某一日期有效。

.2 当换证检验系在现有证书的失效日期之后完成时,新证书应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至从现有证书的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五年的某一日期有效。

.3 当换证检验系在超过现有证书的失效日期之前三个月完成时,新证书应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至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算不超过五年的某一日期有效。

3  如果证书系按不足五年的期限颁发,则主管机关可将证书的有效期展至第1款规定的最大期限,但应视情进行第E-1.1.3条中所述的,按五年期限颁发证书时适用的检验。

4  如已完成换证检验但新证书却不能在现有证书失效之日前颁发或送到船上,则主管机关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可在现有证书上签注。此种证书应在从失效之日起算不超过五个月的新期限内被接受为有效。

5  如果证书失效时船舶不在其应进行检验的港口,则主管机关可延展该证书的有效期,但给予此种展期应仅是为了使船舶完成驶往其检验港的航行并且仅在这样做是正当和合理时。任何证书的展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得到此种展期的船舶,在到达其检验港后,无权因为此种展期而在没有新证书的情况下离开该港口。在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应以从现有证书在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五年的某一日期以前有效。

6 颁发从事短途航行的船舶的证书未根据本条的上述规定给予展期的,主管机关可在从证书所示失效日期起算最多为一个月的宽限期内予以延展。在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应在从现有证书在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五年的某一日期以前有效。

7  在主管机关确定的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起始日期不必是本条第2.2、5或6款要求的现有证书的失效日期。在此种特殊情况下,新证书应在从换证检验完成日期起算不超过五年的某一日期以前有效。

8  如果在第E-1条规定的期限前完成年度检验,则:

.1 证书上所示的周年日应通过签注修正为在完成检验之日后不超过三个月的某一日期;

.2 此后第E-1条要求的年度或中间检验,应使用新的周年日,按该条规定的间隔期完成;

.3 只要视情进行一次或多次年度检验从而使其不超过第E-1条规定的最大检验间隔,则失效日期可以保持不变。

9  根据第E-2条或E-3条颁发的证书在下列任何情况下应不再有效:

.1对完成符合本公约所必需的结构、设备、系统、配件、装置和材料作出改变、更换或重要修理并且未按本附则对证书作出签注;

.2 在船舶换挂它国国旗时。新证书仅在颁发新证书的当事国完全确信该船符合第E-1条的要求时才应颁发。在当事国之间变更船旗时,如在变更发生后的三个月内提出请求,则船舶先前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当事国应尽早将该船在变更船旗前携带的证书副本和有关检验报告(有如有的话)的副本,送交主管机关;

.3 未在第E-1.1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检验;或

.4 未按第E-1.1条对证书作出签注。

附录I

国际压载水管理证书格式

国际压载水管理证书

本证书经政府授权,                    (国家全名)

由根据

(根据本公约的规定被授权的主管人员或组织的全名)

《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与管理公约》(此后称为“本公约”)的规定颁发。

 

船舶细节1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IMO编号2

建造日期

压载水容量(立方米)

所用压载水管理方法的详情

所用压载水管理方法

安装日期(如适用)

制造商名称(如适用)

船上使用的主要压载水管理方法系:

□ 按照第D-1条

□ 按照第D-2条

(陈述)

□ 该船应遵守第D-4条

兹证明:

1  已按本公约附件第E-1条对该船进行了检验;和

2  检验表明该船的压载水管理符合本公约附则。

本证书有效期至,但应进行本公约附则第E-1条规定的检验。

本证书依据的检验的完成日期:日(两位数)/月(两位数)/年(四位数)

颁发地点

(证书的颁发地点)

 

(颁发日期) (经授权的颁证官员的签字)

(当局的钢印或章印)

年度和中间检验的签注

兹证明在本公约附则第E-1条要求的检验中查明该船符合本公约的有关规定。

年度检验: 签字

(经正式授权的官员的签字

地点

日期

(当局的钢印或章印)

年度*/中间*检验: 签字

(经正式授权的官员的签字)

地点

日期

(当局的钢印或章印)

年度检验: 签字

(经正式授权的官员的签字)

地点

日期

(当局的钢印或章印

第E-5.8.3条规定的年度/中间检验

兹证明在本公约附则第E-5.8.3条规定的年度/中间*检验中查明该船符合本公约的有关规定。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的签字)

地点

日期

(当局的钢印或章印)

 

在第E-5.3条适用时有效期少于五年的证书的展期签注

该船符合本公约的有关规定。本证书按本公约附则第E-5.3条应在以前被接受为有效。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的签字)

地点

日期

(当局的钢印或章印)

 

在已完成换证检验并且第E-5.4条适用时的签注

该船符合本公约的有关规定。本证书按本公约附则第E-5.4条应在以前被接受为有效。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的签字)

地点

日期

(当局的钢印或章印)

在第E-5.5或E-5.6条适用时,将证书有效期展期至

驶抵进行检验的港口或给予某一宽限期的签注

本证书按本公约附则第E-5.5或E-5.6*条,应在以前被接受为有效。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的签字)

地点

日期

(当局的钢印或章印)

 

在第E-5.8条适用时将周年日提前的签注

按本公约附则第E-5.8条,新的周年日为。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的签字)

地点

日期

(当局的钢印或章印)

按本公约附则第E-5.8条,新的周年日为。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的签字)

地点

日期

(当局的钢印或章印)

附录II

压载水记录簿格式

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与管理公约

时期:从至:

船名

IMO编号

总吨位

国旗

总压载水容量(立方米)

该船备有压载水管理计划 □

注明压载水舱的船舶示意图:

 

1  前言

按《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与管理公约》附则第B-2条,应对每一压载水作业作出记录。这包括在海上和向接收设备的排放。

2  压载水和压载水管理

“压载水”系指为控制船舶的纵倾、横倾、吃水、稳性或应力而在船上加装的水及其悬浮物。压载水管理应符合经认可的压载水管理计划并考虑本组织制定的指南。3

3  压载水记录簿的记录事项

压载水记录簿的记录事项应在下列每一情况下填写:

3.1  在船上加装压载水时:

.1  加装日期、时间和加装港口或设备的位置(港口或经纬度)及水深(如在港口外)

.2  估计的加装量(立方米)

.3  负责该作业的高级船员的签字

3.2  每当为压载水管理目的对压载水进行循环或处理时:

.1  作业的日期和时间

.2  估计的循环或处理量(立方米)

.3  是否按压载水管理计划进行

.4  负责该作业的高级船员的签字

3.3  当将压载水排放到海中时:

.1  排放的日期、时间和排放港口或设备的位置(港口或经纬度)

.2  估计的排放量(立方米)和剩余量(立方米)

.3  在排放前是否实施了经认可的压载水管理计划

.4  负责该作业的高级船员的签字

3.4  当压载水被排放到接收设施中时:

.1  加装的日期、时间和位置

.2  排放的日期、时间和位置

.3  港口或设施

.4  估计的排放或加装量(立方米)

.5  在排放前是否实施了经认可的压载水管理计划

.6  负责该作业的高级船员的签字

3.5  压载水的意外或其它异常加装或排放:

.1  发生日期和时间

.2  发生时的港口或船舶位置

.3  估计的压载水排放量

.4  加装、排放、逸出或[灭失]情况、其原因和一般说明

.5  排放前是否实施了经认可的压载水管理计划

.6  负责该作业的高级船员的签字

3.6  [额外]的操作程序和一般说明

4  压载水容量

船上的压载水容量应以立方米来估计。在压载水记录簿中有多处涉及到估计的压载水容量。意识到估计压载水容量的精确性是有待解释的。

 

压载水作业记录

压载水记录簿页的示例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日期 项目

(编号)

作业记录/负责的高级船员签字
     
     
     
     
     
     
     

船长签字

 

 

 

[1]参看本组织以经修正的第A.741(18)号决议通过的《ISM规则》

2参看本组织以第A.739(18)号决议通过的、可由本组织作出修正的指南和本组织以第A.789(19)号决议通过的、可由本组织作出修正的详细规定。

1船舶细节也可横向置于方框内。

2本组织以第A.600(15)号决议通过的“IMO船舶编号体系”。

*不适用者删去

*不适用者删去

*不适用者删去

*不适用者删去

3参看本组织以第A.868(20)号决议通过的“旨在尽量减少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转移的船舶压载水控制和管理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