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
本公约各当事国,
忆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关于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海洋环境的规定,
还忆及该公约第235条关于各国开展合作进一步制订相关国际法规以保证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提供迅速充分的赔偿的规定,
注意到《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在确保为海上运输散装油的溢出或排放污染事故受害者提供赔偿方面的成功,
还注意到为了对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导致的损害提供足够、迅速和有效的赔偿而通过了《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
认识到为与适当的责任限额水平有关的所有形式的油污事故建立严格责任制的重要性,
认为确保为船舶燃油溢出或排放事故造成的损害提供迅速有效赔偿的补充措施是必要的,
期望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确定此类事故的责任问题并提供足够的赔偿,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
1 “船舶”,系指任何类型的海洋船舶和海上船艇。
2 “人”,系指任何个人或合伙、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不论是否为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下属单位。
3 “船舶所有人”,系指船舶的所有者,包括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理人和经营人。
4 “登记所有人”,系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此种登记,则指拥有该船的人。但是,船舶若为国家所有,而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登记所有人”则为此公司。
5 “燃油”,系指用于或打算用于操作或推进船舶的任何碳氢矿物油及此类油的任何残余物,包括润滑油。
6 “民事责任公约”,系指经修正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7 “预防措施”,系指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由任何人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8 “事故”,系指具有同一起源的造成污染损害或对造成此种损害构成严重和紧迫威胁的任何一个或一系列事件。
9 “污染损害”,系指 :
(a)燃油从船上的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 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及
(b)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新的灭失或损害。
10 “船舶登记国”,就登记的船舶而言,系指对该船进行登记的国家;就未登记的船舶而言,系指其船旗国;
11 “总吨位”,系指根据据《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则 I中的吨位丈量规则计算出的总吨位。
12 “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13 “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应仅适用于:
(a)在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
(i)当事国的领土,包括领海;和
(ii)当事国按照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果当事国尚未设立此类区域,则为该国按照国际法确立的,在其领海之外并与其领海毗连的,从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
(b) 不论在何处采取的用于防止或减少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
第3条
船舶所有人的责任
1、除本条第3款和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事故发生时,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载燃油或源自船舶的燃油引起的污染事故负责;但是,如果事故包括一系列具有同一起源的事件,则此种事故第一次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应负有责任。
2、根据第 l款规定,如果有一个以上的人负有责任,他们将负连带责任。
3、船舶所有人若能证明以下情况,便不得使其承担污染损害责任:
(a)由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或
(b)完全是由于第三方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损害;或
(c)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施管理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履行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4、如果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地是由于遭受损害的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或是由于该人的疏忽所造成,则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
5、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对本公约没有规定的污染损害作出赔偿。
6、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船舶所有人独立于本公约之外的追偿权利。
第4条
除外责任
1、本公约不适用于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污染损害,不论根据该公约此种损害能否得到赔偿。
2、除非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公约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军舰、海军辅助船或其他为国家所有或经营的,在当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
3、当事国可决定将本公约适用于第2款规定的军舰或其他船舶,在此情况下,该当事国应通知秘书长并列明该公约的适用条件。
4、关于为一当事国所有而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每一国家都应接受第9条规定的管辖权范围内的控告,并放弃一切以主权国地位为基础的抗辩。
第5条
涉及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的事故
当发生涉及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的事故并造成污染损害时,所有有关的船舶所有人,除按第3条规定获得豁免者外,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此类损害负连带责任。
第6条
责任限额
本公约的规定,不得影响船舶所有人和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者根据可适用的国内或国际制度,如经修正的《1976年国际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权利。
第7条
强制保险或财务担保
l、在一当事国登记的1000总吨以上的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必须要求其持有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例如银行或类似的财务机构出具的担保,以担保登记所有人与可适用的国内或国际责任限制制度规定的赔偿限额等额的污染损害责任。但上述责任无论如何不能超过根据经修正的《1976年国际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计算出的限额。
2、当事国有关主管当局在确信第1款的要求已经得到满足后,应为每艘船舶颁发证书,以证明根据本公约规定此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是属有效。对于在当事国登记的船舶,此证书应由船舶登记国有关主管当局颁发或证明;对于未在当事国登记的船舶,证书可由任一当事国有关主管当局颁发或证明。证书的格式应以本公约附录中的范本为准,并应包括下列各项:
(a)船名、船舶编号或呼号和船籍港;
(b)登记所有人的姓名及其主要营业地点;
(c)国际海事组织船舶识别号;
(d)担保的种类和期限;
(e)保险人或其他提供担保者的姓名及其主要营业地点,并根据情况,包括提供保险或担保的营业地点;
(f)证书的有效期限,该有效期限不得长于保险或其他担保的有效期限。
3、(a)一当事国可以授权其认可的机构或组织签发第2款提及的证书。该机构或组织应就签发的每一证书通知该当事国。在此情况下,该当事国应完全保证如此签发的证书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应承担义务确保为履行此职责而作出必要的安排。
(b)一当事国应就下列情况通知秘书长:
(i)主管当局授权给经其认可的机构或组织的特定责任和条件;
(ii)该授权的撤消;及
(iii)该授权或撤消该授权的生效日期。在送交秘书长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该授权不得生效。
(c)如果签发证书的条件得不到满足,根据本款规定,被授权签发证书的机构或组织应至少有权撤消这些证书。在此情况下,该机构或组织应向其代表签发证书的国家就证书的撤消作出报告。
4、证书应以签发国的一种或数种官方文字签发。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法文又非西班牙文,该证书则应包括译成三种文字之一的译文。该国若决定这样做,则可在证书上省略其官方语言。
5、该证书应随船携带,并应将副本送交保存船舶登记记录的当局存档,如该船未在当事国登记,则应交由颁发或证明此证书的国家主管当局收存。
6、一项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如果在向本条第5款所指的当局送交终止通知书之日起满三个月以前,非由本条第2款所述证书上规定的保险或担保有效期届满的原因,因而予以终止,便属于不符合本条的要求,除非该证书已送交上述有关当局,或在此期间内已签发新的证书。上述规定应同样适用于使保险或担保不再满足本条各项要求而作的任何修改。
7、船舶登记国应按本条各项规定决定证书的签发条件和有效期限。
8、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理解为妨碍了一当事国对从其他国家或本组织或其他国际组织获得的关于本公约中保险人或财务担保人财务状况资料的信赖。在此情况下,信赖这些资料的当事国不得减轻其作为第2款规定的证书颁发国的责任。
9、就本公约而言,一当事国主管当局颁发或证明的证书,即使是为未在当事国登记的船舶颁发或证明的证书,应为其他当事国所接受,并应被其他当事国视为与其本国签发或证明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如一当事国认为证书上所列的保险人或担保人在财务上不能承担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则可随时要求与颁发或证明证书的国家进行协商。
10、对于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登记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担保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可以援引船舶所有人有权援引的抗辩(船舶所有人已告破产或关闭者不在此例),包括第6条规定的责任限额。即使被告人无权援引第6条规定的责任限额,被告人还可以将其责任限额限制在按照第 l款规定要求船舶持有的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额相等的数额内。除此以外,被告人还可以提出抗辩,说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有意的不当行为所造成,但不得援引他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他抗辩。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人应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11、除非根据本条第2款或第14款规定已经签发了证书,各当事国任何时候都不得允许本条适用的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运营运。
12、按照本条规定,各当事国应根据其国内法保证:在本条第 1款规定范围内的保险或其他担保,对于进入或驶离其领土某一港口或抵达或驶离其领海范围内的某一近海设施的1000总吨以上且不论是否已登记的任何船舶,均发生效力。
13、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在签发了第2款规定的证书的当事国已经就其持有的向所有当事国开放、以证明该证书存在并有助于当事国履行第12款规定的责任的电子证书记录通知了秘书长的前提下,该当事国可通知秘书长,为第12款之目的,船船在进入或驶离其领土内的港口或抵达或驶离其领土范围内的近海设施时,可不要求船舶随船携带或提供第2款要求的证书。
14、如果对当事国拥有的船舶未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本条与此有关的各项规定则不得适用于该船。但该船应备有一份由船舶登记国有关当局签发的证书,声明该船为该国所有,并承担第 l款规定的责任限额。上述证书应尽实际可能符合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范本。
15、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该公约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候,一当事国可声明本条不适用于专门在该国第2(a)(i)条所述区域内运营的船舶。
第8条
诉讼时限
如果不在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提出诉讼,按本公约要求赔偿的权利即告失效。但是无论如何不得在引起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之后提出诉讼。如该事故包括一系列事件,六年的期限应自第一个事件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9条
司法管辖权
1、如已在一个或若干个当事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上或第2(a)(ii)所述区域内发生了污染事故,或已在上述领土(包括领海)或上述区域内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的预防性措施,则只能向上述当事国法院对船舶所有人、保险人或为船舶所有人责任提供担保的其他人员提起诉讼。
2、根据第 l款采取的任何诉讼的适当通知,均应迭交被告人。
3、每一当事国应确保其法院对于处理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诉讼有管辖权。
第10条
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1、由具有第9条所述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如可在原判决国家实施而无需通常的复审手续时,除下列情况外,应为各当事国所承认:
(a)判决是以欺诈取得的;或
(b)未给被告人以适当的通知和陈述其案件的公正机会。
2、按第1款承认的判决,一经满足各当事国所规定的各项手续,则应在该国立即实施。但各项手续不得允许重提该案的是非。
第 11条
替代条款
本公约应替代正在施行中的或在本公约开放供签字之日处于开放供签字、批准或加入状态的任何国际公约,但只限于与本公约有抵触者。但是本条规定不得影响根据上述国际公约当事国对非当事国应负的各项义务。
第12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l、本公约自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任何国家均可通过如下方式表示同意接受本公约之约束:
(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b)签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以正式文件送交秘书长收存,方为有效。
4、凡在本公约修正案对现有各当事国生效之后或在现有各当事国完成修正案生效所需各项措施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被认为是适用于按修正案已作修改的公约。
第13条
具有一个以上法律制度的国家
1、如一国具有对本公约所涉事项使用不同法律制度的两个或多个地区,该国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对其所有地区适用,或仅对其中一个或数个地区适用,并可随时对此声明提出另一声明加以修改。
2、任何此种声明均应通知秘书长,并应明确指明本公约适用的地区。
3、对于做出此种声明的国家而言:
(a)第 l条第4款“登记所有人”定义中所指的国家应理解为上述地区;
(b)船舶的船籍国及证书的颁发或证明国(就强制保险证书而言),应被分别理解为船舶登记地区及及颁发或证明该证书的地区;
(c)本公约所指的国家法律要求应理解为该相关地区的法律要求;及
(d)第9条和第10条所指的各当事国认可的法院及判决,应被分别理解为该相关地区认可的法院及判决。
第14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18个国家作了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没有保留的签署,或已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送交秘书长收存之后一年起生效,该18个国家中的5个国家应各拥有综合吨位不少于100万总吨的船队。
2、就第 l款中的生效条件得到满足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任何一个国家而言,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相应文件之后三个月起对其生效。
第15条
退出
1、任何当事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以文件送交秘书长收存,方为有效。
3、退出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收到文件后一年,或文件中载明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后开始生效。
第16条
公约的修订或修正
1、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可由本组织召开。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当事国要求,本组织应召开当事国大会,以修订或修正本公约。
第17条
保存人
1、本公约应由秘书长保存。
2、秘书长应:
(a)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i)每一新的签署或文件的交存,以及签署或交存文件的日期;
(ii)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iii)交存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及交存的日期以及退出公约的生效日期;及
(iv)根据本公约作出的其他声明和通知。
(b)将本公约核正无误的副本送交本公约的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第18条
向联合国提交公约文本
本公约一经生效,秘书长应将公约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以便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进行登记与公布。
第19条
文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署名者,均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2001年3月23日订于伦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