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涉外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委托审核发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安全﹝2018﹞7号 2018年1月8日
各直属海事局:
为进一步规范涉外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委托审核发证工作,现将修订的《涉外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委托审核发证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现持有中国海事管理机构代为签发《符合证明》的涉外航运公司,须于2018年5月1日前满足上述规定的相关要求,否则将收回相应的《符合证明》。
请各单位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辖区涉外航运公司。
涉外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委托审核发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涉外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委托审核发证工作,促进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国际合作,根据《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等国际规则、指南,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其他国家或地区海事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方”)委托中国海事管理机构对外涉外航运公司实施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涉外航运公司,是指对非五星旗船舶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第四条 拟申请委托方委托中国海事管理机构代为审核发证的涉外航运公司,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相关船舶船龄未达到交通运输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关于同种类船舶强制报废的年限;
(二)相关船舶持有国际船级社协会成员签发的入级证书;
(三)相关船舶在最近一年的船旗国和港口国监督检查中未被滞留;
(四)相关船舶船旗未被列入备忘录组织“黑名单”;
(五)持有有效的适用五星旗船舶的国际《符合证明》,且覆盖所申请的船舶种类。
第五条 委托方委托审核发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提供下述材料:
(一)委托函;
(二)相关船舶入级证书复印件;
(三)最近一年的船舶安全管理情况说明。
上述材料可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形式提供。
如委托方有审核发证特殊要求或相关注意事项,可在委托函中一并提出。
第六条 中国海事局收到委托审核发证材料后,应及时对委托审核发证材料及公司是否满足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委托方及公司。
第七条 中国海事局决定接受委托后,应书面通知具有相应审核发证权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审核发证机构”),并将委托审核发证材料一并转交。
第八条 接到中国海事局的通知后,审核发证机构应向涉外航运公司直接签发《符合证明》,或按照中国海事局的要求实施审核后签发《符合证明》。
《符合证明》有效期起始日期为证书签发日期,截止日期适用五星旗船舶相同船舶种类国际《符合证明》的截止日期。
《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及换发等工作与适用五星旗船舶相同船舶种类的国际《符合证明》一并开展,无需再次委托。
第九条 《符合证明》签发后或审核未通过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及时将证书扫描件或审核结果报送中国海事局,由中国海事局通报委托方。
第十条 涉外航运公司应认真做好体系内船舶变化等重大事项报告工作,新进体系的非五星旗船舶须满足本规定第四条(一)至(三)项的要求;体系内非五星旗船舶应持续满足本规定第四条(一)和(二)的要求,否则须主动退出体系。
第十一条 涉外航运公司不满足本规定第四条(四)或(五)项的要求时,审核发证机构须收回相应的《符合证明》并向中国海事局报告,由中国海事局通报委托方。涉外航运公司可在满足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后,重新申请委托审核发证。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涉外航运公司,审核发证机构须收回所有代为签发的《符合证明》并向中国海事局报告。中国海事局将不再接受任何对该公司的审核发证委托,并将上述相关情况通报所有委托方。
第十三条 按照方便审核发证和防止不必要重复工作的原则,委托方和中国海事局可根据国际海事组织有关规定,就委托审核发证工作签署相关协议。签署相关协议的,按协议开展委托审核发证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发布<涉外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委托审核发证程序>的通知》(海安全﹝2009﹞7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