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海安全﹝2017﹞35号 2017年2月9日
各有关单位:
现将经修订的《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监督管理,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海事局辖区注册的航运公司。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航运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确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活动得到有效控制。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五条 强制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按照《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的要求建立、实施安全管理体系,递交审核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符合证明、符合证明年度签注以及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并保持有效。
第六条 各航运公司应在航运公司服务网(http://csp.msa.gov.cn)注册,并维护好公司基本信息,保持信息最新有效。
第七条 航运公司发生下列情况,应及时录入航运公司服务网,并在15天内书面向上海海事局安全管理处报告:
(一)公司管理的船舶发生事故或重大险情;
(二)公司管理的船舶在船旗国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
(三)船舶被列入或脱离重点跟踪;
(四)公司组织机构和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发生变化(适用体系内航运公司);
(五)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改版或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发生重大变化(适用体系内航运公司);
(六)公司管理的船舶或船员发生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适用体系内航运公司);
(七)公司管理的船舶如有变更(适用体系内航运公司);
(八)公司管理的船舶连续停航或停航后复航(适用体系内航运公司);
(九)公司内审、有效性评价或管理复查发现重大问题(适用体系内航运公司);
(十)船舶退出体系(适用体系内航运公司);
(十一)公司退出体系(适用体系内航运公司);
(十二)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八条 主管机关应指派检查组对辖区各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条 航运公司发生下列情况时,主管机关可对其实施监督检查:
(一)公司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事故;
(二)公司管理的船舶连续发生事故;
(三)公司管理的船舶在船旗国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连续被滞留;
(四)直接利害关系人举报公司安全管理存在重大问题;
(五)主管机关认为的其他可能影响其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实施监督管理时应遵循不影响航运公司正常运作和促进航运公司提高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活动水平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根据航运公司船舶种类和规模指派相应的检查组,检查组不少于2人,原则上不超过3人,并指定其中一名为检查组长。主管机关应提前与公司商定检查时间。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一般安排在法定工作日内,如遇特殊情况需利用休息时间的,由主管机关与公司商定。检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天。
第十三条 检查组成员应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检查前应主动出示表明身份。检查组长还须具有航运公司审核员资格。
第十四条 检查组长在检查期间全面负责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现场检查工作并确保检查质量,检查结束后检查组长应向航运公司书面通知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对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可视为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航运公司对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应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阻挠。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查阅航运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核实制度或文件的覆盖性和适用性;
(二)访谈航运公司管理人员及船员,了解公司执行制度或文件情况;
(三)检查航运公司工作台帐、档案和记录,必要时现场验证台帐记录的真实性;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等制定《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监督检查表》(格式见附件1),检查组应依据《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监督检查表》的内容认真核查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活动的真实情况,并将发现的问题如实记录在检查结果栏中。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应覆盖检查表的全部内容,如在检查中发现严重影响安全与防污染的情况,可扩大检查范围直至进行详细检查,详细检查不受上述检查时间限制。
第二十条 检查组应及时向航运公司交流反馈检查发现的问题,填写《航运公司监督检查问题清单》(格式见附件2),并经检查组成员和受检方负责人签字确认。通知书一式两份,经检查组长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一份交航运公司,一份各分支局留存。
第二十一条 航运公司应按要求对发现的问题或不符合规定情况及时纠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纠正材料报主管机关审查验证,必要时主管机关可组织现场验证。
第二十二条 航运公司对检查结果有异议或认为检查组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时可以向主管机关投诉。
第二十三条 主管机关应建立航运公司监督检查档案。
第二十四条 主管机关每年不定期向航运公司通报辖区相关事故统计分析等安全管理信息,督促公司加强安全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章 航运公司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航运公司安全诚信管理办法》和《安全诚信公司评选工作程序》(海安全﹝2013)142号),对辖区航运公司实施诚信管理。取得安全诚信资格的航运公司可享受免予监督检查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航运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列入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名单:
(一)航运公司无故拒绝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对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或是无正当理由对海事管理机构督促整改的事项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整改的;
(二)所管理船舶发生死亡(失踪)5人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经调查发现公司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三)所管理船舶三分之一及以上被列入重点跟踪船舶的;
(四)所管理船舶发生违章、违法行为后拒绝接受或逃避处理,航运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所管理船舶使用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租借的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从事营运或其他有关活动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并取得有效的符合证明(DOC)或所管理船舶未取得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SMC),经海事管理机构督促后仍未整改的。
第二十七条 存在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航运公司,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海安全﹝2014)517号)文件要求,将其列入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开展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如适用)时,应采取以下措施,加大审核力度。
(一)扩大审核组规模及审核范围;
(二)每次审核均选取代表船;
(三)强化不符合及问题跟踪整改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重点跟踪的航运公司,在重点跟踪期间应每两个月至少接受一次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列入重点跟踪的航运公司,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解除重点跟踪申请,填写《航运公司脱离重点跟踪申请书》(格式见附件3)并提交整改报告;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根据文件要求组织开展重点跟踪航运公司脱离相关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检查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主管机关应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检查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9年11月27日发布的《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海安全〔2009〕6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