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水上转运作业活动,防止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水上转运作业污染水域环境,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等相关法规及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海事局管辖区域内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水上转运作业及相关单位、船舶、人员。

第三条上海海事局负责管辖区域内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水上转运作业的统一管理;各分支海事局根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水上转运作业的现场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在上海海事局管辖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排放要求的污染物以及依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第五条 以岸上、水上等方式进行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和船舶污染物水上转运单位(以下简称“转运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明材料,且有相关经营或者作业项目。

接收单位应当满足《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的要求,并拥有或者协议拥有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

第六条接收、转运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份的船舶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规定。来自疫区船舶的垃圾和生活污水,应当经有关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进行接收和转运。

第七条 接收单位、转运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设备和器材,建立并落实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编制作业方案,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治污染物溢漏。

第八条 接收单位、转运单位应当编制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接收船舶固定的靠泊码头所在辖区分支海事局或者主要作业区域所在辖区分支海事局备案,每六个月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根据演练情况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和修订。涉及重大修订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九条 接收单位、转运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确保作业人员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水上接收单位应当拥有与作业品种及作业航区相适应的接收船舶,且该接收单位为接收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十一条接收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的要求,持有相应的证书和文书,配备与其作业产生的污染风险相应的应急设备和器材,并保持随时可用。

接收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配备的橡胶输液软管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每六个月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持有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接收残油、油污水的船舶应当满足防污染双壳结构要求,其中船舶种类为“油船”的接收船舶,应当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满足防污染双壳结构要求;船舶种类为“油污水处理船”、“溢油(污油)回收船”等其他接收船舶,应当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满足防污染双壳结构要求。

接收船舶应当按照其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作业,对于证书未载明抗风等级的内河接收船舶,不得在风力超过6级时进行作业。

第十三条 从事残油、油污水接收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三章 作业报告管理

 

第十四条接收、转运单位进行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作业前,以及接收船舶之间进行污染物转驳前,应当按规定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作业船舶、污染物种类和数量以及拟处置方式和去向等情况向辖区分支海事局报告。接收、转运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作业结束后还应当及时确报。

为便利接收、转运单位开展作业报告,上海海事局实行网上报告制度。接收、转运单位应当通过海事电子政务平台进行作业报告。

第十五条除按前条规定的报告外,接收、转运单位还应当在即将开始作业时,通过甚高频、电话等即时通信方式向辖区分支海事局报告作业时间和地点、作业种类和数量等信息。

第十六条接收、转运单位应当在首次开展作业前,提前向辖区分支海事局报告,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一)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单位信息表(附表一);

(二)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明材料;

(三)公司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体系或者制度、公司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污染物接收或者转运作业方案;

(四)拥有或者协议拥有相应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名单和培训证明;

(六)有资质的橡胶输液软管耐压检测机构出具的橡胶输液软管检验合格证明;

(七)与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签订的污染物转运和处置协议。

第十七条 使用船舶接收、转运污染物的单位在首次开展作业前,还应当向辖区分支海事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船舶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MMSI)号码;

(二)船员名单及其特殊培训合格证书;

(三)拥有符合接收船舶停靠条件码头的证明材料或者与符合接收船舶停靠条件的码头签订的靠泊协议。

第十八条辖区分支海事局应当对接收、转运单位的首次作业开展监督检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监督检查意见及上述材料报上海海事局。

上海海事局对材料进行确认,及时为接收、转运单位开通海事电子政务平台用户名和密码,并按要求及时将上述单位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经公布的接收、转运单位应当保持实际情况与公布信息相符。单位、船舶、车辆、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人员等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一周内将相关材料报辖区分支海事局,按照前条规定重新进行确认和公布。

第二十条船舶委托接收单位进行残油、油污水接收作业,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委托上海港一家接收单位接收,并与其签订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船舶经营人在当地设有分公司(办事处)的,应当由驻当地分公司(办事处)对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予以签订或者确认。进修造、拆解船厂的船舶排放残油、油污水的,由船厂与接收单位签订委托接收协议。接收单位应当将上述委托接收协议及其所属船舶清单录入海事电子政务平台。

船舶经营人变更接收单位的,应当与新接收单位签订委托接收协议并报上海海事局对社会公示六十日。公示期满后,接收单位将新委托接收协议及其所属船舶清单录入海事电子政务平台。第二十一条 上海海事局鼓励接收单位成立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我管理,规范接收作业行为。

 

第四章 作业现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锚地进行残油、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作业方案、污染风险和污染清除能力进行评估,并报辖区分支海事局核实。

对于同一接收单位、同一船舶类型、同一污染物种类、同一作业地点的锚地接收作业,可以不必重复评估。

第二十三条在进行船舶拆解和船舶油舱修理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将船上的残余物和废弃物进行有效处置,并按照规定取得污染物接收单证。

在船坞内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修造船厂应当将坞内污染物清理完毕,方可沉起浮船坞或者开启坞门。

船舶拆解、进厂修理期间开展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已通过相关协议明确由船厂负责的,由船厂履行船方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船厂应当建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制度,采取必要防护措施,防止船舶修造期间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作业:

(一)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接收、转运船舶被发现存在作业安全和污染隐患、缺陷,未在规定时限内纠正的;

(三)作业地点的气象水文条件不满足作业安全和防污染条件的;

(四)在特殊保护区域内作业的;

(五)经污染风险评估不具备安全和防污染作业条件的;

(六)船舶来自疫区或者传染性疾病重点防控区域,其生活污水和船舶垃圾未经检验检疫部门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允许作业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五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作业过程中,作业双方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接收及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认真填写《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安全和防污染确认书》(附件二),按规定的作业程序进行作业,落实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六条 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将作业情况如实记录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并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留存至少2年。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作业双方船名,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应当将污染物接收单证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二十七条 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送交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进行转运和处置。接收单位、转运单位应当遵守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联单制的报告要求。

接收后的船舶污染物经预处理后仍使用船舶中转或者转移的,应当按水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申报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于无人值守的污染物接收站点,接收单位应当设置有效监控及方便船方报告的设备,以保障污染物闭环管理的有效开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辖区分支海事局对上海港内航行、停泊、作业30日以上的船舶以及在船坞内修理的船舶的排污设备可以实施铅封管理。

船舶如需启封排污设备,应当事先向实施铅封的分支海事局报告并说明原因;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启封排污设备的,船方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实施铅封的分支海事局报告。启封情况应当在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依法对接收和转运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的,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作业,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作业。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污染物接收、转运单位、船舶及相关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上海海事局应当核对接收、转运单位的监管信息,对于在过去三年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污染物接收、转运单位,进行重点监管:

(一)发生火灾、爆炸、沉船、污染等事故的;

(二)具有违法排污等海事行政处罚记录的;

(三)具有海事诚信管理不良记录或者存在伪造文书等欺诈行为的;

(四)拒绝接受或者阻挠海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发生其他违反海事法规、引起较为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上海海事局与相关管理部门开展船舶污染物转运、处置联合监管,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推进船舶污染物闭环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指“污染物”包括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垃圾、生活污水、船舶废气清洗系统的洗涤水残渣等。

本规定中“船舶经营人”系指实际负责船舶营运管理的公司。

第三十四条 船舶清舱作业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在本港接收、处理,相关报告和接收作业要求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原《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沪海危防〔2010〕5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