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政府;

鉴于是《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的缔约国政府;

考虑到所述公约第Ⅱ章和第Ⅲ章的要求,对在其本国登记的,并从事特种业务例如朝圣业务载运大量无铺位旅客的客船而言,可予以变更;

认识到制订关于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的通用规则,以补充《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的需要;

经协议如下:

第Ⅰ条 议定书的一般义务

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政府应使本议定书的规定和构成本议定书整体部分的所附规则的规定付诸实施。在提到本议定书的同时也就包括附则在内。

第Ⅱ条 适用范围

适用本议定书的船舶是从事特种业务且在一些国家登记的客船,这些国家的政府是《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1960年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和《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以下简称1971年协定)与本议定书的缔约方;和1960年公约、1971年协定和本议定书根据其有关条文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第Ⅲ条 情报的送交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通知和交存:

(a)业经公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它文件的文本;

(b)足够份数的、根据本议定书规定签发的证书样本,以便周知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政府,以及1960年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和

(c)经授权代表缔约国政府执行本议定书有关事项的非政府性机构名单,以便周知本议定书缔约国政府以及1960年公约的缔约国政府。

第Ⅳ条 签字、接受和加入

(a)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尚应开放三个月供签字,此后仍予开放供加入。1971年协定的缔约国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方:

(i)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

(ii)签字而有待接受,随后予以接受;

(iii)加入。

(b)接受或加入须在接受或加入文件交存本组织后认为有效,本组织应将交存的每一份接受或加入文件和交存的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政府以及1960年公约的缔约国政府。

第Ⅴ条 生效

(a)本议定书在三个参加1971年协定的缔约国政府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或根据第Ⅳ条向本组织交存接受或加入文件之日后6个月生效。但是这些政府中至少有两个是特种业务船舶在其领土上登记的国家政府或其国民是搭乘这些特种业务船舶的。

(b)本组织应将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通知在本议定书上签字并无保留或接受或加入的各政府以及1960年公约的缔约国政府。

(c)对于在本条第(a)款所述6个月期间内或者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交存接受或加入文件的政府,其接受或加入的生效日期应为本议定书生效之日或交存接受或加入文件之日后3个月生效,以较后的日期为准。

第Ⅵ条 修正

(a)经一致同意的修正:

(i)本议定书可由其缔约国政府一致同意后修正。

(ii)经本议定书任一缔约国政府的请求,本组织应将提议的修正案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供其考虑和接受。

(iii)任何这种修正案自本议定书所有缔约国政府接受之日后6个月生效。本议定书的一缔约国政府如在本组织根据本款第(ii)项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不向本组织提出其接受或反对该项修正案,即认为已接受该项修正案。

(b)会议修正:

(i)经本议定书的一缔约国政府的请求,取得至少三分之一议定书缔约国政府同意,应由本组织召开一个这些政府出席的会议,以便审议对本议定书的修正案。

(ii)每一修正案经本议定书缔约国政府到会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时,应由本组织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供其接受。

(iii)根据本款第(ii)项,通知本议定书缔约国政府的任何修正案应在三分之二本议定书缔约国政府接受之日后12个月对本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但在该修正案生效前声明不接受的缔约国政府除外。

第Ⅶ条 退出

(a)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本议定书对该政府生效满5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b)退出应向本组织交存一个文件方为有效,本组织应将收到的此项文件以及收到的日期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

(c)退出应在本组织收到此项文件后1年或文件中可能指定的较长期限后生效。

第Ⅷ条 领土

(a)(i)如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何1960年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应尽快与该领土当局协商,尽力使本议定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并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本组织,声明本议定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ii)本议定书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或通知中可能拟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指明的领土。

(b)(i)根据本条第(a)款作出声明的联合国或1960年公约的任何缔约国政府,可以在本议定书已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之日起满5年后随时以书面通知本组织,声明本议定书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指明的任何此种领土。

(ii)本议定书应从本组织收到通知之日后1年或通知中可能指定的较长期限后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指明的任何此种领土。

(c)本组织应根据本条第(a)款将本议定书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以及根据第(b)款规定终止扩大适用的事项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和1960年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并逐一说明本议定书已经扩大适用和终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第Ⅸ条 交存和登记

1.本议定书应存放在本组织档案室,本组织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政府和所有加入本议定书的政府。

2.本议定书一经生效,本组织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进行登记。

第Ⅹ条 文字

本议定书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译成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文,同签字的原本一并存放。

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73年7月13日订于伦敦。

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规则

第I章 总则

第1条 名称

本规则称为“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规则”。

第2条 定义

(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规则第Ⅱ条阐明的定义同样适用于本规则。

(2)此外,就本规则来说:

(a)“1960年公约”是指《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b)“1966年公约”是指《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c)“航行期间”是指航次开始船舶离港到航次结束船舶到港的期间。

(d)“气候良好季节”就特种业务区的有些部分处于1966年公约第48条规定的热带地带内来说,是指全年的期限,以及就特种业务区的任何部分处于该公约第49条规定的季节热带区域内来说,是第49条有关该区域的热带季节期的期限。

(e)“气候不良季节”就特种业务区的任何部分处于上述第49条规定的季节热带区域来说,是指第49条有关该区域的夏季季节期的期限。

(f)“最深分舱载重线”是相应于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规则适用的分舱要求所允许的最大吃水的水线。

(g)“船舶长度”是在最深分舱载重线两端所引垂线间量得的长度。

(h)“上层中间甲板”是指露天甲板下面的甲板,或船舶具有舷侧开口时为上甲板以下的甲板。

(i)“下层中间甲板”是指在上层中间甲板以下的甲板。

(j)“舱室总容积”是指各甲板之间和船侧肋骨、护条、衬板表面之间量得的容积。

第3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新的和现有的特种业务客船,但本规则第Ⅲ章规定适用范围可以放宽的现有船舶除外。

第4条 免除

在特殊情况下,为了进行一次单航次航行,主管机关可对一船舶除第Ⅳ章外免除本规则的任何要求,但该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用于所承担的航次的那些要求。

第5条 发证

(1)一特种业务客船经检查和检验符合规则的适用要求后,应发给一张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证书,证书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证书的格式应为本规则附录Ⅱ所示的样式。

(2)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在任何一种情况下,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3)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政府应本议定书的另一缔约国政府主管机关的请求,可对一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应按照本规则签发一张证书给该船舶。任何这样签发的证书必须说明证书的发给是应船舶登记国政府或行将登记的国家政府的请求,且此证书应与根据本条第(2)款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和受到同样的承认。

第6条 证书的张贴

根据本规则签发的证书或其副本应张贴于船上显明易见的地方。

第7条 证书的接受

本议定书的一缔约国政府授权签发的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证书应为本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政府所承认。该政府应承认这种证书与本国政府签发的证书同样有效。

第8条 权利

除船舶持有有效的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证书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本规则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Ⅱ章 舱室要求

第9条 不适合于搭载旅客的处所

(1)下列处所不得搭载特种业务旅客:

(a)低于直接位于最深分舱载重线以下甲板的任何甲板上;

(b)在二层甲板间的任何地点,其甲板下的净高度小于1.9m(6ft3in)的;

(c)按照1960年公约第Ⅱ章第9条规定的防撞舱壁的前面和其向上延伸部分;

(d)自首垂线起1/10船长内的下层中间甲板上;

(e)未经主管机关认为满意覆盖的任何露天甲板上。

(2)在气候不良季节里,露天甲板上的处所不得用作特种业务旅客的居住处所来进行丈量,但这些处所根据第11条或第13条要求用作散步面积可予丈量的除外。

第10条 乘客定额

任何航次搭载特种业务旅客的数字不得超过任何下列情况:

(1)根据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对任一航次准予搭载的数字;

(2)任何在72小时或以上的航次,有铺位的数字按照第13条的规定;

(3)任何少于72小时的航次,下述合计数:

(a)按照第13条(2)款的要求确定设有铺位(如有)的旅客数;和

(b)在不设铺位的居住舱室内,按照第11条计算准予搭载的旅客数;

(4)任何在24小时或以上的航次,其旅客数按照相应的第11条(4)款或第13条(3)款计算;

(5)任一航次的旅客数,其散步甲板面积按照相应的第11条或第13条的规定。

第11条 不设铺位的舱室

(1)以本条第(3)和(4)款和第9条以及第12条为依据,对于特种业务旅客不设铺位的舱室,经考虑这些舱室位置、航行时间和气候良好与不良季节的影响,应根据本规则附录I的比例丈量。

(2)此外,对上层中间甲板和下层中间甲板上的每一旅客,应提供不少于0.37平方米m (4平方英尺 )的露天甲板散步面积。这些散步面积应明显地标志“特种业务旅客专用散步面积”。

(3)如果甲板间或其他封闭舱室的出路是通过另一旅客舱室的,则前一舱室应按本规则附录I对下层中间甲板舱室的比例丈量。

(4)根据本条规定准许搭载的特种业务旅客数字决不应这样,即当航行时间在24小时或以上时,在任何舱室的旅客数字超过了以立方米 (立方英尺)计的舱室总容积除以3.06立方米 (108立方英尺)的商数。

第12条 应予减除和标志的面积

(1)按照第11条计算可居住在不设铺位的任一舱室内的旅客数字时,应作如下减除:

(a)舱室总面积5%的一个总减除数,供容纳随身行李之用;

(b)从入口处到任何梯道或便梯道、洗脸处、盥洗室或简易厕所或从任何水龙头或消火栓起,一个间隔为0.75m(2ft 6in)的面积;

(c)操作救生艇、救生筏和救生浮具所需的面积。但这些面积可包括在散步面积的计算中;

(d)任何舱口的面积;

(e)主管机关认为不适合于特种业务旅客居住的任何面积。

(2)在本条第(1)款第(b)、(c)、(d)和(e)项中所述的面积应用0.08m(3in)宽的白线予以刻划。

第13条 设有铺位的舱室

(1)航行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将持续72小时或更多的每艘船舶上,每个特种业务旅客必须有一铺位。

(2)设有特种业务旅客所用铺位的每艘船舶应符合下列规定:

(a)每一铺位的尺寸应不小于1.90m(6ft 3in)长和0.7m(2ft 3in)宽;

(b)每一铺位需有直接出入的通路,而通路应布置成能随时通往脱险的通道;

(c)这些通路的宽度不应小于0.70m(2ft 3in);

(d)铺位可以设置成单层或双层的,在双层的情况下应符合下列要求:

(i)甲板与下层铺底的距离不得小于0.45m(1ft 6in);

(ii)下层铺底与上层铺底的距离不得小于0.90m(3in);

(iii)上层铺底与任何头顶障碍物(如甲板横梁或纵桁)下面的距离不得小于0.90m(3ft);以及

(iv)应设有上下上层铺的适当设备;

(e)铺位应设有挡板或栏杆,如两个铺位并排靠着,应有适当的分隔;

(f)铺位及其属件应为金属制成,并应为主管机关认可的型式;

(g)除舱口的开口为围壁式的,或具有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的类似保护外,不得在这些开口的0.90m(3ft)范围内设置铺位;

(h)不得在船侧肋骨、护条、衬板表面的0.60m(2ft)范围内设置铺位;

(i)不得在任何梯道或便梯道、洗脸处、盥洗室或公共厕所的入口处或任何水龙头或消火栓的0.75m(2ft 6in)范围内设置铺位;

(j)主管机关认为不适合于特种业务旅客起居的任何处所,或该处所的任何部分,不得设置铺位。

(3)根据本条准许搭载的特种业务旅客数字决不应这样,即在任何舱室的旅客数超过了以立方米(立方英尺)计算的舱室总容积除以3.06立方米 (18立方英尺 )的商数。

(4)对上层中间甲板和下层中间甲板上的每一旅客,应提供不少于0.37平方米(4平方英尺 )的露天甲板散步面积。在这些散步面积应明显地标志“种业务旅客专用散步面积”。

第14条 舱室的标志

任何用于特种业务旅客的居住舱室,应在该舱室的入口处或附近明显地标志该舱室的乘客定额。

第15条 梯道的宽度

(1)除本条的其它规定外,作为露天甲板下供特种业务旅客居住或使用的任何舱室的出口,且如1960年公约第Ⅱ章第68条所述,从该处所出来形成随时可用的脱险通道一部分的梯道和便梯道,其合计宽度应相当于该舱室每5个旅客不小于0.05m(2in)。

(2)如这些舱室是一个位于另一个之上的,自上一层甲板引向上面的梯道和便梯道的合计宽度应相当于该两个舱室总人数每5个旅客不小于0.05m(2in)。

(3)如这些舱室位于同一甲板上,在舱室之间并有通路,为了计算自该甲板引向上面的梯道或便梯道的最小合计宽度,这些在同一甲板上的舱室应看作一个舱室。

(4)本条所指的任何梯道或便梯道的宽度决不应小于0.75m(2ft6in);在宽度大于1.5m(5ft)时,梯道和便梯道应设置经主管机关同意的一个中间栏杆或若干个栏杆。

(5)便梯道和梯道应有效地分布以免拥挤。

(6)就本条来说,相应于一个居住舱室的旅客数字应该是第11条或第13条(视情况而定)准许的旅客数字,至于相应于任何其它舱室的数字应该是该舱室所能容纳的数字。

第16条 照明

为特种业务旅客居住或使用的一切处所,包括走廊、梯道和便梯道在内,应设有白天和晚上都能充分照明的装置。如果可行,应设有自然采光的装置。

第17条 通风

(1)每一船舶应设有围壁式机械通风系统,能足以向规定为特种业务旅客居住或使用的封闭舱室的所有部分提供新鲜空气,至少每小时能更换10次。或者可设置经主管同意的围壁式空气调节系统。

(2)本条第(1)款要求的通风或空调系统应能有效地与任何医院的通风隔开。

第18条 天篷

每一船舶应设有认可的抗御不良气候的天篷:

(a)且于特种业务旅客用的露天甲板部分;和

(b)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地方,如直接位于特种业务旅客居住或使用的舱室之上的露天甲板和室顶部分。

第19条 食物的烹调

不准许特种业务旅客在船上烹调食物。

第20条 防止事故

开启的舱口应作有效的保护,其高度不少于0.90m(3ft),如只是为了通风而开启,亦应用网格适当保护。

第21条 旅客舱室的阻塞

规定为特种业务旅客居住或使用的舱室包括散步面积在内应与货物隔开。

第Ⅲ章 现有船舶

第22条 对第Ⅱ章的放宽

就现有船舶来说,主管机关对本规则第Ⅱ章的各项要求可准许作下列放宽:

(1)第9条第(1)款(b)项和第15条只适用于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可行的程度。

(2)第11条的应用,在气候良好的季节,航行时间在24小时及以上但不超过48小时的航次可以例外,位于下层中间甲板以外的特种业务旅客舱室的每人面积要求可减少到0.90平方米 (10平方英尺 ),下层中间甲板可减少到1.12平方米 (12平方英尺 )。

(3)第13条的应用应以下列规定为条件:

(a)对于船舶事先将其航线申报主管机关,同时在中途港又有大量旅客上下的航次,主管机关经考虑业务的性质,可将本条第(1)款的要求放宽到它认为合理的程度。

(b)在船舶已经设有铺位的情况下,如按照主管机关的看法:

(i)根据搭载特种业务旅客的特征,在减少铺位尺寸后不致造成旅客的不舒适;以及

(ii)由于减少铺位尺寸所获得的这种额外可用处所,可用来改进特种业务旅客的安全和舒适,而不是用来增加旅客的人数,虽然这些处所按照第13条是准予搭载旅客的。

则可设置不小于1.8m(6ft)长和0.70m(2ft 3in)宽铺位。

(c)第13条第(2)款(a)(i)、(ii)和(iii)规定的距离可以分别减少不大于0.15m(6in),但是这些距离的合计不得小于1.90m(6ft 3in)。

(4)第17条不适用于在该条所指的舱室内设有自然通风系统,但这种系统应能充分保持良好的空气,并在船舶通常遇到的各种气候和天气下保证空气充分流通,特别是至少符合下列要求:

(a)除舷窗、门、梯道、天窗或任何其它不单纯为通风而设的孔口外,为这种舱室所用的通风入口合计面积应不小于:

(i)对于上层中间甲板舱室,该舱室的每一旅客为0.032平方米 (平方英寸 );

(ii)对于下层中间甲板处所,该舱室的每一旅客为0.048平方米(7.5平方英寸);

而用于这种舱室的出口合计面积应不小于上述比例;

(b)除开放的自然通风舱室外,每一中间甲板舱室设置的风扇,其直径应按该舱室每25个旅客不小于0.60m(2ft)计算,但根据主管机关的意见,可使用较小直径的风扇,而变动风扇的数字,使互相达到同等的空气流通程度。

(c)就本款来说,相应于起居舱室的旅客数字应为第11条或第13条(视情况而定)准许的旅客数字,至于相应于任何其它舱室的数字应为该舱室所能容纳的数字。

第Ⅳ章 国际卫生条例

第23条 适用范围

适用本规则的船舶,应符合《国际卫生条例(1969年)》,并注意到该卫生条例中关于航行的环境和性质的含义。

附录I每一旅客所占最小面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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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置|航行时间|每一旅客所占最小面积

----------|-----------|-----------------------

露天甲板|24小时以下|0.74㎡(8ft(2上标))

(只适用于气候|-----------|-----------------------

良好季节)||1.12㎡(12ft(2上标))

|但72小时以下|

----------|-----------|-----------------------

|24小时以下|0.74㎡(8ft(2上标))

上甲板|-----------|-----------------------

||1.12㎡(12ft(2上标))

|但72小时以下|

----------|-----------|-----------------------

上层|24小时以下|0.88㎡(9.5ft(2上标))

|-----------|-----------------------

中间甲板||1.12㎡(12ft(2上标))

|但72小时以下|

----------|-----------|-----------------------

下层|24小时以下|0.88㎡(9.5ft(2上标) )

|-----------|-----------------------

|24小时及以上|

中间甲板||1.40㎡ (15ft(2上标) )

|但72小时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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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Ⅱ证书格式

 

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证书

 

(公章)(国名)

 

经(国家正式全称)政府授权,由(根据《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议定书》认可的主管人员或组织正式全称)根据《1973年特种业务舱室要求议定书》的规定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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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安放龙骨日期   |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         |

|      |           |     |     |(见以下附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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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业务旅客居住舱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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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种业务乘客定额(航行时间在)                        |

|     |---------------------------------------|

|     |        |         |          |只适用于现有船舶 |

|舱室位置 |        |24小时及以上  |          |气候良好季节,24|

|     |24小时以下  |         |72小时及以上   |         |

|     |        |但72小时以下  |          |小时及以上但48 |

|     |        |         |          |小时以下     |

|-----|--------|---------|----------|---------|

-----------------------------------------------

 

兹证明此船业经检验,上述舱室符合《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议定书》的有关要求,所示特种业务乘客定额是适当的。本证书有效期限至19____年__月__日止19____年__月__日发于________(发证日期)(发证地点)____________(签发证书人签字)及/或(签发当局盖章)

 

若是签字,应加注下列字句:

 

签名人声明,本人经上述政府正式授权签发本证书。___________

 

(签名)

 

注:除《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生效的年份内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应填明实际日期外,其它只填年份即可。就船舶改建而言,按照《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第2条第(14)款规定,注明开工改建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