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各缔约国,认识到有保护整个人类环境特别是海洋环境的需要,认识到船舶故意地、随便地或意外地排放油类和其它有害物质,是造成污染的一项重大来源,也认识到主要为保护环境而缔结的第一个多边协议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的重要性和该公约在防止海洋和沿海环境污染方面所作出的重大贡献,本着彻底消除有意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而污染海洋环境并将这些物质的意外排放减至最低限度的愿望,考虑到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办法是制订一些不限于油污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则,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的一般义务

一、各缔约国保证实施其承担义务的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以防止由于违反公约排放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而污染海洋环境。

二、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凡引用本公约即同时构成引用其议定书及各附则。

第二条 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就本公约而言:

一、“规则”系指载于本公约附则中的规则。

二、“有害物质”系指任何进入海洋后易于危害人类健康、伤害生物资源和海生物,损害休憩环境或妨害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的物质,并包括应受本公约控制的任何物质。

三、(一)“排放”一词当与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而言,系指不论由于何种原因所造成的船舶的排放,包括任何的逸出、处理、溢出、渗漏、泵出、冒出或排空;

(二)“排放”一词不包括下列情况:

1.1972年11月13日在伦敦签订的防止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所指的倾倒;或

2.由于对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与之相关联的近海加工处理所直接引起的有害物质的排放;或

3.为减少或控制污染的合法科学研究而进行的有害物质排放。

四、“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水上船艇和固定的或浮动的工作平台。

五、“主管机关”系指船舶在其管辖下进行营运的国家政府。就有权悬挂某一国家国旗的船舶而言,主管机关即为该国的政府。对于沿海国家为勘探和开发其自然资源行使主权,在邻接于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从事勘探和开发的固定或浮动平台而言,主管机关即为该有关沿海国家的政府。

六、“事故”系指涉及实际或可能将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排放入海的事件。

七、“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三条 适 用 范 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

(一)有权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和

(二)无权悬挂一缔约国的国旗但在一缔约国的管辖下进行营运的船舶。

二、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减损或扩大缔约国根据国际法为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对于邻接其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的主权。

三、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舶或其他国有或国营并暂时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但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不损害其所拥有或经营的这种船舶的操作或操作性能的适当措施,以保证这种船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按本公约的规定行事。

第四条 违 章

一、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不论其发生在何处,根据有关船舶主管机关的法律,应予禁止,并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如果该主管机关获悉是项违章事件,并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对被声称的违章事件提出诉讼,则应按照其法律使这种诉讼尽速进行。

二、在任一缔约国管辖区域以内的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应予禁止,并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每当发生这种违章事件时,该缔约国便应:

(一)使有关部门按其法律提出诉讼;或

(二)将其可能掌握的关于已发生违章事件的情况和证据,提交该船的主管机关。

三、如有关某一船舶违反本公约事件的情况和证据已提交该船的主管机关,则该主管机关应迅速将其所采取的行动通知提供上述情况和证据的缔约国和本组织。

四、缔约国的法律按照本条要求所规定的处罚,其严厉程度应足以阻止对本公约的违犯,并且不论此类事件发生在何处,其处罚均应同样严厉。

第五条 证书和检查船舶的特殊规定

一、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对于根据一缔约国授权按照规则的各项规定所颁发的证书,其他缔约国应予承认,并视为在本公约涉及的全部范围内与他们自己所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

二、凡按照规则规定需要持有证书的船舶,当其在一缔约国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检查。任何这种检查,应以核实船上是否备有有效的证书为限,除非有明显的理由认为该船或其设备的条件实质上不符合证书所载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或者船舶未备有有效的证书,那末,执行检查的缔约国应采取步骤,务使该船的出海对海上环境不致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才准其开航。但是,该缔约国可允许这种船离开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而驶往可供使用的最近的适当修船厂。

三、如果一缔约国对于一艘外国船舶由于其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而拒绝其进入他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或对之采取任何行动,则该缔约国应立即通知该船船旗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无此可能,则应立即通知该船的主管机关。在拒绝进港或采取上述行动前,该缔约国可要求与该船的主管机关进行协商。如船舶未按规则的规定备有有效的证书。也应通知主管机关。

四、对于非本公约缔约国的船舶,必要时缔约国应运用本公约的一些要求,以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较为优惠的待遇。

第六条 违章事件的侦查和本公约的实施

一、各缔约国应运用一切适当而切实可行的侦查和环境监测措施,适当的报告程序和证据积累,在对违章事件的侦查和本公约的实施方面进行合作。

二、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在一缔约国的任何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可受到该缔约国委派或授权的官员的检查,以核实该船是否违反规则的规定而排放了任何有害物质。如检查表明是违反本公约的事件,则应将一份报告送请主管机关采取适当行动。

三、任何缔约国如有关于该船违反规则规定排放了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的证据,应提供给主管机关。如属可行,该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应将此项所声称的违章事件通知该船船长。

四、在收到这种证据后,被通知的主管机关应对此事进行调查,并可要求该缔约国对所声称的违章事件提供进一步的或更完善的证据。如果该主管机关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可对所声称的违章事件提出诉讼,则应使这种诉讼按其法律尽速进行。该主管机关应将所采取的行动,迅速通知报告此项所声称的违章事件的缔约国和海协组织。

五、一缔约国也可对进入受其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适用于本公约的船舶进行检查,如果已从任一缔约国收到调查的请求和关于该轮不论在何处排放了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的充分证据。这种调查的报告应送交请求调查的缔约国和主管机关,以便能根据本公约采取适当的行动。

第七条 对船期的不当延误

一、在执行本公约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应尽力避免使船舶受到不当的阻留或迟延。

二、如果在执行本公约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船舶受到不当的阻留或迟延,该船对于所受到的损失或损害,有权要求赔偿。

第八条 涉及有害物质的事故报告

一、应毫不迟延地尽可能按照本公约议定书Ⅰ的规定作出事故报告。

二、每一缔约国应:

(一)为适当的官员或机构受理所有关于事故的报告,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并

(二)将这些安排的详细情况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其它缔约国和本组织的会员国。

三、一缔约国一旦收到本条规定的报告时,应立即将该报告转发给:

(一)所涉及的船舶的主管机关;以及

(二)可能受到影响的任何其他国家。

四、每一缔约国应指示其海上检查船和飞机以及其他适当的部门,向其当局报告本公约议定书Ⅰ中所提及的任何事故,该缔约国如认为适当,应相应地报告本组织和任何其他的有关方面。

第九条 其他的条约及解释

一、本公约一经生效,在缔约国之间,本公约即替代经修订的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

二、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损害根据联大C(XXV)第2750号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也不得损害任何国家目前和今后就海洋法以及沿海国和船旗国的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所提出的要求和法律上的意见。

三、本公约中“管辖权”一词,应根据在应用和解释本公约时有效的国际法来解释。

第十条 争议的解决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如不能通过这些国家间的协商解决,同时如这些国家又不能以其它方式取得一致意见时,经其中任一缔约国的请求,得交付本公约的议定书Ⅱ中所规定的仲裁

第十一条 资 料 交 流

一、各缔约国负责将下述各项文件送交本组织:

(一)就本公约范围内各项事宜所颁布的法律、命令、法令和规则以及其他文件的文本;

(二)经授权代表各该缔约国按规则规定办理关于装运有害物质船舶的设计、建造和设备事宜的非政府性机构的名单;

(三)根据规则规定所颁发的证书的足够数量的样本;

(四)接收设备的清单,包括其地点、容量和可用的设备以及其他的特点;

(五)关于本公约实施结果的正式报告或其摘要;

(六)按海协组织标准格式填写的对违反本公约事件实际所作处罚的年度统计报告。

二、海协组织应将收到本条规定的任何文件一事通知各缔约国,并将按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六)项规定送交海协组织的任何资料转发所有缔约国。

第十二条 船 舶 事 故

一、每一主管机关负责对其适用于规则的任何船舶所发生的任何事故进行调查,如果这种事故对海上环境造成了重大的有害影响。

二、每一缔约国应向海协组织提供关于这种调查结果的资料,如其认为这种资料可能有助于确定本公约需作任何种修改的话。

第十三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

一、本公约自1974年1月15日起至1974年12月31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各国可按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

(一)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或

(二)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认可;或

(三)加入。

二、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实现,应向海协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三、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任何签字或任何新近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的交存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第十四条 任 选 附 则

一、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时,一个国家可以提出声明,它不接受本公约的附则Ⅲ、Ⅳ和Ⅴ(以下简称“任选附则”)或不接受其中的任一附则。除上述规定外,缔约国应受任何附则的全部约束。

二、曾声明不受某一任选附则约束的国家,可随时通过向海协组织交存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文件,接受该附则。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声明不接受某一任选附则且以后又并未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接受该附则的国家,在该附则有关事项方面,既不承担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义务,也无权要求本公约所赋予的任何权利,同时,就有关该附则各种事项而言,凡在本公约中提及各缔约国时,均不包括该国家。

四、海协组织应将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任何声明,以及收到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交存的任何文件一事,通知业已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第十五条 生 效

一、本公约在不少于15个国家按第十三条规定参加本公约之日后经过12个月生效,该15国所拥有的商船队的吨位之和,应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的50%。

二、任选附则应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就该附则而言得到满足之日后经过12个月生效。

三、海协组织应将本公约生效的日期和某一任选附则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生效的日期,通知业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四、对于在本公约或任何任选附则生效的要求得到满足之后但在其生效之日前交存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应在本公约或该附则生效之日生效,或在交存上述文件之日后经过3个月生效,以较晚者为准。

五、对于在本公约或某一任选附则生效之日后交存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公约或该附则应在上述文件交存之日后经过3个月对之生效。

六、在第十六条对本公约或一任选附则的修正案的生效所要求的全部条件得到满足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经修订的公约或附则。

第十六条 修 正

一、本公约可按下列各款中所规定的任一修正程序,予以修正。

二、经海协组织审议后修正:

(一)一缔约国所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海协组织,并应由海协组织秘书长至少在海协组织审议前6个月将其通知海协组织的所有会员国和所有缔约国。

(二)海协组织应将上述提议和周知的任何修正案提交给一个适当的机构进行审议。

(三)本公约的缔约国,不论其是否为海协组织的会员国,有权参加该适当机构的会议。

(四)修正案须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五)修正案如按上述第(四)项的规定获得通过,则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其通知所有的缔约国,以供接受。

(六)在下述情况下,一项修正案应视为已被接受:

1.对于本公约某一条款的一项修正案,在其为商船队吨位之和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50%的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即应视为已被接受。

2.对于本公约某一附则的一项修正案,应按本项之3中所规定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除非该适当机构在通过这一修正案时决定,该修正案在商船队吨位之和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50%的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才能视为已被接受。但是,在本公约某一附则的一项修正案生效之前的任何时候,一缔约国仍可通知海协组织的秘书长,必须经其明确认可,该修正案才能对之生效。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及收到的日期通知各缔约国。

3.对本公约某一附则附录的一项修正案,在该适当机构通过它时所规定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10个月)届满时,即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期限内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或其所拥有的商船队之和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50%的缔约国(不论达到哪个条件均可)通知本组织表示反对;

4.对本公约议定书Ⅰ的修正案,应按上述本项之2或3中所规定的对本公约附则修正案的同样程序办理;

5.对本公约议定书Ⅱ的修正案,应按上述本项之1中所规定的对本公约条款修正案的同样程序办理。

(七)修正案按下述条件生效:

1.对本公约的条款、议定书Ⅰ、议定书Ⅱ或未按本条第二款第(六)项之3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的本公约附则的修正案,凡按前述规定被接受者,对于已宣布接受该修正案的各缔约国,应在其被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

2.对根据本条第二款第(六)项之3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的本公约的议定书Ⅰ、附则或附则附录的修正案,凡按上述条件视为已被接受者,应在其被接受后过6个月对所有缔约国生效,但在该日期前声明不予接受或按第(六)项之2的规定声明须待其明确认可的缔约国除外。

三、会议修正:

(一)经一缔约国提出申请,并有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海协组织应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来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二)经这一会议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的每一项修正案,应由海协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三)除非会议另有决定,该修正案应按上述第二款第(六)和第(七)项中为此所规定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

四、(一)如果是对于某一任选附则的修正案,则本条中所提到的“缔约国”应视为对该附则负有义务的缔约国。

(二)不接受某一附则的一项修正案的缔约国,仅就该修正案的应用而言,应视同非缔约国。

五、一项新附则的通过与生效,应按和本公约条款修正案的通过与生效相同的程序办理。

六、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根据本条规定对本公约所作的任何修正,凡涉及船舶结构者,只适用于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其后订立建造合同的船舶,或无建造合同但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的船舶。

七、对于一项议定书或附则的任何修正案,应与该议定书或附则的实质内容有关,并应与本公约的条款相一致。

八、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其生效的日期一并通知所有缔约国。

九、根据本条规定对一项修正案所提出的接受或反对的声明,应以书面通知海协组织秘书长。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和收到的日期通知各缔约国。

第十七条 促进技术合作

各缔约国应与海协组织和其他国际机构进行协商,并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的协助和配合下,支援那些对要求最好能在其国内进行下述技术援助的缔约国,以推进本公约的目的和宗旨:

一、培训科技人员;

二、供应必要的接收和监测的设备与设施;

三、推进防止或减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其他措施和安排;

四、鼓励研究工作。

第十八条 退 出

一、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或任何任选附则对该缔约国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或该任选附则。

二、退出本公约或任选附则,应以书面通知海协组织秘书长,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任何这种通知和收到的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三、退出本公约或任选附则,应在海协组织秘书长收到该项通知后经过12个月或在该通知中所指明的任何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十九条 保存和登记

一、本公约应由海协组织秘书长保存,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分送所有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二、本公约一经生效后,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文本送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并公布。

第二十条 文 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应备有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日文的官方译本,译本与签署后的正本一起保存。

下列具名的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略一编者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3年11月2日订于伦敦。

议定书Ⅰ 关于涉及有害物质事故报告的规定 (按照本公约第八条的规定)

第一条 报告的责任

一、涉及本议定书第三条中所述事故的船舶的船长,或负责管理该船的其他人员,应毫不迟延地尽可能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对事故作出详细的报告。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中所述的船舶被放弃,或者该船所作的报告不完整或得不到该船的报告,则该船的船东、租船人、经理人或经营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尽可能担负起本议定书中所规定的船长的责任。

第二条 报告的方法

一、只要可能,就应用无线电报告,但无论如何,必须通过当时可利用的最快途径作出报告。凡用无线电进行报告,则应尽可能最优先地给予发送。

二、报告应发交本公约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所规定的适当官员或机构。

第三条 报告的时间

每遇事故涉及下述情况时,便应作出报告:

一、非本公约所许可的排放;或

二、由于下列原因而为本公约所许可的排放:

(一)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进行的排放;或

(二)由于船舶或其设备受损而造成的排放;

三、为与某一特定的污染事故作斗争或为对减轻或控制污染进行合法的科学研究而排放某种有害物质;或

四、可能会发生本条第一、二或三款中所述的排放。

第四条 报告的内容

一、每一报告一般应包括:

(一)船舶特征;

(二)事故发生的日期和时间;

(三)事故发生时船舶的地理位置;

(四)事故发生时的风、浪情况;以及

(五)有关的船舶详细情况。

二、每一报告特别应包括:

(一)对于所涉及的有害物质的清楚的说明,如有可能,应包括这类物质的正确学名(不应用商业名称来代替正确的学名);

(二)对于已排入和可能排入海中有害物质的数量、浓度和大致情况的说明或估计;

(三)对于包装和识别标志的说明(在情况需要时);以及

(四)如有可能,并应包括发货人、收货人或制造商的名称。

三、每一报告应清楚地说明,已排放的或可能排放的有害物质是油类,还是有毒液体物质、有毒固体物质或有毒气体,以及这种物质是或曾是以散装运输的,还是以包装、集装箱、可移动罐柜或公路及铁路槽罐车装运的。

四、必要时,应在每一报告中补充收受报告者所要求的或发送报告者认为适当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五条 补 充 报 告

根据本议定书规定有责任发送报告的任何人,如有可能:

一、在必要时,应对最初的报告补充关于进一步发展的情况;和

二、尽可能满足受影响国家索取有关该事故补充资料的要求。

议定书Ⅱ 仲 裁(按照本公约第十条的规定)

第 一 条

除争议各方另有决定外,仲裁程序应符合本议定书所列各项规定。

第 二 条

一、当一缔约国应用本公约第十条的规定向另一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得设立仲裁庭。仲裁请求应包括对争议案件的说明和任何的证明文件。

二、请求仲裁的一方应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他已请求设立仲裁庭,争议各方国家的名称,以及他认为各方对其解释或应用方面持有不同意见的本公约条款或规则。秘书长应将这一情况转告所有缔约国。

第 三 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有争议的每一方各指定仲裁员一名,并由这两名仲裁员协议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 四 条

一、如自指定第二名仲裁员之日起满60天仍未指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时,经当事的任一方请求,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在以后的60天期间内进行这项指定,其人选从本组织理事会预先拟定的合格人员名单中择定之。

二、如当事的一方在接到请求之日起60天内仍未指定应由其负责指定的仲裁员时,当事的另一方可直接通知海协组织秘书长,秘书长应在60天内指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其人选从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名单中择定之。

三、首席仲裁员经指定后,应要求尚未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一方,以同样的方法并根据同样的条件指定仲裁员。如果该当事方不进行所需要的指定,则首席仲裁员应要求本组织秘书长按前款所规定的形式和条件指定仲裁员。

四、凡根据本条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不应是或曾是当事一方的公民,但经当事的另一方同意者除外。

五、如果经当事的一方负责指定的仲裁员死亡或缺席,该当事方应在该仲裁员死亡或缺席之日起60天内指定接任的仲裁员。倘使该当事方不作这种指定,则应由其余的仲裁员进行仲裁。如果首席仲裁员死亡或缺席,应按照上述第三条的规定指定接任的首席仲裁员,但是,如果仲裁庭的成员在首席仲裁员死亡或缺席后60天内不能就其接任人选取得一致意见时,则应按照本条规定指定接任的首席仲裁员。

第 五 条

仲裁庭可审理并裁决由争议事项所直接引起的反诉。

第 六 条

当事的每一方应负担其仲裁员的报酬和相关的费用,以及为准备他自己的案件的开支。对首席仲裁员的报酬和仲裁的全部经常开支应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担。仲裁庭对其所有开支应有记录,并应提出结算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