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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山东 &#8211; 安全知识图谱</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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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国泰新华安全知识库，安全知识手册。</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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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  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安全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39.104.85.193/df/sd/1651.html</link>
		
		<dc:creator><![CDATA[jiaoyuan]]></dc:creator>
		<pubDate>Fri, 27 May 2022 13:48:10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山东]]></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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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 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安全管理办法 &#160;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劳务派遣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b>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b></strong></p>
<p><strong><b>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安全管理办法</b></strong></p>
<p>&nbsp;</p>
<p>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p>
<p>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p>
<p>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
<p>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务派遣人员，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给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用工人员。</p>
<p>本办法所称的灵活用工人员，是指除劳务派遣人员外，生产经营单位通过互联网平台、中介服务机构、劳动力市场等渠道雇佣的临时提供劳务服务的其他人员。</p>
<p>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的安全管理，坚持“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p>
<p>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并依法严格控制劳务派遣人员数量。</p>
<p>生产经营单位原则上不得安排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从事危险岗位工作，确有需要的，应当在经验丰富的职工带领和监护下进行作业。</p>
<p>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从事危险作业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p>
<p>煤矿企业井下作业不得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p>
<p>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明确其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p>
<p>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劳务派遣人员享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相应义务。</p>
<p>生产经营单位灵活用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权益参照劳务派遣人员予以保障。</p>
<p>第八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的安全管理。</p>
<p>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p>
<p>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其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p>
<p>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的，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责以及具体内容。</p>
<p>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灵活用工人员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用工人员签订劳务合同。涉及实习学生的，还应当与实习学生委派单位、学生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明确劳动安全防护条件和应承担的安全责任。</p>
<p>劳务派遣协议、劳务合同、实习协议应当载明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等事项，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p>
<p>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的，在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劳务合同前，应当对拟用工人员进行审核，确保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p>
<p>涉及特种作业、特种设备作业等特殊岗位的，还应当审核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等信息。</p>
<p>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或灵活用工人员的，应当对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p>
<p>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p>
<p>加工、制造业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务派遣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保证其具备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p>
<p>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p>
<p>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p>
<p>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的身心状况和行为习惯，对行为异常人员及时进行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p>
<p>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进行通报。</p>
<p>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正确佩戴使用。</p>
<p>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劳务派遣协议，向生产经营单位派遣符合岗位要求的劳务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p>
<p>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劳务派遣人员缴纳保险费。</p>
<p>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视情形为灵活用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p>
<p>生产经营单位劳务派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p>
<p>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管理。</p>
<p>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应当掌握本岗位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能力。</p>
<p>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特种设备作业等特殊岗位的，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等相应资格证书。</p>
<p>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或单位负责人报告。</p>
<p>生产经营单位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p>
<p>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有权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p>
<p>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及其他实习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管理，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p>
<p>实习学生及其他实习人员的委派单位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p>
<p>实习学生委派单位和实习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p>
<p>第二十五条  中央驻鲁企业和省、市、县（市、区）管企业要发挥表率作用，合理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在危险作业领域减少灵活用工人员。</p>
<p>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单位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安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等违法违规行为。</p>
<p>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p>
<p>第二十八条  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不落实岗位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二十九条  省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可制定本行业领域实施办法。</p>
<p>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到2027年6月17日。</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山东省企业危险作业报告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39.104.85.193/df/sd/1649.html</link>
		
		<dc:creator><![CDATA[jiaoyuan]]></dc:creator>
		<pubDate>Fri, 27 May 2022 13:47:15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山东]]></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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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山东省企业危险作业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危险作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作业人员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b>山东省企业危险作业报告管理办法</b></strong></p>
<p>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危险作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p>
<p>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进行爆破、吊装、悬挂、挖掘、动火、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其报告管理适用本办法。</p>
<p>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企业危险作业报告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p>
<p>第三条   企业对本单位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主体责任。</p>
<p>第四条   企业要依法制定本单位危险作业管理制度，明确票证审批、资格审核、现场管理、作业报告等内容。</p>
<p>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危险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主要作业场所等情况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2022年度危险作业信息报告时间截止为2022年8月1日。</p>
<p>危险作业种类增加或减少的，应当在15日内进行报告。</p>
<p>第六条   实施危险作业前，企业要结合危险作业种类、作业环境、作业人数以及可能造成的事故类型、事故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研判，依法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措施，办理危险作业审批手续，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做好作业现场应急准备工作。</p>
<p>第七条   实施危险作业时，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危险作业现场安全管理：</p>
<p>（一）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辨识；</p>
<p>（二）指定专人对作业活动进行统一指挥；</p>
<p>（三）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作业方案、应急措施、作业票证等进行现场查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戴的劳动防护用品等符合安全作业要求；</p>
<p>（四）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p>
<p>（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措施。</p>
<p>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承包、承租等单位和外来施工队伍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并承担其危险作业报告义务。</p>
<p>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区域内常驻协作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明确生产作业风险和安全管理要求，督促其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措施。</p>
<p>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危险作业档案，采取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将危险作业方案、应急措施等资料归档备查。</p>
<p>第十条   危险作业报告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原则。</p>
<p>第十一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督促企业及时、如实报告危险作业情况。</p>
<p>第十二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对企业报告的危险作业信息进行汇总、分析、研判，为提升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效能提供支撑。</p>
<p>第十三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危险作业组织落实情况列入执法检查计划，将作业方案、应急措施以及作业票证等作为监管执法重要内容，依法查处危险作业违法违规行为。</p>
<p>第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报告的，由相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重点监管。</p>
<p>第十五条   鼓励广大企业职工及社会公众对危险作业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p>
<p>第十六条   各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p>
<p>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5月31日。</p>
<p>&nbsp;</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鲁安发〔2022〕8号</title>
		<link>http://39.104.85.193/df/sd/1639.html</link>
		
		<dc:creator><![CDATA[jiaoyuan]]></dc:creator>
		<pubDate>Sun, 08 May 2022 02:30:43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山东]]></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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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鲁安发〔2022〕8号 &#038;n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b>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b></strong></p>
<p><strong><b>鲁安发〔2022〕8号</b></strong></p>
<p>&nbsp;</p>
<p>为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治理体系，提升治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p>
<p><strong><b>一、把握原则</b></strong></p>
<p>（一）坚持精细管理，精准施治。对各行业企业按风险等级、安全状况和管理绩效分类分级，实施精细化、差异化管理，严管严查风险大、管理差的企业，避免“只管好企业、不管差企业”和监督管理“简单粗泛”问题，精准高效控风险、除隐患、遏事故。</p>
<p>（二）坚持源头管控，纵深防御。把风险管控挺在前面，聚焦重点行业、重点企业，以“不放心、不放过”的态度和措施，层层压实企业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属地管理责任，多重布控，源头管控，齐抓共管，最大限度凝聚监督管理合力，增强风险防控效果。</p>
<p>（三）坚持要素融合，综合治理。以实施分类分级监管为主线，实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监管执法、驻点监督等多种举措融合发力，集中靶向，综合治理，推进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企业本质安全水平同步提升。</p>
<p>（四）坚持科技赋能，信息化管理。综合运用工业互联网、人工智能、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落实“互联网＋安全监管”工作模式，建立完善“智慧安监”信息系统，实时汇聚企业安全生产数据，动态分析，智能分级，提升监督管理数字化、智慧化水平。</p>
<p><strong><b>二、分类分级方法</b></strong></p>
<p>坚持先分类、再分级，根据行业类别、风险大小、安全生产状况和管理绩效对企业分类分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对本行业、领域的企业分类分级情况实施动态管理。</p>
<p>（一）按行业和风险大小分类。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任务分工》规定的125个行业分类，综合考虑既有风险和潜在风险，划分Ⅰ类企业、Ⅱ类企业。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粉尘涉爆、涉氨制冷企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企业以及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企业（统称高危企业），纳入“高耗能、高污染”项目管理的企业，按国家和省级政策要求停产限产的企业，检维修、高处作业及动火、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量大、人多的企业，以及其他风险点较多的企业，应确定为Ⅰ类企业实施重点监管。其他确定为Ⅱ类企业实施常规监管。</p>
<p>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分别建立Ⅰ类企业、Ⅱ类企业基础信息库并动态更新，为分类分级监管提供基础性支撑。</p>
<p>（二）按安全生产状况和管理绩效分级。按照省政府安委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诊断工作的实施意见》（鲁安发〔2022〕2号）规定要求，督促各行业企业对安全生产现状定期进行诊断检查，综合评估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投入、工艺和设备安全运行、信息化智能化建设等状况，从好到差统一判定为“A、B、C、D”四个等级。企业安全管理规范严格，处于行业领先水平的，可定为A级；安全管理良好，整体稳定可控的，可定为B级；安全管理体系基本健全，需要改进提升的，可定为C级；安全管控较差，问题隐患较多的，可定为D级。具体通过诊断评估等方式确定。近3年内发生致人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一律判定为D级企业。</p>
<p>实行企业诊断定级报告制度，企业自我诊断、聘请第三方诊断要及时将诊断报告、定级情况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由相应职责部门进行审查或抽查。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对监管企业进行诊断和分级。企业自我诊断分级、第三方诊断分级服从部门诊断分级，下级部门服从上级部门诊断分级。</p>
<p>各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分类制定企业安全生产诊断分级指导标准，保证诊断和定级的规范性、一致性、持续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
<p>（三）动态调整企业等级。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监管执法、诊断检查、事故及举报投诉发现问题等，对本行业、领域企业分级实施动态调整，视相关情形予以升级或降级。</p>
<p>对安全生产管理存在短板和缺陷，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创新举措执行落实不到位，风险隐患双重预防体系未有效建立运行，检查发现问题隐患突出、多次予以处罚或拒不执行监管执法指令，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以及存在其他影响安全生产状况情形的，给予降级或直接判定为低等级。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降为D级企业。对作降级处理的企业，一般实行为期一年的重点关注，关注期满重新定级。</p>
<p>对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较高，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创建为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被认定为双重预防体系标杆企业，推进“机械化换人、自动化减人、智能化无人”等本质安全提升取得显著成效，安全生产先进经验受县级以上表彰，以及采取措施有效提升安全生产状况和层级的，予以升级或直接判定为高等级。</p>
<p>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结合本行业、领域实际，制定动态调整企业等级的具体规定。</p>
<p><strong><b>三、差异化监管措施</b></strong></p>
<p>按照Ⅰ类企业严于Ⅱ类企业、低等级企业严于高等级企业的标准，差异化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p>
<p>（一）实行差异化监管执法。对A级企业以指导服务为主，鼓励强化自主管理，适当减少检查频次。对B级企业进行常态化监管，按计划实施常规检查。对C级企业进行重点监管，加大检查和执法力度。对D级企业重点关注、严管严查，实施高频次专项检查、执法检查或诊断检查，依法依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停业整顿。各级各部门根据安全生产形势需要，可对Ⅰ类企业和Ⅱ类企业中的C级、D级企业实施针对性监督管理措施。</p>
<p>（二）实施差异化驻点监督。Ⅰ类企业中的C级、D级企业和Ⅱ类企业中的D级企业，由省市县行业主管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工派驻人员驻点监督，督促落实整治措施，提升安全管理水平。Ⅰ类企业中的A级、B级企业和Ⅱ类企业中的B级、C级企业，可实行巡回、定期驻点监督。</p>
<p>（三）推进差异化综合治理。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要与安全生产通报、约谈、警示、重点关注、安全总监委派等工作相结合，统筹推进实施。企业分类分级信息要与安全生产黑名单、信用等级评价相关联，对连续评级低、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企业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县级人民政府应把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纳入网格化管理，构建基层安全生产治理新格局。</p>
<p>（四）落实差异化惩戒激励措施。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把企业安全生产分级作为要素供应、评先树优的重要依据。对连续定为高等级、示范作用明显的企业，可通过复产复工优先审核、降低安责险费率等措施予以激励。对连续定为低等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依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关闭。各级各部门可依据行业和地方实际，完善落实企业安全生产分级管理机制措施，不断细化支持鼓励和惩戒约束事项，持续强化“激励先进、惩戒后进”工作导向，督促引导企业主动抓安全、管安全、保安全。</p>
<p><strong><b>四、实施步骤</b></strong></p>
<p>（一）分类起底。2022年7月底前，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完成Ⅰ类企业、Ⅱ类企业分类，组织对全省企业精准统计起底，建立基础信息库。</p>
<p>（二）诊断定级。2022年9月底前，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实施企业分类分级指导标准，省市县按职责组织监管企业完成全面诊断和首次分类分级，建立“一企一档”电子台账并动态更新，实施清单化管理。县级监管企业电子台账逐级汇总至市级、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形成全省一本账。</p>
<p>（三）分级监管。2022年12月底前，各级各部门依据企业基础信息和分级台账，结合既有经验和措施，分行业、分领域、分区域制定实施分级监管计划，完善落实分级监管措施，并建立长效机制。</p>
<p>（四）智能管理。2023年6月底前，在高危行业先行一步，建立完善省市县统一的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探索实施智能监管办法，对企业自查、监督检查、监管执法等实施智能化动态管理。2023年12月底前，各市县建立完善区域企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信息系统，实现智能监管。各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托现有信息化管理平台，探索建立行业企业分类分级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建立形成信息有效整合、资源共享共用的智能监管体系。</p>
<p><strong><b>五、保障措施</b></strong></p>
<p>（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各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积极推进，确保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顺利实施，取得实效。</p>
<p>（二）强化宣传教育。把企业分类分级监管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实施针对性培训。加强社会宣传工作，使安全生产差异化管理导向深入人心。加强企业安全管理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营造社会共治的良好氛围。</p>
<p>（三）推进结果运用。强化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成果运用，分行业、分专业、分领域、分区域进行统计分析，研判共性问题，查找问题原因，研究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p>
<p>（四）严格责任追究。把企业分类分级监管纳入安全生产督导检查、巡查考核的重点内容，从严考核。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企业诊断、第三方机构诊断或部门诊断不严格不规范，诊断不准不全，检查不深不透，结论不真不实，回避问题、掩盖隐患，影响分类分级监管实效的，一律依法倒查责任，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严厉实施责任追究。</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title>
		<link>http://39.104.85.193/df/sd/1629.html</link>
		
		<dc:creator><![CDATA[jiaoyuan]]></dc:creator>
		<pubDate>Fri, 29 Apr 2022 12:54:01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山东]]></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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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２０１１年６月２２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２３６号公布 根据２０２１年７月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b>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b></strong></p>
<p>(２０１１年６月２２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２３６号公布 根据２０２１年７月２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３４２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２０２２年４月２５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３４９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p>
<p><strong><b>第一章　总　则</b></strong></p>
<p><strong><b>第一条</b></strong>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p>
<p><strong><b>第二条</b></strong>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p>
<p><strong><b>第三条</b></strong>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p>
<p><strong><b>第四条</b></strong>　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p>
<p>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p>
<p>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p>
<p><strong><b>第五条</b></strong>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p>
<p>事故发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p>
<p><strong><b>第二章　事故报告</b></strong></p>
<p><strong><b>第六条</b></strong>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p>
<p>情况紧急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无法联络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p>
<p><strong><b>第七条</b></strong>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p>
<p>（一）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p>
<p>（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p>
<p>（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p>
<p>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p>
<p><strong><b>第八条</b></strong>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上报的同时，还应当于1小时内以快报的形式上报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p>
<p>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半小时内直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属于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还应当在1小时内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p>
<p><strong><b>第九条</b></strong>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p>
<p>（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p>
<p>（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p>
<p>（三）事故的简要经过；</p>
<p>（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p>
<p>（五）已经采取的措施；</p>
<p>（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p>
<p>事故快报、直报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可以先报事故总体情况。</p>
<p><strong><b>第十条</b></strong>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p>
<p><strong><b>第十一条</b></strong>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p>
<p>（一）超过规定时限报告事故；</p>
<p>（二）漏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p>
<p>（三）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p>
<p>（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p>
<p><strong><b>第十二条</b></strong>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p>
<p>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p>
<p>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就近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p>
<p><strong><b>第十三条</b></strong>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摄录音像资料等，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p>
<p><strong><b>第十四条</b></strong>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险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p>
<p>事故抢险救援中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造成更大损失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中止抢险救援。</p>
<p><strong><b>第十五条</b></strong>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发生，或者发现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等行为的，有权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通报。</p>
<p>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处理事故报告和举报。</p>
<p><strong><b>第十六条</b></strong>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较大涉险事故，按照较大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p>
<p>（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p>
<p>（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p>
<p>（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p>
<p>（四）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的事故；</p>
<p>（五）其他较大涉险事故。</p>
<p>发生其他涉险事故的，按照一般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p>
<p><strong><b>第三章　事故调查</b></strong></p>
<p><strong><b>第十七条</b></strong>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事故的等级分级组织。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p>
<p>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可以成立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组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参加。</p>
<p>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经济功能区内发生的事故，由对该经济功能区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事故等级超过本级人民政府调查权限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组织事故调查。</p>
<p>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派人参加。</p>
<p>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p>
<p><strong><b>第十八条</b></strong>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级调查：</p>
<p>（一）可能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的；</p>
<p>（二）事故特别复杂或者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的;</p>
<p>（三）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在24个月内再次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p>
<p>（四）生产经营单位被警示通报或者其负责人被约谈后12个月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p>
<p>（五）生产经营单位在被挂牌督办整治重大安全隐患期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p>
<p>（六）其他需要提级调查的情形。</p>
<p>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决定提级调查。</p>
<p>提级调查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p>
<p><strong><b>第十九条</b></strong>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p>
<p>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p>
<p>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指定。</p>
<p>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应当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公布。</p>
<p>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具有与发生事故的类别相关联的专业技能，并熟悉相关业务的专家参与事故调查。</p>
<p><strong><b>第二十条</b></strong>　事故调查组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并分别履行下列职责：</p>
<p>（一）技术组负责查明事故经过，确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从技术角度调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有关责任，起草本组专项报告。</p>
<p>（二）管理组负责调查事故发生的管理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建议，起草本组专项报告。</p>
<p>（三）综合组负责调查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保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起草事故调查报告。</p>
<p><strong><b>第二十一条</b></strong>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p>
<p>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p>
<p>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但发现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p>
<p><strong><b>第二十二条</b></strong>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安排，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p>
<p>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脱离调查组独自进行调查，不得擅自透漏或者发布事故调查信息。</p>
<p><strong><b>第二十三条</b></strong>　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纪检监察机关列席有关会议、旁听有关调查谈话和询问，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提供事故调查有关资料。</p>
<p>事故调查组应当将技术组报告、管理组报告连同建议追责问责名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移交纪检监察机关。</p>
<p><strong><b>第二十四条</b></strong>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非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另行组织调查。</p>
<p>由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由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p>
<p><strong><b>第二十五条</b></strong>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p>
<p>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p>
<p>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p>
<p><strong><b>第二十六条</b></strong>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p>
<p>（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p>
<p>（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p>
<p>（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p>
<p>（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p>
<p>（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给予其行政处罚、处分的依据、种类、决定机关等内容；</p>
<p>（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p>
<p>（七）其他必要内容。</p>
<p>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p>
<p><strong><b>第二十七条</b></strong>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全体人员讨论通过。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决定。</p>
<p><strong><b>第四章　事故处理</b></strong></p>
<p><strong><b>第二十八条</b></strong>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于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p>
<p>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责任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组织和人员进行处理、处分，并监督有关整改措施的落实。</p>
<p>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p>
<p><strong><b>第二十九条</b></strong>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保障安全生产。</p>
<p>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处理工作完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p>
<p><strong><b>第三十条</b></strong>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批复。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p>
<p>（一）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p>
<p>（二）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处分，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负责落实；需要罢免职务的，按照规定程序处理。</p>
<p><strong><b>第三十一条</b></strong>　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较大事故查处实行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一般事故查处实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p>
<p><strong><b>第三十二条</b></strong>　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由有关部门负责整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批复落实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及时存档。</p>
<p><strong><b>第三十三条</b></strong>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度组织应急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严格落实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p>
<p><strong><b>第三十四条</b></strong>　对于发生重大以上事故或者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较大事故的事故责任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告，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并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惩戒。</p>
<p><strong><b>第三十五条</b></strong>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p>
<p><strong><b>第五章　责任追究</b></strong></p>
<p><strong><b>第三十六条</b></strong>　不依法履行职责，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且主要事故责任单位在管辖范围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p>
<p><strong><b>第三十七条</b></strong>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死亡事故的国有、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不得享受年终考核奖励，主要负责人取消评先评优资格。</p>
<p><strong><b>第三十八条</b></strong>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p>
<p><strong><b>第三十九条</b></strong>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或者漏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p>
<p>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谎报或者瞒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strong><b>第四十条</b></strong>　事故发生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p>
<p><strong><b>第四十一条</b></strong>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p>
<p><strong><b>第四十二条</b></strong>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p>
<p><strong><b>第六章　附　则</b></strong></p>
<p><strong><b>第四十三条</b></strong>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p>
<p><strong><b>第四十四条</b></strong>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鲁安发〔2022〕6号</title>
		<link>http://39.104.85.193/df/sd/1595.html</link>
		
		<dc:creator><![CDATA[jiaoyuan]]></dc:creator>
		<pubDate>Fri, 01 Apr 2022 12:26:53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山东]]></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mcrrc.top/?p=1595</guid>

					<description><![CDATA[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160; 鲁安发〔2022〕6号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p>
<p>&nbsp;</p>
<p>鲁安发〔2022〕6号</p>
<p>&nbsp;</p>
<p>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改进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严格培训考核，依据《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p>
<p><strong><b>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b></strong></p>
<p>1.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培训工作要求，牢固树立“培训不到位是重大安全隐患”的意识，以落实企业全员安全培训主体责任为重点，督促各级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部门监管和属地管理责任，健全完善安全培训考核体系，切实规范安全培训考核秩序，着力提升安全培训考核标准，提高推动实施全覆盖、多形式、高质量的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安全技能，保障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p>
<p>2.工作目标。从业人员全员培训、全员建档，覆盖全行业、全领域、全链条、全岗位，覆盖所有单位的所有相关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率100%，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100%，企业从业人员全员安全生产培训和考试合格率100%，重点危险作业相关人员专项教育培训覆盖率100%。</p>
<p><strong><b>二、强化落实企业安全生产培训主体责任</b></strong></p>
<p>3.明确职责，规范制度。企业是安全生产培训的主体，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明确安全生产培训的管理部门和负责人及其职责，明确工作内容和运行程序，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制度。不具备培训条件的企业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和技工院校、中介服务等第三方安全生产培训从业单位提供专业培训，保证安全生产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p>
<p>4.分专业、分层次、分类别、分岗位组织培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加强企业全员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制度化建设。高危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有效落实新入厂等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对企业内从业人员分专业、分层次、分类别、分岗位定期识别安全生产培训需求，制定安全生产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全面落实常态化全员培训，覆盖到全行业、全领域、全链条、全岗位，覆盖到所有单位的所有相关人员，提升每个人的安全意识、安全技能。</p>
<p>5.切实保障安全生产培训经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培训经费保障机制。依据国家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企业，要从安全生产费用中专门列支用于安全生产培训所需的专项经费；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要从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中，专门列支安全生产培训专项经费。严禁生产经营单位及第三方机构以任何名义向从业人员收取安全培训费用。</p>
<p>6.提高企业内训能力。各行业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督促有条件的企业制定内训师队伍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高危行业企业、其他规模以上企业要建立经过专业培训并具备相应能力的安全生产内训师队伍。其中，高危行业企业配备比例不低于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五，一般不少于3人；其他规模以上企业配备比例不低于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有条件的企业应配备必须的培训设备设施和培训场所。大力推行师傅带徒弟、手指口述岗位实训等行之有效的内训机制。鼓励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海洋渔业、冶金企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要建立实训场地，实现特种作业人员和重点岗位人员实操培训全覆盖、常态化。鼓励企业自建培训机构或联合办学、利用互联网等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加强系统性内训。</p>
<p>7.加强安全生产培训过程管控。企业要按计划实施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时间、课程内容、参加人员、学时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建立完善一企一册、一人一档，明确专人管理。制定有效的培训效果评价标准，定期开展培训效果评价。</p>
<p>8.规范提升第三方安全生产培训从业单位的培训质量。安全生产培训从业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章、标准文件的规定，配齐配强管理人员、师资队伍，建设健全培训场地、配套设备设施，培训过程、培训质量满足考评标准，规范提升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支持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等开展安全培训。</p>
<p><strong><b>三、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体系</b></strong></p>
<p>9.加强考试考务管理。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的部门，要加强考试考务管理工作，明确承担考试工作的机构，落实必要的考务人员、设备设施和场地场所等，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各级承担考试工作的机构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培训的考核工作职责，形成规范有序、运转高效的考核体系。</p>
<p>10.加强监考和考评人员队伍建设。鼓励行业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建全省安全生产考核监考人员、考评人员队伍，定期组织培训，提高业务能力。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和特种作业人员考试实行回避制度，随机抽选监考和考评人员。</p>
<p>11.合理布局考试点。省、市级主管部门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标准、高效便民、考培分离”的原则，科学合理布设考试点，考试点不得开展安全培训业务。各市有关主管部门要统筹辖区内实操考试场地建设，增加政府资金投入，建立综合性实操考试基地，配齐实操设备，确保实操考试规范运行。资金投入大、参加人数少、受地域限制的部分特种作业工种人员报名考试可跨市选择考试点。</p>
<p>12.加强考试过程监管。加强考试过程管理，全程监控，加强巡视。强化人员身份核对，杜绝替考。鼓励建立全省统一监考平台，严格考风考纪。制定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制度，完善考试制度流程，规范考试档案管理，杜绝考试漏洞。</p>
<p><strong><b>四、加快推进安全生产培训信息化建设</b></strong></p>
<p>13.积极推广“互联网+培训”平台。鼓励各行业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完善远程教育培训学习系统，组织开发线上培训学习课程，公开遴选资质合法、信誉良好、服务优质的在线培训平台，供企业自主选用。企业可采取自主内训、远程教育、联合培训等多种方式相结合开展全员培训，要通过人脸识别等技术对在线培训进行全过程监控，完成线上培训的有效学时纳入培训总学时。</p>
<p>14.健全完善“互联网+考核”平台。积极运用互联网物联网技术，创新培训考核方式，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培训考试平台，实现理论考核全部在线机考，推广理论、实操考试点实现全省联网，实时在线监控。各行业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根据行业特点，将应知应会、必学必训内容纳入考试题库，确保学真考实。</p>
<p>15.创新“互联网+监管”模式。各级政府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云平台及大数据库，监督企业组织实施全员安全生产培训，建立一企一档、一人一档电子档案，实现培训和考核过程可监管、可追溯、可共享。通过平台开展网上培训考核智能巡查，对企业培训计划制定、组织实施情况和培训从业单位、考试机构的培训考试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分析和通报。</p>
<p><strong><b>五、加强部门监管和属地管理责任</b></strong></p>
<p>16.切实履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职责。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总体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指导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具体职责，确保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有人抓、有人管。</p>
<p>17.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基础保障能力建设。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掌握本行业领域企业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结合实际，有条件的统一制定培训大纲、考试标准，开发教材、题库并定期修订。分行业领域建立安全生产培训专家库，编写企业职工安全生产应知应会汇本，涵盖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典型风险隐患、应急处置措施、自救互救逃生技能等必学必训内容。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库并适时更新，选取典型案例制作警示教育片，开展针对性警示教育。推进安全生产培训考试基地建设，鼓励建设现代实操、情景模拟和体验式培训考试基地。</p>
<p>18.引导规范安全生产培训市场秩序。省级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要明确安全生产培训从业单位基本条件，制定安全生产培训质量考评标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行为，提升安全生产培训从业单位办学水平。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培训质量考评机制，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培训从业单位进行考评。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持续整顿、规范、提升安全生产培训从业单位培训行为。</p>
<p><strong><b>六、严格安全生产培训监管执法和责任追究</b></strong></p>
<p>19.加大安全生产培训监管执法力度。负有监管执法职责的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将安全生产培训纳入监管检查工作，每年开展安全生产培训专项执法检查或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落实法定安全生产培训主体责任情况。要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抽考，逢查必考，将抽考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应知应会知识特别是岗位风险点及有效管控措施作为执法检查、监督检查的重要手段。</p>
<p>20.严肃安全生产培训责任追究。对各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理，处理情况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检查中发现企业安全生产培训责任落实不到位、有关人员应持证未持证、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尤其是假培训、不培训、抽考不合格的，责令企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关人员一律先离岗，培训合格后或取得相应资格再上岗，并依法对企业及有关责任人依法严惩，直至企业停产整顿和关闭。坚决打击违法违规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和持假证上岗行为，涉嫌造假的相关人员移送公安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因由于未培训、假培训或者未持证上岗人员的直接责任引发重特大事故的，所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开展培训业务或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从业单位，一经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罚；逾期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具备条件的，一律不得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活动。</p>
<p>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9年印发的《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及考核工作的意见》（鲁安发〔2019〕25号）同时废止。</p>
<p>&nbsp;</p>
<p>&nbsp;</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关于强化安全生产有奖举报工作严肃违法企业责任追究的意见  鲁应急发〔2022〕3号</title>
		<link>http://39.104.85.193/df/sd/1582.html</link>
		
		<dc:creator><![CDATA[jiaoyuan]]></dc:creator>
		<pubDate>Fri, 25 Mar 2022 12:51:53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山东]]></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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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60; 关于强化安全生产有奖举报工作严肃违法企业责任追究的意见 鲁应急发〔2022〕3号 &#160;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nbsp;</p>
<p>关于强化安全生产有奖举报工作严肃违法企业责任追究的意见</p>
<p>鲁应急发〔2022〕3号</p>
<p>&nbsp;</p>
<p>&nbsp;</p>
<p>为强化安全生产有奖举报工作，严肃举报查实违法企业责任追究，按照《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p>
<p>&nbsp;</p>
<p>一、总体要求</p>
<p>&nbsp;</p>
<p>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这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强化我省安全生产有奖举报工作，努力形成由过去几百几千只变成现在千千万万只眼睛监督的社会共治局面，依法对群众举报查实违法企业严肃行政处罚和严厉刑事追责，使企业付出的违法成本远高于前期减少的安全投入，倒逼企业主动整改事故隐患和消除违法行为，避免和减少事故发生，深入推进企业主体责任落实。</p>
<p>&nbsp;</p>
<p>二、强化企业内部有奖举报工作机制建设</p>
<p>&nbsp;</p>
<p>（一）建立有奖举报宣传培训工作机制。各有关企业要在作业场所的重点岗位、重点部位、宣传栏等醒目位置张贴省应急厅、省财政厅等九部门《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鲁应急发〔2021〕3号）等有奖举报制度，列明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的方式和渠道，并将有奖举报政策纳入企业内部安全生产三级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强化宣传和培训，确保每名员工熟知有奖举报的相关制度和举报途径。鼓励企业组织员工手机安装“爱山东”APP并熟练掌握其举报投诉功能，通过“随手拍”等方式方便快捷举报身边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p>
<p>&nbsp;</p>
<p>（二）建立企业内部有奖举报激励工作机制。各有关企业在严格落实政府有奖举报相关要求的基础上，要结合实际制定本企业隐患排查奖励制度，公示本企业内部举报受理方式，设立有奖举报专项资金，鼓励员工发现举报身边隐患，对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参照发明创新、技术革新奖励标准予以奖励，充分调动所有员工参与隐患排查和有奖举报工作的积极性。促使企业对事故隐患实现自我发现、自我纠正、自我奖励的闭环工作机制，将事故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p>
<p>&nbsp;</p>
<p>（三）建立企业员工有奖举报“吹哨人”工作机制。鼓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辖区内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或者重点行业领域企业内部，选取有奖举报信息员，建立专门联络机制，及时获取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线索。对信息员提供的线索，经核查属实的，要给予现金奖励；因信息员提供的线索直接避免了伤亡事故发生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要给予特殊奖励。</p>
<p>&nbsp;</p>
<p>三、强化有奖举报资金保障落实职责</p>
<p>&nbsp;</p>
<p>（一）切实履行有奖举报政策落实职责。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六条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有奖举报制度。要严格落实《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有关要求，依法依规向符合条件的举报人发放奖励，加快举报事项奖励兑现，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手，做到应奖尽奖、依法重奖、依规快奖。</p>
<p>&nbsp;</p>
<p>（二）依法履行有奖举报财政保障职责。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新修订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经费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的规定，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p>
<p>&nbsp;</p>
<p>（三）严格履行奖励资金发放审核监督职责。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安全生产有奖举报资金发放过程管理，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申报、审查和发放，建立健全责任制度，确保专款专用。对10万元以上的大额举报奖励资金兑现，一是要实行集体研究决策审查制度，审查举报事项的来源、交办核查经过、奖励情形对照、行政处罚执行、整改措施落实等有关情况；二是要实行举报人身份核实制度，进行面对面谈话，制作谈话记录，签署承诺书，确认举报人身份和职业，排除安全监管人员、执法专家“自查自报自奖”及授意他人领取奖励的嫌疑。要强化对有奖举报工作的监督，严肃财经纪律，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发现问题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p>
<p>&nbsp;</p>
<p>四、强化有奖举报监管核查工作举措</p>
<p>&nbsp;</p>
<p>（一）打通举报信息获取渠道。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职责，开通有奖举报信息来源渠道，搭建起与举报人直接沟通联络的平台，架起“连心桥”。要畅通举报来源渠道，切实落实“在部门官方网站首页和政务新媒体设置安全生产举报链接或者相关栏目”工作要求，不断创新举报受理方式，强化举报投诉途径建设，真正做到让老百姓举报有路、投诉有门，敲碎和拆除横亘在举报投诉渠道间的“玻璃门”、“隐形壁”。</p>
<p>&nbsp;</p>
<p>（二）加大举报核查工作力度。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举报核查工作职责，对举报事项依法组织核实、调查和处理。要采取突击核查、暗查暗访等方式，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不得提前告知被举报企业有关核查内容；要严格履行现场勘查、书证物证采集、影像资料调取、谈话记录制作等证据调查和采集程序；对谎报、瞒报死亡事故的举报核查，要依法调取120出车记录、死亡证明、医院诊断记录、殡仪火化记录、人社工伤事故认定、死亡赔偿协议等关键性证据。举报核查完成后，要形成核查报告，并附带有关证据，进行案卷化管理。对谎报、瞒报死亡事故等重大案件，要直接组织核查；对核查属实的死亡事故，要提交有关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处理。</p>
<p>&nbsp;</p>
<p>（三）深入推进有奖举报督导检查。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开展安全生产日常执法、异地执法、联合执法、专项执法等活动时，要将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有奖举报工作情况一并纳入执法检查内容，并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设、教育培训方面执法检查重点，督促企业落实鼓励职工举报相关措施。要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群众举报核查属实的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进行安全生产重点检查，并加大检查频次频率。各级各部门要将强化有奖举报工作作为推动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大排查大整治深入开展的重要举措，并作为安全生产专项督导和驻点监督的重要内容。要建立有奖举报通报制度，定期调度通报有关行业领域举报受理量、按时办结量、核查办理量和奖励发放量等情况，推进有奖举报工作深入开展。</p>
<p>&nbsp;</p>
<p>五、从严从重对举报查实违法企业重锤处罚</p>
<p>&nbsp;</p>
<p>（一）加大举报查实非法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对群众举报核查属实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落实打击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职责。对举报查实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依法责令改正的同时，对被举报企业要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从重制裁；对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被举报企业，同时要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顶格给予经济处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提请政府予以关闭，并依职责分别吊销有关证照，彻底关停被举报企业。存在群众屡次举报或拒不改正等情形的，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企业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严厉制裁违法行为。</p>
<p>&nbsp;</p>
<p>（二）加大举报查实事故隐患处罚整改力度。对群众举报核查属实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立即责令被举报企业消除隐患，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被举报企业拒不执行的，要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对群众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经核查属实，在按上述规定给予顶格经济处罚的同时，要责令被举报企业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管措施，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确保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对群众屡次举报或拒不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构成法定关闭条件的，要提请政府对被举报企业依法关闭，并依职责分别吊销有关证照，彻底关停被举报企业。</p>
<p>&nbsp;</p>
<p>（三）加大举报查实谎报、瞒报事故处罚力度。对群众举报核查属实的谎报、瞒报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被举报企业要从严从重，给予规定上限的事故处罚；对其主要负责人要按照事故等级给予个人年收入比例的事故处罚，并责令其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其他责任人员，要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给予规定上限的事故处罚。在给予上述事故处罚的同时，还要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谎报或瞒报事故行为，给予被举报企业和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严肃严厉制裁。</p>
<p>&nbsp;</p>
<p>六、依法严厉追究举报查实违法犯罪企业刑事责任</p>
<p>&nbsp;</p>
<p>（一）严惩举报查实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对群众举报经核查属实，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对群众举报经核查属实，存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相关许可而从事经营（除五种禁用剧毒化学品之外）具有毒害性危险化学品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对群众举报经核查属实，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超出行政许可范围，擅自从事除具有毒害性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许可失效后继续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达到追诉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举报查实的安全生产领域其他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nbsp;</p>
<p>（二）严惩举报查实谎报、瞒报事故行为。对群众举报经核查属实，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1人及以上死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等有关规定，对谎报、瞒报事故企业启动刑事调查，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等条款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群众举报经核查属实，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企业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等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按照“谁签字、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审慎态度依法审查。</p>
<p>&nbsp;</p>
<p>（三）严惩举报查实重大事故隐患情形。对群众举报经核查属实，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对被举报企业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对群众举报经核查属实，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对被举报企业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p>
<p>&nbsp;</p>
<p>七、保障措施</p>
<p>&nbsp;</p>
<p>（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高度重视有奖举报工作，明确承办有奖举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有奖举报工作人员要熟悉业务、相对固定。要强力推动有奖举报监管举措，定期研究重大举报核查案件、大额奖励发放等工作，全面调度掌握本行业领域有奖举报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重点难点突出问题。</p>
<p>&nbsp;</p>
<p>（二）强化协同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按期统计有奖举报相关数据，并通报给本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同时要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工作机制，查处举报案件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企业或者个人涉嫌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并配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刑事责任追究工作。</p>
<p>&nbsp;</p>
<p>（三）强化宣传发动。加大安全生产有奖举报宣传发动力度，在媒体、网站、新闻客户端开设公益宣传专栏，宣传举报渠道和奖励政策。充分发挥警示震慑作用，对有奖举报典型案例和行政处罚、刑事追责典型案件进行重点曝光和新闻宣传。鼓励社会各界、人大政协、群众团体、新闻媒体对重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和谎报瞒报事故实施监督、提供线索，努力营造全社会大力支持有奖举报工作的良好氛围。</p>
<p>&nbsp;</p>
<p>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p>
<p>&nbsp;</p>
<p>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p>
<p>&nbsp;</p>
<p>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p>
<p>&nbsp;</p>
<p>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p>
<p>&nbsp;</p>
<p>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p>
<p>&nbsp;</p>
<p>山东省能源局             山东省消防救援总队</p>
<p>&nbsp;</p>
<p>2022年3月24日</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  （省政府令第346号）   </title>
		<link>http://39.104.85.193/df/sd/1576.html</link>
		
		<dc:creator><![CDATA[jiaoyuan]]></dc:creator>
		<pubDate>Fri, 25 Mar 2022 12:48:08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山东]]></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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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 （省政府令第34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b>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b></strong></p>
<p>（省政府令第346号）</p>
<p><strong><b> </b></strong></p>
<p><strong><b>第一章　总　则</b></strong></p>
<p>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健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p>
<p>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p>
<p>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坚持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p>
<p>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p>
<p><strong><b>第二章　政府职责</b></strong></p>
<p>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p>
<p>（一）实施安全发展战略，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专项规划；</p>
<p>（二）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p>
<p>（三）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p>
<p>（四）推动构建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p>
<p>（五）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依法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p>
<p>（六）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p>
<p>（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p>
<p>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履行下列职责：</p>
<p>（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p>
<p>（二）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措施建议；</p>
<p>（三）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p>
<p>（四）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巡查考核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p>
<p>（五）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综合督导和专项整治，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p>
<p>（六）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向下级人民政府发出警示通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p>
<p>（七）承办的其他事项。</p>
<p>县级以上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p>
<p>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p>
<p>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港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力量，按照职责对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p>
<p><strong><b>第三章　部门、单位职责</b></strong></p>
<p>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p>
<p>（一）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和对安全生产舆情的引导、管控，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p>
<p>（二）依法实施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加强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对许可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p>
<p>（三）依法开展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p>
<p>（四）制定事故应急预案，上报事故情况，参与或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行监督检查；</p>
<p>（五）受理安全生产举报投诉，进行事故统计；</p>
<p>（六）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p>
<p>（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p>
<p>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p>
<p>（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二级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等）和省管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p>
<p>（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三级单位、省管企业二级单位、省属企业（省管企业除外）和市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p>
<p>（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四级以下单位、省管企业三级以下单位和其他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p>
<p>国家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p>
<p>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p>
<p>（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p>
<p>（二）指导应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p>
<p>（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负责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统计分析工作；</p>
<p>（四）负责工矿商贸行业（煤矿除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非煤矿山（含地质勘探）、石油（炼化、成品油管道除外）、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工作；</p>
<p>（五）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p>
<p>（六）对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等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p>
<p>（七）指导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组织编制总体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专项预案，组织、指导和协调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统一协调指挥应急救援队伍，统筹应急救援力量建设；</p>
<p>（八）依法组织指导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p>
<p>（九）对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工作；</p>
<p>（十）指导协调森林和草原（地）火灾等灾害防治工作。</p>
<p>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职责：</p>
<p>（一）推动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p>
<p>（二）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对不符合有关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等矿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p>
<p>能源管理机构负责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安全管理工作，承担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p>
<p>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机构负责粮食流通、加工行业（谷物磨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承担物资储备承储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p>
<p>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p>
<p>（一）负责教育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p>
<p>（二）指导、监督学校（含幼儿园）及其教学、科研、实验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学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负责学校、校办企业和教育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p>
<p>（三）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督促学校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p>
<p>（四）指导学校加强学生实训实习期间的安全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在校活动和学校组织的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备案、安全教育以及学生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等；</p>
<p>（五）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p>
<p>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p>
<p>（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p>
<p>（二）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进行奖励；</p>
<p>（三）加大对安全生产科研项目的投入，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投入。</p>
<p>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p>
<p>（一）负责工业行业管理，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相关行业准入和行业规范管理，在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推进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工业行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p>
<p>（二）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企业技术改造管理，实施传统产业技术改造，淘汰落后工艺和产能，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布局调整，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p>
<p>（三）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p>
<p>（四）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安全（应急）产业发展。</p>
<p>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p>
<p>（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p>
<p>（二）指导派出所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辖区内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工作；</p>
<p>（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p>
<p>（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p>
<p>（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p>
<p>（六）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p>
<p>（七）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治安、刑事案件。</p>
<p>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p>
<p>（一）负责民政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p>
<p>（二）指导、监督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殡葬服务机构等各类民政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其落实安全责任和防范措施。</p>
<p>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p>
<p>（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纳入普法内容，指导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p>
<p>（二）依法审查修改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对安全生产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p>
<p>（三）负责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p>
<p>监狱管理机构负责监狱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p>
<p>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p>
<p>（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安全生产领域先进集体和个人以及在事故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工作；</p>
<p>（二）拟订工伤保险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依法推进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开展工伤预防；</p>
<p>（三）指导农民工安全培训教育；</p>
<p>（四）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p>
<p>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p>
<p>（一）负责自然资源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p>
<p>（二）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依法查处无证和超层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p>
<p>（三）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负责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工作，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督促矿山企业对采矿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进行恢复治理；</p>
<p>（四）负责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矿井关闭以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废弃矿井的治理工作；</p>
<p>（五）指导开展森林、草原（地）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等工作，组织指导国有林场开展防火宣传教育、防火监测预警、督促检查等工作；</p>
<p>（六）将安全生产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指导高危行业建设项目规划选址。</p>
<p>海洋管理机构负责海洋资源保护利用监督管理，负责海域使用、海岛保护利用和海域、海岛、海岸线修复工作，开展海洋生态预警预测、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负责海洋观测预报、预警监测和防灾工作。</p>
<p>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履行下列职责：</p>
<p>（一）负责核与辐射的安全监督管理；</p>
<p>（二）依法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等进行安全监督管理；</p>
<p>（三）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井关闭以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负责矿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p>
<p>（四）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环保设施和项目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p>
<p>（五）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环境事件的污染处置和环境质量应急监测；</p>
<p>（六）负责生态环境安全应急日常管理工作。</p>
<p>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p>
<p>（一）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行业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p>
<p>（二）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交通、水利、铁路、民航、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除外）；</p>
<p>（三）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用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使用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使用进行监督管理；</p>
<p>（四）负责对市政公用行业（含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照明、供水、供热、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p>
<p>（五）负责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指导农村管道天然气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p>
<p>（六）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工作；</p>
<p>（七）依职责承担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工作；</p>
<p>（八）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p>
<p>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p>
<p>（一）负责职责范围内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督促交通运输有关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p>
<p>（二）负责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安全管理，负责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安全管理，指导道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班线客车、旅游包车等营运车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p>
<p>（三）负责省管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省管内河通航水域交通管制工作，负责河道采砂影响航道及通航安全的管理工作；</p>
<p>（四）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水路建设工程、地方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p>
<p>（五）负责职责范围内危险化学品运输监管工作，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p>
<p>（六）依法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p>
<p>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p>
<p>（一）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p>
<p>（二）负责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p>
<p>（三）负责对河道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进行监管。</p>
<p>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p>
<p>（一）负责农业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业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p>
<p>（二）负责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p>
<p>（三）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对农业机械使用进行监督检查；</p>
<p>（四）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渔业船舶、渔港及渔港水域安全进行监督管理。</p>
<p>畜牧兽医管理机构负责畜牧兽医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畜禽养殖、屠宰环节和饲料、兽药等畜牧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p>
<p>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p>
<p>（一）指导、督促商贸、流通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p>
<p>（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对拍卖、展览、汽车流通、旧货流通和成品油流通等行业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指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安全生产工作；</p>
<p>（三）指导成品油流通工作，严格成品油流通领域市场准入；</p>
<p>（四）依法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p>
<p>（五）督促指导对外投资企业加强境外投资合作项目安全生产工作。</p>
<p>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p>
<p>（一）负责文化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文化市场和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p>
<p>（二）对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影剧院、文化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艺术品经营场所进行安全监督管理；</p>
<p>（三）负责旅行社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p>
<p>（四）负责旅游安全应急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旅游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p>
<p>（五）依法指导旅游景区建立具备开放的安全条件，配合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旅游景区内游乐园安全隐患排查整治；</p>
<p>（六）配合相关部门加强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对自助游、自驾游等新兴业态的安全监管；</p>
<p>（七）协助有关部门对文化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p>
<p>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p>
<p>（一）对卫生健康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p>
<p>（二）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安全管理，负责直属医疗机构安全监督管理；</p>
<p>（三）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放射卫生、实验室生物安全的安全监督管理；</p>
<p>（四）负责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性物品、医疗废弃物的安全处置管理；</p>
<p>（五）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工作。</p>
<p>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p>
<p>（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负责指导督促国家出资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p>
<p>（二）督促国家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业绩考核；</p>
<p>（三）组织或者参与开展国家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p>
<p>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p>
<p>（一）依法办理涉及安全生产前置审批事项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p>
<p>（二）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促进市场主办单位依法加强安全管理；</p>
<p>（三）依法对特种设备安全进行监督管理；</p>
<p>（四）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负责烟花爆竹质量监督；</p>
<p>（五）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p>
<p>（六）负责药品（含中药、民族药）、医疗器械、化妆品和疫苗的安全监督管理，严格药品生产准入许可，制定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和疫苗安全监管制度并组织实施；</p>
<p>（七）组织制定和发布安全生产地方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p>
<p>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p>
<p>（一）负责广播电视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指导、监督广播电视机构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p>
<p>（二）组织、指导广播电视机构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p>
<p>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p>
<p>（一）负责体育行业安全监督管理；</p>
<p>（二）对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对承建的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管理；</p>
<p>（三）对承办的体育赛事和活动、体育彩票发行进行安全管理；</p>
<p>（四）监督指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p>
<p>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p>
<p>（一）组织管理人防工程建设，负责人防工程设计、监理、质量和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p>
<p>（二）组织人防平战结合和防空防灾一体化建设，负责人防直属工程平战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p>
<p>（三）负责单建人防工程拆除、报废工作的安全监督管理。</p>
<p>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p>
<p>（一）负责消防安全工作，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p>
<p>（二）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组织实施或者参与相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承担重要会议、大型活动消防安全保卫工作；</p>
<p>（三）负责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救援预案编制、战术研究和备勤备战、训练演练、消防救援信息化和应急通信建设，承担综合性消防救援行动应急通信保障工作；</p>
<p>（四）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p>
<p>（五）负责消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规划、建设与调度指挥，组织或者参与动员各类社会救援力量参加救援任务。</p>
<p>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p>
<p>（一）负责地震监测设施的安全运维和管理，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报预警工作；</p>
<p>（二）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p>
<p>（三）协助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组织地震应急准备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地震灾害风险防范工作；</p>
<p>（四）依法查处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等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违法行为；</p>
<p>（五）负责防震减灾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p>
<p>第三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p>
<p>（一）负责组织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负责为安全生产预防控制和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气象保障服务；</p>
<p>（二）对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p>
<p>（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p>
<p>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p>
<p>（一）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邮政行业运行安全的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加强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p>
<p>（二）依法监管邮政市场，依法负责快递等邮政业务的市场准入，监督检查寄递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落实安全保障制度。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等违法违规行为。</p>
<p>第三十七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p>
<p>（一）指导通信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p>
<p>（二）负责全省通信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管工作，依法查处违反通信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p>
<p>（三）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通信保障工作。</p>
<p>第三十八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驻鲁机构履行下列职责：</p>
<p>（一）负责辖区内矿山安全国家监察工作；</p>
<p>（二）监督检查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督促落实矿山安全准入、监管执法、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等政策措施，提出改善和加强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建议；</p>
<p>（三）开展辖区内矿山安全生产抽查检查，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采取现场处置措施，督促开展重大隐患整改和复查；</p>
<p>（四）依法对辖区内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进行监管执法，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现场处理，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煤矿企业整改落实；</p>
<p>（五）参与编制辖区内矿山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参与矿山事故应急救援工作；</p>
<p>（六）依法组织重大以下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参与重大以下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p>
<p>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p>
<p>（一）负责辖区内通航水域的水上巡逻、通航环境管理与通航秩序维护、水上水下施工通航安全监督管理；</p>
<p>（二）负责辖区内船舶安全检查，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及其他货物安全监督、靠泊安全监督；</p>
<p>（三）按照授权负责辖区内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p>
<p>（四）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事故处置及调查处理。</p>
<p>第四十条　国家能源局驻鲁机构履行下列职责：</p>
<p>（一）依法监管电力市场安全运行；</p>
<p>（二）负责除核安全外的电力运行安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房屋建筑工程除外）的监督管理；</p>
<p>（三）负责电力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p>
<p>（四）负责电力应急和可靠性管理，依法组织或参与电力事故调查处理工作。</p>
<p>第四十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驻鲁机构履行下列职责：</p>
<p>（一）负责辖区内民航行业安全监督管理；</p>
<p>（二）按照授权负责辖区内民航飞行安全和地面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辖区内民航空管系统运行和安全状况；</p>
<p>（三）按照授权参与辖区内民航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的调查，组织事故征候和不安全事件的调查；</p>
<p>（四）负责辖区内民用航空客货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p>
<p>（五）按照授权负责辖区内民用机场建设和运行的安全监督管理；</p>
<p>（六）按照授权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民航空防安全。</p>
<p>第四十二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驻鲁机构履行下列职责：</p>
<p>（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监督管理相关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保险机构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参与风险评估和事故预防等相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p>
<p>（二）指导保险机构开展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安全生产领域相关保险业务，督促保险机构依法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赔付；</p>
<p>（三）指导保险业积极宣传推广安全生产领域相关保险业务，为安全生产提供保险保障。</p>
<p>第四十三条　黄河河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p>
<p>（一）负责辖区内黄河安全生产工作及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质量和安全运行监督；</p>
<p>（二）按照授权负责辖区内黄河河道、水域、滩涂、岸线和堤防、险工、控导、涵闸等工程设施的安全监管和日常管理、保护工作；</p>
<p>（三）按照授权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开发利用活动的论证、审查许可及监督管理；</p>
<p>（四）负责辖区内直管河段及授权河段采砂管理及监督检查。</p>
<p>第四十四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驻鲁机构履行下列职责：</p>
<p>（一）按照授权负责辖区内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安全监督管理；</p>
<p>（二）负责监管辖区内中央储备粮棉的有关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p>
<p>（三）负责辖区内国家战略物资收储、轮换、出库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储备物资数量、质量和存储安全；</p>
<p>（四）负责辖区内石油、天然气、食糖和救灾物资等中央储备物资的监督管理。</p>
<p>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p>
<p>（一）负责烟草专卖行业安全监督管理；</p>
<p>（二）督促烟草专卖系统内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p>
<p>第四十六条　铁路监管部门依法负责铁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p>
<p>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铁路监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安全管理具体职责。</p>
<p>第四十七条　财政、审计、统计等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p>
<p><strong><b>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b></strong></p>
<p>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完善考核指标体系。</p>
<p>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部署本行政区域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决定事项作为安全生产有关检查、考核的依据。</p>
<p>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p>
<p>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每年年底前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p>
<p>第五十条　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重大以上事故或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p>
<p>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警示通报，并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约谈：</p>
<p>（一）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p>
<p>（二）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连续发生事故且社会影响重大的；</p>
<p>（三）不执行事故挂牌督办指令的；</p>
<p>（四）不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p>
<p>（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p>
<p>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p>
<p>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strong><b>第五章　附　则</b></strong></p>
<p>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p>
<p>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不一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其安全生产工作职责。</p>
<p>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47号）</title>
		<link>http://39.104.85.193/df/sd/1574.html</link>
		
		<dc:creator><![CDATA[jiaoyuan]]></dc:creator>
		<pubDate>Fri, 25 Mar 2022 12:47:03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山东]]></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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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60;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47号） &#16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nbsp;</p>
<p><strong><b>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b></strong></p>
<p>（省政府令第347号）</p>
<p>&nbsp;</p>
<p><strong><b>第一章　总　则</b></strong></p>
<p>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p>
<p>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p>
<p>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管理上的缺陷和环境的不安全状况。</p>
<p>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p>
<p>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全面排查、科学治理、政府监督、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p>
<p>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p>
<p>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p>
<p>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协调处置机制，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p>
<p>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港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p>
<p>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p>
<p>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p>
<p>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p>
<p>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p>
<p><strong><b>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b></strong></p>
<p>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的实时监控和日常排查，并承担下列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p>
<p>（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内容、周期、监控、治理措施和资金保障等事项；</p>
<p>（二）对从业人员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p>
<p>（三）对照风险管控清单，对风险点和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排查；</p>
<p>（四）依据有关标准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判定，并采取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予以消除；</p>
<p>（五）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报告、通报。</p>
<p>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p>
<p>（一）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加强考核；</p>
<p>（二）组织制定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p>
<p>（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p>
<p>（四）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p>
<p>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p>
<p>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相关负责人和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p>
<p>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p>
<p>（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并督促执行；</p>
<p>（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p>
<p>（三）组织、督促、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p>
<p>（四）对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有关职能部门、生产车间（区队）、生产班组以及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职权查处或者提出处理意见。</p>
<p>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所在工作岗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承担直接责任，履行下列职责:</p>
<p>（一）知悉本岗位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p>
<p>（二）在上岗作业前进行安全确认;</p>
<p>（三）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p>
<p>（四）严格遵守岗位操作规程，杜绝违章作业;</p>
<p>（五）及时排查、消除并报告事故隐患;</p>
<p>（六）身体欠佳或者情绪异常时及时向班组长报告。</p>
<p>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对下列事项进行定期排查：</p>
<p>（一）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p>
<p>（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p>
<p>（三）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p>
<p>（四）生产装置和安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以及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p>
<p>（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情况；</p>
<p>（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佩戴使用情况；</p>
<p>（七）重大危险源管控情况；</p>
<p>（八）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配备情况；</p>
<p>（九）其他应当进行定期排查的事项。</p>
<p>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排查：</p>
<p>（一）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规程发布或者修改的；</p>
<p>（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试生产的；</p>
<p>（三）复工复产、化工装置开停车的；</p>
<p>（四）周边环境、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发生改变的；</p>
<p>（五）发生事故或者险情的；</p>
<p>（六）其他应当进行专项排查的情形。</p>
<p>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负责人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从业人员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p>
<p>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消除。</p>
<p>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治理措施：</p>
<p>（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p>
<p>（二）组织开展现状风险评估，并向从业人员公示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p>
<p>（三）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治理方案；</p>
<p>（四）组织落实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p>
<p>（五）组织复查验收。</p>
<p>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安排人员值守。</p>
<p>第十九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进行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p>
<p>生产经营单位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p>
<p>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p>
<p>（一）事故隐患无法及时消除并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p>
<p>（二）因其他单位的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p>
<p>必要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和有关单位，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p>
<p>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可以直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p>
<p>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治理结果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p>
<p>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人员、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具体情形、报送情况和监控措施。</p>
<p>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建立专门的信息档案，保存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形成的风险评估情况、治理方案、复查验收报告以及报送情况等各种记录和文件。</p>
<p><strong><b>第三章　监督管理</b></strong></p>
<p>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和信息沟通，组织开展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并将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p>
<p>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相关产业政策和标准规范，指导督促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p>
<p>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p>
<p>（一）责令立即排除；</p>
<p>（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p>
<p>（三）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p>
<p>（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p>
<p>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p>
<p>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p>
<p>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或者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p>
<p>接到报告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p>
<p>第二十七条　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治理：</p>
<p>（一）公共设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p>
<p>（二）企业破产后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p>
<p>（三）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p>
<p>第二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p>
<p>（一）危害程度高、整改难度大、整改时间长，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方能排除的；</p>
<p>（二）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p>
<p>（三）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p>
<p>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书面申请。</p>
<p>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p>
<p>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实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信息化。</p>
<p>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对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进行汇总、分析、研判，及时发布预警信息，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p>
<p><strong><b>第四章　法律责任</b></strong></p>
<p>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p>
<p>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p>
<p>第三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未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内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p>
<p>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一）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p>
<p>（二）未按照规定治理公共设施等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p>
<p>（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p>
<p>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p>
<p>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查或者专项排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隐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p>
<p>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p>
<p><strong><b>第五章　附　则</b></strong></p>
<p>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2016年4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修正的《山东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同时废止。</p>
<p>&nbsp;</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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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全省企业安全生产“大学习,大培训,大考试”专项行动工作方案</title>
		<link>http://39.104.85.193/df/sd/1531.html</link>
		
		<dc:creator><![CDATA[jiaoyuan]]></dc:creator>
		<pubDate>Fri, 18 Mar 2022 09:50:30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山东]]></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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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全省企业安全生产“大学习、大培训、大考试”专项行动工作方案]]></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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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现场警示教育办法（试行）鲁安办发{2022}9号</title>
		<link>http://39.104.85.193/df/sd/1526.html</link>
		
		<dc:creator><![CDATA[jiaoyuan]]></dc:creator>
		<pubDate>Fri, 11 Mar 2022 12:37:24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山东]]></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mcrrc.top/?p=1526</guid>

					<description><![CDATA[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现场警示教育办法（试行）鲁安办发〔2022〕9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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