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rss version="2.0"
	xmlns:content="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
	xmlns:wfw="http://wellformedweb.org/CommentAPI/"
	xmlns:dc="http://purl.org/dc/elements/1.1/"
	xmlns:atom="http://www.w3.org/2005/Atom"
	xmlns:sy="http://purl.org/rss/1.0/modules/syndication/"
	xmlns:slash="http://purl.org/rss/1.0/modules/slash/"
	>

<channel>
	<title>生态环境部 &#8211; 安全知识图谱</title>
	<atom:link href="http://39.104.85.193/bmgz/st/feed" rel="self" type="application/rss+xml" />
	<link>http://39.104.85.193</link>
	<description>国泰新华安全知识库，安全知识手册。</description>
	<lastBuildDate>Wed, 24 Mar 2021 13:37:30 +0000</lastBuildDate>
	<language>zh-Hans</language>
	<sy:updatePeriod>
	hourly	</sy:updatePeriod>
	<sy:updateFrequency>
	1	</sy:updateFrequency>
	<generator>https://wordpress.org/?v=6.6.2</generator>
	<item>
		<title>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39.104.85.193/bmgz/st/272.html</link>
		
		<dc:creator><![CDATA[jiaoyuan]]></dc:creator>
		<pubDate>Wed, 24 Mar 2021 13:37:30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生态环境部]]></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hs.30725.com/?p=272</guid>

					<description><![CDATA[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环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b>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b></strong></p>
<p><strong><b>第一章  总  则</b></strong></p>
<p><strong><b>第一条</b></strong>  为预防和减少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环境事件引起的危害，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保障公众生命安全、环境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p>
<p><strong><b>第二条</b></strong>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事后恢复等工作，适用本办法。</p>
<p>本办法所称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由于污染物排放或者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因素，导致污染物或者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突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p>
<p>突发环境事件按照事件严重程度，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p>
<p>核设施及有关核活动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辐射污染事件按照核与辐射相关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有关规定执行。</p>
<p>造成国际环境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的涉外应急通报和处置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际合作的相关规定执行。</p>
<p><strong><b>第三条</b></strong>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p>
<p><strong><b>第四条</b></strong>  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p>
<p>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日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助、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p>
<p><strong><b>第五条</b></strong>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p>
<p>相邻区域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跨行政区域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合作，共同防范、互通信息，协力应对突发环境事件。</p>
<p><strong><b>第六条</b></strong>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p>
<p>（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p>
<p>（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p>
<p>（三）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p>
<p>（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p>
<p>（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p>
<p>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p>
<p><strong><b>第七条</b></strong>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的宣传和教育，鼓励公众参与，增强防范和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知识和意识。</p>
<p><strong><b>第二章  风险控制</b></strong></p>
<p><strong><b>　　第八条</b></strong>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确定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措施。</p>
<p><strong><b>第九条</b></strong>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p>
<p>前款所指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应当包括有效防止泄漏物质、消防水、污染雨水等扩散至外环境的收集、导流、拦截、降污等措施。</p>
<p><strong><b>第十条</b></strong>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p>
<p>对于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的环境安全隐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对于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治理，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危害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现场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p>
<p><strong><b>第十一条</b></strong>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分析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提高区域环境风险防范能力。</p>
<p><strong><b>第十二条</b></strong>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p>
<p><strong><b>第三章  应急准备</b></strong></p>
<p><strong><b>　　第十三条</b></strong>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p>
<p><strong><b>第十四条</b></strong>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p>
<p><strong><b>第十五条</b></strong>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撰写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p>
<p><strong><b>第十六条</b></strong>  环境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及时公布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p>
<p><strong><b>第十七条</b></strong>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收集系统，通过“12369”环保举报热线、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收集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并加强跨区域、跨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交流与合作。</p>
<p><strong><b>第十八条</b></strong>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值守制度，确定应急值守负责人和应急联络员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p>
<p><strong><b>第十九条</b></strong>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纳入单位工作计划，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信息。</p>
<p><strong><b>第二十条</b></strong>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p>
<p>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具备条件的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环境应急专家库。</p>
<p>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应急处置救援能力建设。</p>
<p><strong><b>第二十一条</b></strong>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配备应急监测仪器设备和装备，提高重点流域区域水、大气突发环境事件预警能力。</p>
<p><strong><b>第二十二条</b></strong>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建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信息库，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库。</p>
<p>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并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p>
<p><strong><b>第四章  应急处置</b></strong></p>
<p><strong><b>　　第二十三条</b></strong>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发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p>
<p>应急处置期间，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全面、准确地提供本单位与应急处置相关的技术资料，协助维护应急现场秩序，保护与突发环境事件相关的各项证据。</p>
<p><strong><b>第二十四条</b></strong>  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规定的时限、程序和要求，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p>
<p><strong><b>第二十五条</b></strong>  突发环境事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区域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向相邻区域人民政府通报的建议。</p>
<p><strong><b>第二十六条</b></strong>  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排查污染源，初步查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污染物质及数量、周边环境敏感区等情况。</p>
<p><strong><b>第二十七条 </b></strong> 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技术规范》开展应急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p>
<p><strong><b>第二十八条</b></strong>  应急处置期间，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事件信息的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p>
<p><strong><b>第二十九条</b></strong>  突发环境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停止应急处置措施。</p>
<p><strong><b>第五章  事后恢复</b></strong></p>
<p><strong><b>　　第三十条</b></strong>  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总结、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p>
<p><strong><b>第三十一条</b></strong>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环境影响和损失等评估工作，并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p>
<p><strong><b>第三十二条</b></strong>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事件调查，查清突发环境事件原因，确认事件性质，认定事件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p>
<p><strong><b>第三十三条</b></strong>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与制定环境恢复工作方案，推动环境恢复工作。</p>
<p><strong><b>第六章  信息公开</b></strong></p>
<p><strong><b>　　第三十四条</b></strong>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p>
<p><strong><b>第三十五条</b></strong>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判事件影响和等级，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发布建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p>
<p><strong><b>第三十六条</b></strong>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公开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的规定和要求，以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等环境信息。</p>
<p>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环境事件进行汇总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的数量、级别，以及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应急处置概况等信息。</p>
<p><strong><b>第七章  罚  则</b></strong></p>
<p><strong><b>　　第三十七条</b></strong>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p>
<p>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p>
<p><strong><b>第三十八条</b></strong>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p>
<p>（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p>
<p>（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p>
<p>（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p>
<p>（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p>
<p>（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p>
<p>（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p>
<p><strong><b>第八章  附  则</b></strong></p>
<p><strong><b>　　第三十九条</b></strong>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p>
<p><strong><b>第四十条</b></strong>  本办法自2015年 6月5日起施行。</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title>
		<link>http://39.104.85.193/bmgz/st/270.html</link>
		
		<dc:creator><![CDATA[jiaoyuan]]></dc:creator>
		<pubDate>Wed, 24 Mar 2021 13:37:15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生态环境部]]></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hs.30725.com/?p=270</guid>

					<description><![CDATA[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b>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b></strong></p>
<p>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p>
<p>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原因、性质、责任的调查处理。</p>
<p>核与辐射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依照核与辐射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执行。</p>
<p>第三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明事件原因，确认事件性质，认定事件责任，总结事件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以及处理意见。</p>
<p>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事发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况组织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p>
<p>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委托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也可以对由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p>
<p>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p>
<p>第五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担任组长，应急管理、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环境监察等相关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p>
<p>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环境应急专家库内专家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调查。</p>
<p>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实际情况邀请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安全监管、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参加调查工作。</p>
<p>调查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若干工作小组开展调查工作。工作小组负责人由调查组组长确定。</p>
<p>第六条  调查组成员和受聘请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与被调查的突发环境事件有利害关系。</p>
<p>调查组成员和受聘请协助调查的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客观公正地调查处理突发环境事件，并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恪尽职守，保守秘密。未经调查组组长同意，不得擅自发布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相关信息。</p>
<p>第七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制定调查方案，明确职责分工、方法步骤、时间安排等内容。</p>
<p>第八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对突发环境事件现场进行勘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p>
<p>（一）通过取样监测、拍照、录像、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提取相关证据材料；</p>
<p>（二）进入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突发环境事件涉及的相关单位或者工作场所，调取和复制相关文件、资料、数据、记录等；</p>
<p>（三）根据调查需要，对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参与应急处置工作的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p>
<p>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或者询问，不得少于两人。</p>
<p>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调查期间应当依法配合调查工作，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并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数据、记录等。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的，可以提供相关复印件、复制品或者证明该原件、原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p>
<p>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应当由调查人员、勘查现场有关人员、被询问人员签名。</p>
<p>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制作调查案卷，并由组织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归档保存。</p>
<p>第九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查明下列情况：</p>
<p>（一）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基本情况；</p>
<p>（二）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事件经过；</p>
<p>（三）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人身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情况，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p>
<p>（四）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日常监管和事件应对情况；</p>
<p>（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p>
<p>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的有关规定，开展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p>
<p>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报告或者结论是编写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的重要依据。</p>
<p>第十一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查明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的下列情况：</p>
<p>（一）建立环境应急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和职责的情况；</p>
<p>（二）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建设及运行的情况；</p>
<p>（三）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及时落实环境风险防控措施的情况；</p>
<p>（四）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备案、管理及实施情况；</p>
<p>（五）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的信息报告或者通报情况；</p>
<p>（六）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启动环境应急预案，并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的情况；</p>
<p>（七）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并按要求采取预防、处置措施的情况；</p>
<p>（八）生产安全事故、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其他突发事件发生后，采取预防次生突发环境事件措施的情况；</p>
<p>（九）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是否存在伪造、故意破坏事发现场，或者销毁证据阻碍调查的情况。</p>
<p>第十二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查明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应急管理方面的下列情况：</p>
<p>（一）按规定编制环境应急预案和对预案进行评估、备案、演练等的情况，以及按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环境应急预案实施备案管理的情况；</p>
<p>（二）按规定赶赴现场并及时报告的情况；</p>
<p>（三）按规定组织开展环境应急监测的情况；</p>
<p>（四）按职责向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提出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或者信息发布建议的情况；</p>
<p>（五）突发环境事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时，事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相邻行政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通报情况；</p>
<p>（六）接到相邻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规定调查了解并报告的情况；</p>
<p>（七）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的情况。</p>
<p>第十三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收集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建设项目立项、审批、验收、执法等日常监管过程中和突发环境事件应对、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等环节履职情况的证据材料。</p>
<p>第十四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在查明突发环境事件基本情况后，编写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p>
<p>第十五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p>
<p>（一）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的概况和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经过；</p>
<p>（二）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人身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情况；</p>
<p>（三）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原因和性质；</p>
<p>（四）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对环境风险的防范、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情况；</p>
<p>（五）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日常监管和应急处置情况；</p>
<p>（六）责任认定和对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p>
<p>（七）突发环境事件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p>
<p>（八）其他有必要报告的内容。</p>
<p>第十六条  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期限为六十日；较大突发环境事件和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期限为三十日。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p>
<p>调查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p>
<p>调查期限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状态终止之日起计算。</p>
<p>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结论、环境影响和损失的评估结果等信息。</p>
<p>第十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及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p>
<p>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p>
<p>第十九条  对于连续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地区，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约谈下级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p>
<p>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p>
<p>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调查报告，对下级人民政府、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督促落实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有关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的督办通知，并明确责任单位、工作任务和完成时限。</p>
<p>接到督办通知的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报送事件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的落实情况。</p>
<p>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p>
<p>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生态环境部约谈办法</title>
		<link>http://39.104.85.193/bmgz/st/268.html</link>
		
		<dc:creator><![CDATA[jiaoyuan]]></dc:creator>
		<pubDate>Wed, 24 Mar 2021 13:37:01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生态环境部]]></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hs.30725.com/?p=268</guid>

					<description><![CDATA[生态环境部约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部约谈工作，推动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夯实生态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b>生态环境部约谈办法</b></strong></p>
<p><strong><b>第一章  总  则</b></strong></p>
<p><strong><b>第一条</b></strong>  为规范生态环境部约谈工作，推动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夯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p>
<p><strong><b>第二条</b></strong>  本办法所称约谈，是指生态环境部约见未依法依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未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相关企业负责人，指出相关问题、听取情况说明、开展提醒谈话、提出整改建议的一种行政措施。</p>
<p><strong><b>　第三条</b></strong>  生态环境问题约谈工作，坚持依法依规，严格程序规范；坚持问题导向，强化责任落实；坚持实事求是，做到精准有效；坚持综合研判，服务工作大局；坚持信息公开，强化警示教育。</p>
<p><strong><b>第四条 </b></strong> 生态环境部督察办（以下简称督察办）负责约谈工作的组织实施，相关司局按照职责分工参与约谈工作。</p>
<p>各区域督察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和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受生态环境部委托可组织实施约谈。</p>
<p><strong><b>第二章  约谈情形和对象</b></strong></p>
<p><strong><b>第五条</b></strong>  经生态环境部组织核查或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进行约谈：</p>
<p>（一）对习近平总书记及其他中央领导同志作出重要指示批示的生态环境问题整改不力和对党中央、国务院交办事项落实不力的；</p>
<p>（二）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国家下达的环境质量改善、碳排放强度控制、土壤安全利用目标任务的；</p>
<p>（三）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工作推进不力，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生态破坏严重或核与辐射安全问题突出的；</p>
<p>（四）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固定污染源等环境违法问题突出，或发生重大恶意环境违法案件并造成恶劣影响的；</p>
<p>（五）因工作不力或履职不到位导致发生重特大生态环境突发事件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p>
<p>（六）指使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干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管，造成恶劣影响的；</p>
<p>（七）有关督察检查发现问题整改不力，且造成不良影响的；</p>
<p>（八）生态环境保护平时不作为、急时“一刀切”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p>
<p>（九）法律法规或政策明确的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p>
<p><strong><b>第六条 </b></strong> 根据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情况，约谈对象一般为市（地、州、盟）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并可邀请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同志等参加。被约谈地区为副省级城市的，可以约谈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p>
<p>约谈事项涉及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责任的，可以同步约谈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同志。</p>
<p><strong><b>第七条 </b></strong> 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依照有关法规政策可以约谈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同志。</p>
<p><strong><b>　第八条</b></strong>  约谈事项涉及污染防治攻坚战重点区域、重要生态功能区，或大气污染传输通道的，可以下沉约谈县（市、区、旗）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p>
<p><strong><b>第九条</b></strong>  对生态环境问题突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企业，可以约谈其董事长或总经理，并同步约谈企业所在市（地、州、盟）人民政府负责同志。</p>
<p><strong><b>第三章  约谈准备</b></strong></p>
<p><strong><b>第十条</b></strong>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启动约谈程序：</p>
<p>（一）生态环境部党组会、部务会、部常务会研究决定实施约谈的；</p>
<p>（二）督察办提出约谈建议并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主要领导同意的；</p>
<p>（三）相关司局和各区域督察局提出约谈建议，商督察办形成一致意见后，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主要领导同意的；</p>
<p>（四）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提出约谈建议，经归口联系司局和相关业务司局同意并商督察办形成一致意见后，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主要领导同意的。</p>
<p>约谈建议应当包括约谈对象、约谈事由、约谈依据，以及被约谈方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支撑材料等内容。</p>
<p><strong><b>第十一条 </b></strong> 为确保约谈工作客观、精准、有效，针对拟约谈事项具体情况，生态环境部视情组织或委托相关督察局组织开展现场核查，进一步核实情况和问题，分析原因和责任。</p>
<p><strong><b>第十二条</b></strong>  根据生态环境部主要领导审核同意的约谈建议，以及现场核查情况等，由督察办组织拟订约谈方案和约谈稿，报生态环境部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p>
<p>约谈方案应当包括约谈事由、时间、对象、程序、参加人员、公开要求等。</p>
<p>约谈稿应当包括约谈的依据背景、约谈事项涉及的具体问题情况和约谈整改意见建议等。</p>
<p><strong><b>第十三条</b></strong>  约谈事项对外公开的，应当提前准备约谈通稿，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领导审定。</p>
<p><strong><b>第四章  约谈实施</b></strong></p>
<p><strong><b>第十四条</b></strong>  约谈方案经生态环境部领导批准同意后，应当适时印发约谈通知，告知被约谈方并抄送被约谈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民政府办公厅和生态环境厅（局）。</p>
<p>约谈通知应当明确约谈事由、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联系方式等。</p>
<p><strong><b>第十五条 </b></strong> 约谈一般采取会议形式，基本程序如下：</p>
<p>（一）督察办主持约谈，说明约谈事由，通报主要问题，提出整改建议；</p>
<p>（二）相关司局、派出机构等补充通报有关情况和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建议；</p>
<p>（三）约谈对象说明情况，明确下一步拟采取的整改措施；</p>
<p>（四）签署约谈纪要。</p>
<p><strong><b>　第十六条</b></strong>  根据约谈工作需要，为保障约谈效果，可以采取集中约谈和个别约谈方式。</p>
<p>需要同时约谈多个主体的，应当实施集中约谈。</p>
<p><strong><b>第十七条</b></strong>  需要约谈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同志的，一般由生态环境部分管部领导组织约谈，督察办会同有关司局负责做好约谈准备和有关协调工作。</p>
<p>法律法规或政策明确需报国务院批准的，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约谈。</p>
<p><strong><b>　第十八条 </b></strong> 约谈事项比较具体且仅涉及个别地方的，根据需要可委托有关派出机构组织实施约谈。</p>
<p>委托派出机构组织实施的约谈，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明确的约谈准备、审批等相关要求，并及时向生态环境部报送有关档案材料。</p>
<p><strong><b>第十九条</b></strong>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约谈应当对外公布相关信息，并可邀请媒体记者参加约谈会议。</p>
<p>媒体记者邀请及信息发布等工作由宣传教育司负责。</p>
<p><strong><b>第二十条</b></strong>  督察办应当做好约谈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p>
<p><strong><b>第五章  约谈整改</b></strong></p>
<p><strong><b>第二十一条</b></strong>  约谈时应当明确约谈整改方案的编制要求，提醒被约谈方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完成整改方案编制并组织抓好落实。整改方案应当抄送生态环境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p>
<p>生态环境部发现约谈整改方案敷衍应对、不严不实的，应当督促被约谈方限期修改完善或组织重新编制。</p>
<p><strong><b>第二十二条</b></strong>  公开实施约谈的，生态环境部应当组织督促被约谈方在门户网站明显位置公开约谈整改方案，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社会监督。</p>
<p><strong><b>　第二十三条</b></strong>  生态环境部应当组织对约谈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调度分析，视情组织现场抽查。</p>
<p>对约谈整改重视不够、推进不力并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专项督察等措施。</p>
<p><strong><b>第六章  附  则</b></strong></p>
<p><strong><b>　第二十四条</b></strong>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期间，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的约见、约谈，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规定执行。</p>
<p><strong><b>第二十五条 </b></strong> 生态环境部约谈不取代立案处罚、区域限批、责任追究、刑事处理等相关措施。</p>
<p><strong><b>第二十六条</b></strong>  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辖区有关生态环境问题的约谈，参照本办法实施。</p>
<p><strong><b>第二十七条</b></strong>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环境保护部约谈暂行办法》（环发〔2014〕67号）同时废止。</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channel>
</rs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