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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海关总署 &#8211; 安全知识图谱</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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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国泰新华安全知识库，安全知识手册。</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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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56号令）</title>
		<link>http://39.104.85.193/bmgz/hg/1451.html</link>
		
		<dc:creator><![CDATA[jiaoyuan]]></dc:creator>
		<pubDate>Sat, 15 Jan 2022 00:36:54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海关总署]]></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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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56号令） （2022年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256号公布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56号令）</p>
<p>（2022年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256号公布  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p>
<p><strong><b>第一章  总则</b></strong></p>
<p>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p>
<p>第二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物品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实施监督管理。</p>
<p>第三条  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p>
<p>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区内不得居住人员。</p>
<p>第四条  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符合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设置规范，并经海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p>
<p>第五条  区内企业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p>
<p>（一）研发、加工、制造、再制造；</p>
<p>（二）检测、维修；</p>
<p>（三）货物存储；</p>
<p>（四）物流分拨；</p>
<p>（五）融资租赁；</p>
<p>（六）跨境电商；</p>
<p>（七）商品展示；</p>
<p>（八）国际转口贸易；</p>
<p>（九）国际中转；</p>
<p>（十）港口作业；</p>
<p>（十一）期货保税交割；</p>
<p>（十二）国家规定可以在区内开展的其他业务。</p>
<p>第六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提升综合保税区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p>
<p><strong><b>第二章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b></strong></p>
<p>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禁止进口、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在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p>
<p>第八条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p>
<p>第九条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其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按照海关规定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并办理相关手续。</p>
<p>第十条  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应当由海关依法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海关可以在区内符合条件的场所（场地）实施检疫。</p>
<p>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应当由海关依法实施检疫。</p>
<p>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由海关按照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有关规定实施检疫。</p>
<p>第十一条  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二条、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p>
<p>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p>
<p>（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p>
<p>（二）区内企业开展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业务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p>
<p>（三）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p>
<p>自国务院批准设立综合保税区之日起，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区内企业自用机器、设备按照前款规定执行。</p>
<p>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货物的监管年限，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管理，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监管年限未满企业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件。</p>
<p>第十四条  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p>
<p>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p>
<p><strong><b>第三章  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b></strong></p>
<p>第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p>
<p>货物属于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取得关税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应当对关税配额进行验核，对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p>
<p>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对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不实施检疫。</p>
<p>第十八条  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依法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税。</p>
<p>区内企业加工生产的货物出区内销时，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可以选择按照其对应进口料件缴纳关税，并补缴关税税款缓税利息；进口环节税应当按照出区时货物实际状态照章缴纳。</p>
<p>第十九条  经综合保税区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的货物，符合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p>
<p>第二十条  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予以保税；其中，区内企业从区外采购的机器、设备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管理，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免于提交许可证件；监管年限未满企业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免于提交许可证件。</p>
<p>前款规定货物的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p>
<p>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保税料件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运往区外销售时，区内企业应当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残次品、副产品属于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取得关税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应当对关税配额进行验核、对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p>
<p>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内固体废物相关规定进行管理。需运往区外进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的，应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p>
<p>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依法对区内货物采取销毁处置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销毁处置费用由区内企业承担。销毁产生的固体废物出区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办理。</p>
<p>第二十四条  区内企业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集中申报手续。</p>
<p>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结束的次月15日前办理该季度货物集中申报手续，但不得晚于账册核销截止日期，且不得跨年度办理。</p>
<p>集中申报适用海关接受集中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p>
<p>第二十五条  综合保税区与其他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予以保税。</p>
<p>综合保税区与其他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货物，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p>
<p><strong><b>第四章  综合保税区内货物的管理</b></strong></p>
<p>第二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p>
<p>第二十七条  区内企业可以利用监管期限内的免税设备接受区外企业委托开展加工业务。</p>
<p>区内企业开展委托加工业务，应当设立专用的委托加工电子账册。委托加工用料件需使用保税料件的，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报备。</p>
<p>委托加工产生的固体废物，出区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办理。</p>
<p>第二十八条  区内企业按照海关规定将自用机器、设备及其零部件、模具或者办公用品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检测、维修期间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综合保税区。因故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书面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p>
<p>前款规定货物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完成检测、维修并运回综合保税区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检测、维修合同期限内运回综合保税区。</p>
<p>更换零配件的，原零配件应当一并运回综合保税区；确需在区外处置的，海关应当按照原零配件的实际状态征税；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需要退税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p>
<p>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按照海关规定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的，外发加工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加工完毕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综合保税区。</p>
<p>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不运回综合保税区的，海关应当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税；残次品、副产品属于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取得关税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应当对有关关税配额进行验核、对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p>
<p>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综合保税区内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海关。经海关核实后，区内企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p>
<p>（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p>
<p>（二）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或者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且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的，办理出区内销或者退运手续；</p>
<p>（三）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且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需要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办理退运手续。</p>
<p>第三十一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区内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海关并说明情况。经海关核实后，区内企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p>
<p>（一）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货物损毁或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缴纳关税、进口环节税；</p>
<p>（二）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已缴纳出口关税的，不予退还。</p>
<p>第三十二条  区内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经海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放弃的除外。</p>
<p>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货物不设存储期限。</p>
<p><strong><b>第五章  区内企业的管理</b></strong></p>
<p>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取得市场主体资格，并依法向海关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p>
<p>区内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内生产许可。</p>
<p>第三十五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并按照海关规定设立海关电子账册，电子账册的备案、变更、核销应当按照海关相关规定执行。</p>
<p>第三十六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稽查、核查制度。</p>
<p>区内企业应当配合海关的稽查、核查，如实提供相关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电子数据。</p>
<p>第三十七条  区内企业开展涉及海关事务担保业务的，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相关规定执行。</p>
<p><strong><b>第六章  附则</b></strong></p>
<p>第三十八条  进出综合保税区货物的检验按照相关规定执行。</p>
<p>第三十九条  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应当通过指定通道进出，海关根据需要实施检查。</p>
<p>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个人物品进出综合保税区的，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p>
<p>第四十条  海关在综合保税区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p>
<p>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境外与综合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对区外与综合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根据管理需要实施海关单项统计和海关业务统计；对与综合保税区相关的海关监督管理活动和内部管理事务实施海关业务统计。</p>
<p>第四十二条  区内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政策有关规定执行。</p>
<p>第四十三条  对境内入区的不涉及出口关税、不涉及许可证件、不要求退税且不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海关对其实施便捷进出区管理。</p>
<p>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四十五条  综合保税区设立审核、建设验收、监督管理等要求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p>
<p>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p>
<p>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164号发布、根据201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1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发布、根据201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0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三无”船舶联合认定办法</title>
		<link>http://39.104.85.193/bmgz/hg/1375.html</link>
		
		<dc:creator><![CDATA[jiaoyuan]]></dc:creator>
		<pubDate>Wed, 13 Oct 2021 09:55:45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海关总署]]></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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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三无”船舶联合认定办法 &#160;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我国水域正常管理秩序，准确认定船舶性质，严厉查处、打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b>“三无”船舶联合认定办法</b></strong></p>
<p>&nbsp;</p>
<p><strong><b>第一条</b></strong> 为切实维护我国水域正常管理秩序，准确认定船舶性质，严厉查处、打击利用“三无”船舶实施走私、非法运输、非法捕捞、非法采砂、偷渡等各类水上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p>
<p>&nbsp;</p>
<p><strong><b>第二条</b></strong> 本办法所称“三无”船舶，是指具有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等情形，在水上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按照船舶管理的水上移动或漂浮设施、装置。</p>
<p>前款所称的船舶证书，是指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船舶依法应当持有的其他证书证件。</p>
<p>&nbsp;</p>
<p><strong><b>第三条</b></strong> 各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进行“三无”船舶联合认定的，适用本办法。</p>
<p>&nbsp;</p>
<p><strong><b>第四条</b></strong>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三无”船舶联合认定工作。</p>
<p>&nbsp;</p>
<p><strong><b>第五条</b></strong> 相关部门申请开展“三无”船舶联合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联合认定小组，对船舶进行资料审核、船舶勘验和数据比对，经过集体讨论后形成勘验报告，出具联合认定意见，为依法处置船舶提供依据。</p>
<p>&nbsp;</p>
<p><strong><b>第六条</b></strong> 联合认定小组成员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检验机构等相关单位组成，必要时可吸收公安、港航、海警、海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参加。</p>
<p>&nbsp;</p>
<p>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认定工作。</p>
<p>&nbsp;</p>
<p><strong><b>第七条</b></strong> 相关部门需要开展“三无”船舶联合认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相关材料，并做好船舶扣押、保管、勘验准备和相关保障工作。</p>
<p>&nbsp;</p>
<p>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待认定的船舶实行统一定点保管。</p>
<p>&nbsp;</p>
<p><strong><b>第八条</b></strong> 联合认定小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并由地方人民政府将认定意见反馈相关单位。案情复杂、认定困难的，可以延长至45日。</p>
<p>&nbsp;</p>
<p><strong><b>第九条</b></strong>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三无”船舶：</p>
<p>&nbsp;</p>
<p>（一）船舶未依法取得船名船号、船舶证书和船籍港的；</p>
<p>（二）所有船舶证书均已被注销、撤销、撤回、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p>
<p>（三）船舶所有权登记已注销，且注销原因为船舶灭失、失踪、沉没、拆解、销毁或自行终止生产的；</p>
<p>（四）船舶系未经审批或者未经建造检验擅自非法建造的；</p>
<p>（五）伪造、变造、套用其他船舶的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p>
<p>（六）船舶主尺度、船体结构、重要机电设备等与船舶证书记载严重不符的；</p>
<p>（七）其他依法可以认定为“三无”船舶的情形。</p>
<p>&nbsp;</p>
<p><strong><b>第十条</b></strong> 认定过程中发现当事船舶所持证书依法应当注销、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发证机关及时处理。</p>
<p>&nbsp;</p>
<p><strong><b>第十一条</b></strong> 联合认定小组依据本办法出具的联合认定意见，可以作为依法处置相关船舶的依据。</p>
<p>&nbsp;</p>
<p><strong><b>第十二条</b></strong>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本辖区内“三无”船舶联合认定的具体实施办法。</p>
<p>&nbsp;</p>
<p><strong><b>第十三条</b></strong>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title>
		<link>http://39.104.85.193/bmgz/hg/1368.html</link>
		
		<dc:creator><![CDATA[jiaoyuan]]></dc:creator>
		<pubDate>Thu, 30 Sep 2021 09:42:41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海关总署]]></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mcrrc.top/?p=1368</guid>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证商品归类的准确性和统一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p>
<p>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证商品归类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p>
<p>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行为。</p>
<p>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可以作为商品归类的参考。</p>
<p>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以及海关依法审核确定商品归类，适用本规定。</p>
<p>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p>
<p>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时的实际状态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p>
<p>第六条 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商品编码的，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p>
<p>第七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事项，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p>
<p>第八条 海关在审核确定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事项时，可以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行使下列权力，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p>
<p>（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p>
<p>（二）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包括外文资料的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负责；</p>
<p>（三）组织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检验。</p>
<p>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单证、资料的，海关可以依法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p>
<p>第九条 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补充申报。</p>
<p>第十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要求海关予以保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保密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p>
<p>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p>
<p>第十一条 必要时，海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海关化验方法等，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进行化验、检验，并将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p>
<p>第十二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取样化验、检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按照海关要求签字确认。</p>
<p>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者海关认为必要时，海关可以径行取样，并通知货物存放场所的经营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签字确认。</p>
<p>第十三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提供化验、检验样品的相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p>
<p>第十四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技术机构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化验、检验结果。</p>
<p>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应当在化验、检验结果作出后的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提供化验、检验结果纸本的，海关应当提供。</p>
<p>第十六条 其他化验、检验机构作出的化验、检验结果与海关技术机构或者海关委托的化验、检验机构作出的化验、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为准。</p>
<p>第十七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化验、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化验、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复验申请，海关应当组织复验。</p>
<p>已经复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样品再次申请复验。</p>
<p>第十八条 海关发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不准确的，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定予以重新确定，并且按照报关单修改和撤销有关规定予以办理。</p>
<p>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发现其申报的商品归类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报关单修改和撤销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申请。</p>
<p>第十九条 海关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确定前，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的有关规定提供担保。</p>
<p>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p>
<p>第二十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就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提出行政裁定、预裁定申请的，应当按照行政裁定、预裁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p>
<p>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并对外公布。</p>
<p>进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决定。</p>
<p>第二十二条 作出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p>
<p>商品归类决定失效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p>
<p>第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需要修改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并对外公布。</p>
<p>第二十四条 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并对外公布。</p>
<p>第二十五条 因商品归类引起退税或者补征、追征税款以及征收滞纳金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办理。</p>
<p>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编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商品分类目录中的编码。</p>
<p>同一商品编码项下其他商品编号的确定，按照相关规定办理。</p>
<p>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p>
<p>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58号公布、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2008年10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176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title>
		<link>http://39.104.85.193/bmgz/hg/1130.html</link>
		
		<dc:creator><![CDATA[jiaoyuan]]></dc:creator>
		<pubDate>Fri, 25 Jun 2021 14:17:19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海关总署]]></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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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案件调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b>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b></strong></p>
<p><strong><b>　　目  录</b></strong></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二章  一般规定</p>
<p>第三章  案件调查</p>
<p>第四章  行政处理决定</p>
<p>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p>
<p>第二节  法制审核</p>
<p>第三节  告知、复核和听证</p>
<p>第四节  处理决定</p>
<p>第五章  听证程序</p>
<p>第一节  一般规定</p>
<p>第二节  听证的申请与决定</p>
<p>第三节  听证的举行</p>
<p>第六章  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p>
<p>第一节  简易程序</p>
<p>第二节  快速办理</p>
<p>第七章  处理决定的执行</p>
<p>第八章  附则</p>
<p>第一章　总　则</p>
<p>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保障和监督海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p>
<p>第二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定。</p>
<p>第三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p>
<p>第四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查问和询问。</p>
<p>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p>
<p>第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p>
<p>第二章　一般规定</p>
<p>第六条  海关行政处罚的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p>
<p>第七条  海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p>
<p>第八条  海关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海关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p>
<p>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p>
<p>第九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代理权的起止日期、委托日期和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p>
<p>委托人变更委托内容或者提前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海关。</p>
<p>第十条  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p>
<p>两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海关管辖。</p>
<p>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海关指定管辖。</p>
<p>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p>
<p>第十一条  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p>
<p>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p>
<p>（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p>
<p>（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p>
<p>（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p>
<p>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自行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且说明理由，由海关负责人决定。</p>
<p>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且说明理由。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记录在案。</p>
<p>海关应当依法审查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由海关负责人作出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p>
<p>海关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关申请复核一次；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p>
<p>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其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海关负责人可以指令其回避。</p>
<p>第十六条  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停止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海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p>
<p>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p>
<p>第十八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p>
<p>（一）书证；</p>
<p>（二）物证；</p>
<p>（三）视听资料；</p>
<p>（四）电子数据；</p>
<p>（五）证人证言；</p>
<p>（六）当事人的陈述；</p>
<p>（七）鉴定意见；</p>
<p>（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p>
<p>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p>
<p>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p>
<p>第十九条  海关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拍摄、复制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内容或者外形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并且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原物、原件予以妥善保管。</p>
<p>海关收集物证、书证的原物、原件的，应当开列清单，注明收集的日期，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p>
<p>海关收集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和收集时间，经提供单位或者个人核对无异后盖章或者签字。</p>
<p>海关收集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物证原物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且由提供单位或者个人在文字说明上盖章或者签字。</p>
<p>提供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盖章或者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p>
<p>第二十条  海关收集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收集原始载体。</p>
<p>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有关过程等情况的文字说明，由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文字说明中予以注明；也可以收集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证明对象以及原始载体持有人或者存放处等，并且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p>
<p>海关对收集的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可以进行证据转换，电子数据能转换为纸质资料的应当及时打印，录音资料应当附有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并且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p>
<p>第二十一条  刑事案件转为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经依法收集、审查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定案的根据。</p>
<p>第二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期。</p>
<p>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法定期满前交付邮寄的，不视为逾期。</p>
<p>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海关决定。</p>
<p>第二十四条  海关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本规定均未明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p>
<p>第二十五条  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同意，海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p>
<p>采取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互联网通讯工具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p>
<p>第二十六条  海关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p>
<p>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或者其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等。</p>
<p>海关应当书面告知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并且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p>
<p>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海关。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p>
<p>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海关，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法律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p>
<p>第二十七条  海关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当附送达回证并且以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查询复单或者邮寄流程记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p>
<p>第二十八条  海关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当将法律文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的，还应当在报纸或者海关门户网站上刊登公告。</p>
<p>第三章　案件调查</p>
<p>第二十九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海关应当及时立案。</p>
<p>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p>
<p>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p>
<p>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对海关调查或者检查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p>
<p>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查问违法嫌疑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且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p>
<p>违法嫌疑人、证人应当如实陈述、提供证据。</p>
<p>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查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也可以要求其到海关或者指定地点进行。</p>
<p>执法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住所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海关或者指定地点进行。</p>
<p>第三十三条  查问、询问应当制作查问、询问笔录。</p>
<p>查问、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并且注明查问、询问开始和结束的时间；执法人员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上签字。</p>
<p>查问、询问笔录应当当场交给被查问人、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查问人、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字或者捺指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上注明。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被查问人、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且在更正或者补充处签字或者捺指印。</p>
<p>第三十四条  查问、询问聋、哑人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语的人作为翻译人员参加，并且在笔录上注明被查问人、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p>
<p>查问、询问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被查问人、被询问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不需要提供翻译人员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执法人员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中注明。</p>
<p>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上签字。</p>
<p>第三十五条  海关首次查问违法嫌疑人、询问证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家庭主要成员等情况。</p>
<p>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查问、询问时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且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p>
<p>第三十六条  被查问人、被询问人要求自行提供书面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查问人、被询问人自行书写陈述。</p>
<p>被查问人、被询问人自行提供书面陈述材料的，应当在陈述材料上签字并且注明书写陈述的时间、地点和陈述人等。执法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注明收到时间并且签字确认。</p>
<p>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对违法嫌疑人、证人的陈述必须充分听取，并且如实记录。</p>
<p>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依法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应当制作检查、查验记录。</p>
<p>检查、查验记录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查验记录上注明，并且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p>
<p>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依法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应当在隐蔽的场所或者非检查人员视线之外，由两名以上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执法人员执行，并且制作人身检查记录。</p>
<p>检查走私嫌疑人身体可以由医生协助进行，必要时可以前往医疗机构检查。</p>
<p>人身检查记录应当由执法人员、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人身检查记录上注明。</p>
<p>第四十条  为查清事实或者固定证据，海关或者海关依法委托的机构可以提取样品。</p>
<p>提取样品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到场的，海关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提取货样。</p>
<p>提取的样品应当予以加封确认，并且填制提取样品记录，由执法人员或者海关依法委托的机构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p>
<p>第四十一条  海关或者海关依法委托的机构提取的样品应当一式两份以上；样品份数及每份样品数量以能够满足案件办理需要为限。</p>
<p>第四十二条  为查清事实，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应当由海关或者海关依法委托的机构实施。</p>
<p>第四十三条  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结果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事项、依据和结论，并且应当有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的签字和海关或者海关依法委托的机构的盖章。</p>
<p>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海关承担。</p>
<p>第四十四条  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p>
<p>第四十五条  在调查走私案件时，执法人员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应当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p>
<p>执法人员查询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和海关协助查询通知书。</p>
<p>第四十六条  海关实施扣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p>
<p>（一）实施前须向海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第四项实施的扣留，应当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p>
<p>（二）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p>
<p>（三）出示执法证件；</p>
<p>（四）通知当事人到场；</p>
<p>（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扣留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p>
<p>（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p>
<p>（七）制作现场笔录；</p>
<p>（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p>
<p>（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p>
<p>（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p>
<p>海关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及账册、单据等资料，可以加施海关封志。</p>
<p>第四十七条  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采取退运、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的货物、物品，可以依法先行处置。</p>
<p>海关在变卖前，应当通知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所有人。变卖前无法及时通知的，海关应当在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卖后，通知其所有人。</p>
<p>第四十八条  海关依法解除对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扣留，应当制发解除扣留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解除扣留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解除扣留通知书上注明，并且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p>
<p>第四十九条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应当或者已经被海关依法扣留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p>
<p>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p>
<p>第五十条  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向海关提供担保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收取担保凭单并送达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执法人员、当事人、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收取担保凭单上签字或者盖章。</p>
<p>收取担保后，可以对涉案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存档。</p>
<p>第五十一条  海关依法解除担保的，应当制发解除担保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解除担保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及当事人、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解除担保通知书上注明。</p>
<p>第五十二条  海关依法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人身扣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p>
<p>第五十三条  经调查，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终结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p>
<p>（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据以定性处罚的证据充分的；</p>
<p>（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p>
<p>（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p>
<p>（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p>
<p>（五）案件已经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p>
<p>（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p>
<p>第四章　行政处理决定</p>
<p>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p>
<p>第五十四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p>
<p>第五十五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p>
<p>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p>
<p>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海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p>
<p>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
<p>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p>
<p>（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p>
<p>（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p>
<p>（三）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p>
<p>（四）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p>
<p>（五）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p>
<p>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的或者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p>
<p>第五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海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p>
<p>第六十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p>
<p>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p>
<p>第六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p>
<p>第六十二条  海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p>
<p>第二节　法制审核</p>
<p>第六十三条  海关对已经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处理决定。但是依照本规定第六章第二节快速办理的案件除外。</p>
<p>海关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p>
<p>第六十四条  海关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并提出审核意见：</p>
<p>（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p>
<p>（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p>
<p>（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p>
<p>（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p>
<p>（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等依据是否准确；</p>
<p>（六）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p>
<p>（七）是否超越法定权限；</p>
<p>（八）法律文书是否完备、规范；</p>
<p>（九）违法行为是否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p>
<p>第六十五条  经审核存在问题的，法制审核人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退回调查部门。</p>
<p>仅存在本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问题的，法制审核人员也可以直接提出处理意见，依照本章第三节、第四节规定作出处理决定。</p>
<p>第三节　告知、复核和听证</p>
<p>第六十六条  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p>
<p>海关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p>
<p>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海关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告知单，送达当事人。</p>
<p>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p>
<p>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正当理由外，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告知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p>
<p>当事人当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且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p>
<p>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海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应当有书面记载，并且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p>
<p>第六十八条  海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或者意见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p>
<p>第六十九条  海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处罚，但是海关发现新的违法事实的除外。</p>
<p>第七十条  经复核后，变更原告知的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的，应当重新制发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且依照本规定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办理。</p>
<p>经复核后，维持原告知的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的，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p>
<p>第四节　处理决定</p>
<p>第七十一条  海关负责人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p>
<p>（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p>
<p>（二）符合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p>
<p>（三）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撤销案件；</p>
<p>（四）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撤销案件；</p>
<p>（五）符合法定收缴条件的，予以收缴；</p>
<p>（六）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办理。</p>
<p>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做到认定违法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凿充分，违法行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处罚合理适当。</p>
<p>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p>
<p>第七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p>
<p>第七十三条  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p>
<p>第七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p>
<p>（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p>
<p>（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事实和证据；</p>
<p>（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p>
<p>（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p>
<p>（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p>
<p>（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海关的印章。</p>
<p>第七十五条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p>
<p>（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p>
<p>（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事实和证据；</p>
<p>（三）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p>
<p>（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p>
<p>（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海关的印章。</p>
<p>第七十六条  海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有必要的，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长期限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直属海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长期限，决定继续延长期限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p>
<p>上述期间不包括公告、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复议、诉讼的期间。</p>
<p>在案件办理期间，发现当事人另有违法行为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办案期限。</p>
<p>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海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p>
<p>第七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海关应当依法公开。</p>
<p>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海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p>
<p>第七十九条  海关依法收缴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应当制作收缴清单并送达被收缴人。</p>
<p>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当事人无法查清的案件，海关在制发收缴清单之前，应当制发收缴公告，公告期限为三个月，并且限令有关当事人在公告期限内到指定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公告期满后仍然没有当事人到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海关可以依法予以收缴。</p>
<p>第八十条  收缴清单应当载明予以收缴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或者重量等。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有重要、明显特征或者瑕疵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收缴清单中予以注明。</p>
<p>第八十一条  收缴清单由执法人员、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p>
<p>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或者被收缴人无法查清但是有见证人在场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p>
<p>没有被收缴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收缴清单上注明原因。</p>
<p>海关对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当事人无法查清的案件制发的收缴清单应当公告送达。</p>
<p>第五章　听证程序</p>
<p>第一节　一般规定</p>
<p>第八十二条  海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p>
<p>（一）对公民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罚款；</p>
<p>（二）对公民处没收一万元以上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没收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p>
<p>（三）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p>
<p>（四）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p>
<p>（五）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p>
<p>（六）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p>
<p>（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p>
<p>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p>
<p>第八十三条  听证由海关负责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的部门组织。</p>
<p>第八十四条  听证应当由海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权：</p>
<p>（一）决定延期、中止听证；</p>
<p>（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理由进行提问；</p>
<p>（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p>
<p>（四）主持听证程序并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p>
<p>（五）决定有关证人、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是否参加听证。</p>
<p>第八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其他人员包括证人、翻译人员、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p>
<p>第八十六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p>
<p>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p>
<p>第八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海关负责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并参加听证的执法人员。</p>
<p>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法律依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p>
<p>第八十九条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要求证人、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一个工作日前提供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p>
<p>第二节　听证的申请与决定</p>
<p>第九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海关告知其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p>
<p>第九十一条  海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和其他人员。</p>
<p>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听证的决定：</p>
<p>（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p>
<p>（二）未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听证的；</p>
<p>（三）不属于本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范围的。</p>
<p>决定不予听证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制作海关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并及时送达申请人。</p>
<p>第三节　听证的举行</p>
<p>第九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p>
<p>（一）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秩序，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才能进行陈述和辩论；</p>
<p>（二）旁听人员不得影响听证的正常进行；</p>
<p>（三）准备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采访的，应当事先报经听证主持人批准。</p>
<p>第九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p>
<p>（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的身份；</p>
<p>（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参加人、翻译人员、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名单，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是否申请回避；</p>
<p>（三）宣布听证纪律；</p>
<p>（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p>
<p>（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依据；</p>
<p>（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提出意见和主张；</p>
<p>（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提出意见和主张；</p>
<p>（八）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进行提问；</p>
<p>（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相互质证、辩论；</p>
<p>（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p>
<p>（十一）宣布听证结束。</p>
<p>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p>
<p>（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p>
<p>（二）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回避，不能当场确定更换人选的；</p>
<p>（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p>
<p>（四）其他依法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p>
<p>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重新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并在举行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p>
<p>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举行听证：</p>
<p>（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补充证据的；</p>
<p>（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暂时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p>
<p>（三）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造成会场秩序混乱的；</p>
<p>（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举行听证的情形。</p>
<p>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并在举行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p>
<p>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举行听证：</p>
<p>（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撤回听证申请的；</p>
<p>（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的；</p>
<p>（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p>
<p>（四）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p>
<p>（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p>
<p>第九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p>
<p>（一）案由；</p>
<p>（二）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p>
<p>（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p>
<p>（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p>
<p>（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p>
<p>（六）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p>
<p>（七）证人证言；</p>
<p>（八）按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p>
<p>第九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确认无误后逐页进行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p>
<p>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p>
<p>第一百条  听证结束后，海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复核及作出决定。</p>
<p>第六章　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p>
<p>第一节  简易程序</p>
<p>第一百零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海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p>
<p>第一百零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p>
<p>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海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p>
<p>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海关备案。</p>
<p>第二节  快速办理</p>
<p>第一百零三条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是事实清楚，当事人书面申请、自愿认错认罚且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审核、审批等环节，快速办理案件：</p>
<p>（一）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理的；</p>
<p>（二）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为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p>
<p>（三）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的；</p>
<p>（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携带货币进出境的；</p>
<p>（五）旅检渠道查获走私货物、物品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p>
<p>（六）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下或者物品价值在十万元以下，但是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案件货物申报价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除外；</p>
<p>（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处警告、最高罚款三万元以下的；</p>
<p>（八）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p>
<p>第一百零四条  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查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查验、检查记录、鉴定意见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海关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p>
<p>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当事人陈述或者海关查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录音录像可以替代当事人自行书写材料或者查问笔录。必要时，海关可以对录音录像的关键内容及其对应的时间段作文字说明。</p>
<p>第一百零五条  海关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p>
<p>第一百零六条  快速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至第五章的规定办理，并告知当事人：</p>
<p>（一）海关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无法当场进行复核的；</p>
<p>（二）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对海关的复核意见仍然不服的；</p>
<p>（三）当事人要求听证的；</p>
<p>（四）海关认为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p>
<p>（五）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办理的情形。</p>
<p>快速办理阶段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p>
<p>第七章　处理决定的执行</p>
<p>第一百零七条  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p>
<p>海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p>
<p>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向海关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p>
<p>海关收到当事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并且制发通知书送达申请人。</p>
<p>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p>
<p>（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p>
<p>（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p>
<p>第一百一十条  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出境前未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值价款的，也未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担保的，海关可以依法制作阻止出境协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p>
<p>阻止出境协助函应当随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且载明被阻止出境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入境证件种类和号码。被阻止出境人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员的，应当注明其英文姓名。</p>
<p>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值价款的，或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担保的，海关应当及时制作解除阻止出境协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p>
<p>第一百一十二条  将当事人的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当事人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罚款之后仍然有剩余的，应当及时发还或者解除扣留、解除担保。</p>
<p>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海关送达解除扣留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海关办理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的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告。</p>
<p>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可以依法将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提取变卖，并且保留变卖价款。</p>
<p>变卖价款在扣除自海关送达解除扣留通知书之日起算的仓储等相关费用后，尚有余款的，自海关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将余款上缴国库。</p>
<p>未予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自海关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由海关依法处置。</p>
<p>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海关送达解除担保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财产、权利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告。</p>
<p>自海关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将担保财产、权利依法变卖或者兑付后，上缴国库。</p>
<p>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缴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值价款的，应当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p>
<p>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p>
<p>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p>
<p>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p>
<p>（一）处罚决定可能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况的；</p>
<p>（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p>
<p>（三）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p>
<p>（四）海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p>
<p>根据前款第一项情形中止执行的，应当经海关负责人批准。</p>
<p>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海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海关不再执行。</p>
<p>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p>
<p>（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p>
<p>（二）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p>
<p>（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p>
<p>（四）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期限届满超过二年，海关依法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完毕的，但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除外；</p>
<p>（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超过二年仍无法执行完毕的；</p>
<p>（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者终结执行的；</p>
<p>（七）海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p>
<p>第一百一十九条  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自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p>
<p>海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p>
<p>第八章　附　则</p>
<p>第一百二十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一百二十一条  海关规章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p>
<p>第一百二十二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p>
<p>第一百二十三条  海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p>
<p>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p>
<p>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2006年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59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10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8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39.104.85.193/bmgz/hg/266.html</link>
		
		<dc:creator><![CDATA[jiaoyuan]]></dc:creator>
		<pubDate>Wed, 24 Mar 2021 13:36:29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海关总署]]></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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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许可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许可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p>
<p>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关行政许可，是指海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与海关监督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p>
<p>第三条  海关行政许可的项目管理、实施程序、标准化管理、评价与监督，适用本办法。其他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
<p>上级海关对下级海关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海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p>
<p>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行政许可工作。</p>
<p>各级海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以本海关的名义统一实施海关行政许可。</p>
<p>海关内设机构和海关派出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海关行政许可。</p>
<p>第五条  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p>
<p>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开。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p>
<p>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p>
<p>第六条  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高效便民的原则，提高审批效率，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p>
<p>第七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相关规定，运用标准化原理、方法和技术，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海关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规范行政许可管理。</p>
<p>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海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p>
<p>第二章 行政许可项目管理</p>
<p>第九条  海关行政许可项目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p>
<p>海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海关行政许可。</p>
<p>第十条  海关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需要对实施的程序、条件、期限等进行具体规定的，由海关总署依法制定海关规章作出规定。</p>
<p>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海关规章的规定，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海关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明确。</p>
<p>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对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具体问题进行明确的，不得增加海关权力、减损申请人合法权益、增加申请人义务。</p>
<p>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海关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可以向海关总署或者各级海关反映；对规章以外的有关海关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在对不服海关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申请审查。</p>
<p>第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要求，海关行政许可实施清单管理。未列入海关系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的事项不得实施行政许可。</p>
<p>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设立、取消、下放海关行政许可的，海关总署应当及时调整清单。</p>
<p>第十三条  直属海关应当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清单编制、公布本关区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清单，并且实施动态管理。</p>
<p>第三章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p>
<p>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p>
<p>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与海关监督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p>
<p>海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并且将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填制说明在海关网上办理平台和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p>
<p>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到海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p>
<p>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到海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网上办理平台或者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且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海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p>
<p>申请材料涉及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申请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保密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p>
<p>第十六条  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p>
<p>（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p>
<p>（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且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海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申请；</p>
<p>（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字或者盖章，并且注明更正日期，更正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p>
<p>（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p>
<p>（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p>
<p>海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p>
<p>第十七条  除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正的情形外，海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收到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即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以信函申请的，海关收讫信函之日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以网上办理平台或者传真、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申请材料送达网上办理平台或者海关指定的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之日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p>
<p>申请人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以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p>
<p>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p>
<p>第十八条  海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p>
<p>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海关可以通过数据共享核实。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且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当予以注明。</p>
<p>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海关行政许可决定。</p>
<p>当场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制发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同时不再制发受理单。</p>
<p>第二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p>
<p>依法作出不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且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p>
<p>第二十一条  海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p>
<p>未经申请人同意，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海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p>
<p>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海关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撤回海关行政许可申请。</p>
<p>第二十三条  海关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海关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本海关印章的下列海关行政许可证件：</p>
<p>（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p>
<p>（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p>
<p>（三）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p>
<p>（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海关行政许可证件。</p>
<p>第二十四条  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海关行政许可在全关境范围内有效；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海关作出的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注明。</p>
<p>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有期限限制的，海关在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应当注明其有效期限。</p>
<p>第三节 变更与延续</p>
<p>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海关应当予以变更。</p>
<p>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海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提出申请。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p>
<p>海关应当在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p>
<p>被许可人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查认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也可以受理。</p>
<p>第二十七条  海关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海关依法不予办理海关行政许可变更手续、不予延续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说明理由。</p>
<p>第四节 听证与陈述申辩</p>
<p>第二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海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海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举行听证。</p>
<p>海关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海关在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p>
<p>海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p>
<p>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p>
<p>第二十九条  海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p>
<p>能够确定具体利害关系人的，应当直接向有关利害关系人出具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利害关系人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可以公告告知。</p>
<p>告知利害关系人，应当同时随附申请人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p>
<p>海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当纳入海关行政许可审查范围。</p>
<p>第五节 期限</p>
<p>第三十条  除当场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应当自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p>
<p>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p>
<p>第三十一条  海关行政许可采取联合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且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p>
<p>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海关审查后报上级海关决定的海关行政许可，下级海关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且于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海关。上级海关应当自收到下级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p>
<p>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p>
<p>第三十三条  海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海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p>
<p>第三十四条  由下级海关代收材料并且交由上级海关出具受理单的，所需时间应当计入海关行政许可办理时限。</p>
<p>第六节 退出程序</p>
<p>第三十五条  海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p>
<p>（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p>
<p>（二）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p>
<p>（三）由于法律、行政法规调整，申请事项不再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实施的；</p>
<p>（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p>
<p>海关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p>
<p>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或者其上级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海关行政许可：</p>
<p>（一）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p>
<p>（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p>
<p>（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p>
<p>（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p>
<p>（五）依法可以撤销海关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p>
<p>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p>
<p>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海关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p>
<p>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海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p>
<p>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p>
<p>第三十七条  海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海关行政许可。</p>
<p>海关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海关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海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海关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p>
<p>补偿程序和补偿金额由海关总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p>
<p>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行政许可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p>
<p>（一）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p>
<p>（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p>
<p>（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p>
<p>（四）海关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p>
<p>（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p>
<p>（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海关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p>
<p>被许可人申请注销行政许可的，海关可以注销。</p>
<p>第七节 标准化管理</p>
<p>第三十九条  海关总署按照国务院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要求，推进行政许可标准化工作，编制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单、服务指南和审查工作细则。</p>
<p>第四十条  海关总署建设海关行政许可网上办理平台，实行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网上全流程办理。</p>
<p>各级海关应当鼓励并且引导申请人通过网上办理平台办理海关行政许可，及时指导现场提交申请材料的申请人现场进行网上办理。</p>
<p>第四十一条  各级海关设置专门的行政许可业务窗口，提供咨询服务以及办理向申请人颁发、邮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相关法律文书等事务。</p>
<p>申请人自愿采用线下办理模式的，“一个窗口”可以受理，不得强制申请人进行网上办理。</p>
<p>第四章 评价与监督</p>
<p>第四十二条  海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采取自我评价、申请人评价或者第三方评价等方式，实行满意度评价制度，听取意见和建议。</p>
<p>第四十三条  海关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检查责任。</p>
<p>海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海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p>
<p>海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并且归档。</p>
<p>公众有权查阅海关的监督检查记录，但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不予公开或者可以不予公开的除外。</p>
<p>第四十四条  海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p>
<p>第四十五条  对被许可人在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通报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p>
<p>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海关举报，海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p>
<p>第五章  法律责任</p>
<p>第四十七条  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处理。</p>
<p>第四十八条  被许可人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海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且依据《行政许可法》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p>
<p>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p>
<p>第六章 附则</p>
<p>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书面凭证包括纸质和电子凭证。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凭证与纸质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p>
<p>第五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p>
<p>第五十三条  海关行政许可的过程应当有记录、可追溯，行政许可档案由海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p>
<p>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p>
<p>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p>
<p>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实施。2004年6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同时废止。</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39.104.85.193/bmgz/hg/264.html</link>
		
		<dc:creator><![CDATA[jiaoyuan]]></dc:creator>
		<pubDate>Wed, 24 Mar 2021 13:36:16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海关总署]]></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hs.30725.com/?p=264</guid>

					<description><![CDATA[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p>
<p>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以下简称减免税）事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p>
<p>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以下简称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减免税货物后续管理等相关业务。</p>
<p>减免税申请人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提交齐全、有效、填报规范的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p>
<p>第二章 减免税审核确认</p>
<p>第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取得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并凭以下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p>
<p>（一）《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p>
<p>（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p>
<p>（三）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p>
<p>第五条  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减免税审核确认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减免税申请人主体资格、投资项目和进出口货物相关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确认意见，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征免税确认通知书》）。</p>
<p>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海关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出具确认意见的，应当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p>
<p>（一）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要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的；</p>
<p>（二）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等，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p>
<p>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主管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确认意见，并制发《征免税确认通知书》。</p>
<p>第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已出具的《征免税确认通知书》的，应当在《征免税确认通知书》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p>
<p>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主管海关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予以变更的，主管海关应当重新制发《征免税确认通知书》。</p>
<p>第七条  《征免税确认通知书》有效期限不超过6个月，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申报地海关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申报手续；不能在有效期内办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征免税确认通知书》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p>
<p>《征免税确认通知书》有效期限届满仍未使用的，其效力终止。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减免税进出口该《征免税确认通知书》所列货物的，应当重新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p>
<p>第八条  除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其实施措施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征税放行后，减免税申请人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p>
<p>第三章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p>
<p>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货物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手续：</p>
<p>（一）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其实施措施明确规定的；</p>
<p>（二）主管海关已经受理减免税审核确认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p>
<p>（三）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主管海关能够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范围的；</p>
<p>（四）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形。</p>
<p>第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办理有关货物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p>
<p>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准予办理担保的意见。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通知书》（以下简称《准予办理担保通知书》），并通知申报地海关；不符合有关规定情形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通知书》。</p>
<p>第十一条  申报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制发的《准予办理担保通知书》，以及减免税申请人提供的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的税款担保手续。</p>
<p>第十二条  《准予办理担保通知书》确定的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主管海关可以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直属海关审核同意。</p>
<p>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情形仍然延续的，主管海关可以根据有关情形可能延续的时间等情况，相应延长税款担保期限，并向减免税申请人告知有关情况，同时通知申报地海关为减免税申请人办理税款担保延期手续。</p>
<p>第十三条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取得《征免税确认通知书》，并已向海关办理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相关手续的，申报地海关应当解除税款担保。</p>
<p>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p>
<p>第十四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p>
<p>（一）船舶、飞机：8年；</p>
<p>（二）机动车辆：6年；</p>
<p>（三）其他货物：3年。</p>
<p>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p>
<p>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p>
<p>第十五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含当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交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p>
<p>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报告其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减免税货物后续管理等相关业务的，海关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人补报后，海关可以受理。</p>
<p>第十六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审核同意的地点使用。除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措施另有规定外，减免税货物需要变更使用地点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的，可以变更使用地点。</p>
<p>减免税货物需要移出主管海关管辖地使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手续，并随附相关材料。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转入地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运至转入地海关管辖地，并接受转入地海关监管。</p>
<p>减免税货物在异地使用结束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转入地海关申请办结异地监管手续。经转入地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主管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将减免税货物运回主管海关管辖地。</p>
<p>第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主体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以及有关减免税货物的情况。</p>
<p>经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等相关手续。</p>
<p>第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因破产、撤销、解散、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关税及进口环节税缴纳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手续。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减免税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时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有关减免税货物自办结上述手续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p>
<p>第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当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p>
<p>减免税货物自退运出境或者出口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海关不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减免税货物补征相关税款。</p>
<p>第二十条  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p>
<p>对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要求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办理补缴税款手续。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减免税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时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有关减免税货物自办结上述手续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p>
<p>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p>
<p>第二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及其后3年内，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有关企业、单位进口和使用减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p>
<p>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抵押、转让、移作他用</p>
<p>第二十二条  在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抵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p>
<p>第二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抵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其他处置手续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应当补办相关手续。</p>
<p>第二十四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随附相关材料，并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税款担保。</p>
<p>主管海关应当对减免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等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实地了解减免税申请人经营状况、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等相关情况。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书》。</p>
<p>减免税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办理贷款抵押。</p>
<p>第二十五条  主管海关同意以减免税货物办理贷款抵押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签订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提交主管海关备案。</p>
<p>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不是同一日的，按照后签订的日期计算前款规定的备案时限。</p>
<p>第二十六条  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需要延期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贷款抵押期限届满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贷款抵押的延期手续。</p>
<p>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延期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延期通知书》。</p>
<p>第二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p>
<p>（一）减免税货物的转出申请人向转出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通知转入地主管海关。</p>
<p>（二）减免税货物的转入申请人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制发《征免税确认通知书》。</p>
<p>（三）结转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p>
<p>转入地海关和转出地海关为同一海关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p>
<p>第二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手续。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减免税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时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有关减免税货物自办结上述手续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p>
<p>第二十九条  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提前解除监管以及减免税申请人发生主体变更、依法终止情形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货物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p>
<p>补税的完税价格=减免税货物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p>
<p>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p>
<p>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减免税货物补税的完税价格的，应当按以下情形确定货物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p>
<p>（一）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主管海关接受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办理补税手续之日作为截止之日；</p>
<p>（二）减免税申请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货物实际转让之日作为截止之日；实际转让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之日作为截止之日；</p>
<p>（三）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主体变更情形的，应当以变更登记之日作为截止之日；</p>
<p>（四）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以人民法院宣告减免税申请人破产之日或者减免税申请人被依法认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作为截止之日；</p>
<p>（五）减免税货物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以主管海关接受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办理补缴税款手续之日作为截止之日。</p>
<p>第三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单位、用途、地区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p>
<p>本条第一款所称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p>
<p>（一）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p>
<p>（二）未按照原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p>
<p>（三）未按照原定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p>
<p>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事先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供税款担保，税款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减免税货物剩余监管年限可能需要补缴的最高税款总额。</p>
<p>第三十二条  减免税申请人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需要补缴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货物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p>
<p>补税的完税价格=减免税货物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p>
<p>上述计算公式中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为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使用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p>
<p>第三十三条  海关在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结转、移作他用、异地监管、主体变更、退运出境或者出口、提前解除监管等后续管理业务时，应当自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p>
<p>因特殊情形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自特殊情形消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p>
<p>第六章 附则</p>
<p>第三十四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主体变更情形的，或者因破产、撤销、解散、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其终止的，当事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或者终止情形以及有关减免税货物的情况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p>
<p>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p>
<p>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并依照本办法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国家机关；具体实施投资项目，获得投资项目单位授权并经按照本条规定确定为主管海关的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同意，可以向其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业务的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经海关总署确认的其他组织。</p>
<p>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减免税申请人为企业法人的，主管海关是指其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地的海关；减免税申请人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国家机关等非企业法人组织的，主管海关是指其住所地海关；减免税申请人为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主管海关是指其办理营业登记地的海关。下列特殊情况除外：</p>
<p>（一）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与减免税申请人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地海关或者办理营业登记地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的，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为主管海关；投资项目所在地涉及多个海关的，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或者共同上级海关指定的海关为主管海关；</p>
<p>（二）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措施明确规定的情形；</p>
<p>（三）海关总署批准的其他情形。</p>
<p>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列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p>
<p>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p>
<p>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29日海关总署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同时废止。</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 “零关税”政策海关实施办法 （试行）</title>
		<link>http://39.104.85.193/bmgz/hg/262.html</link>
		
		<dc:creator><![CDATA[jiaoyuan]]></dc:creator>
		<pubDate>Wed, 24 Mar 2021 13:36:02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海关总署]]></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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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60;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nbsp;</p>
<p><strong><b>第一条</b></strong>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p>
<p><strong><b>第二条</b></strong>  全岛封关运作前，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旅游业的企业（航空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进口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船舶、航空器、车辆等营运用交通工具及游艇，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p>
<p>享受“零关税”政策的交通工具及游艇（以下简称“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具体商品范围按《通知》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清单》执行，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动态调整。</p>
<p><strong><b>第</b></strong><strong><b>三</b></strong><strong><b>条</b></strong>  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名单（以下简称“企业名单”），由海南省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海事及民航等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确定后，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海口海关传输企业名单。在实现联网传输企业名单前，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将企业名单函告海口海关。</p>
<p><strong><b>第</b></strong><strong><b>四</b></strong><strong><b>条</b></strong>  “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实行“一企一账”管理。</p>
<p>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首次申报“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进口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并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中“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系统完善企业账户信息。</p>
<p><strong><b>第</b></strong><strong><b>五</b></strong><strong><b>条</b></strong>  企业申报进口“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时，进口报关单“申报地海关”应填报“海口海关”下设的隶属海关或业务现场的关区名称及代码（不含“三沙海关”）；征免性质填报为“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代码：492），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应当在报关时将征免性质填报为“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缴纳进口环节税）”（代码：494）；监管方式填报为“一般贸易”（0110）、“租赁不满1年”（代码：1500）、“租赁贸易”（代码：1523）；征减免税方式填报为“随征免性质”（代码：5）；消费使用单位填报企业名称。</p>
<p><strong><b>第</b></strong><strong><b>六</b></strong><strong><b>条</b></strong>  “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仅限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营运自用，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p>
<p>监管年限为：船舶（含游艇）、航空器：8年；车辆：6年。</p>
<p>监管年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p>
<p>监管年限届满自动解除海关监管。</p>
<p>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应当按政策规定和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p>
<p><strong><b>第七条</b></strong>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含当日）以前向其所在地海关（以下称“主管海关”）提交上一年度“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使用情况的报告。</p>
<p><strong><b>第</b></strong><strong><b>八</b></strong><strong><b>条</b></strong>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因破产等原因，确需将“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转让的，应在转让前通过“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办理转让手续。</p>
<p>其中，转让给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主体的，应在转让前通过“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规定补缴相关进口税款。补税的完税价格以 “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p>
<p>补税的完税价格＝“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 1－“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已进口时间/（监管年限×12）］</p>
<p>“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已进口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p>
<p>自税款补缴并办结海关相关手续之日起，“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解除海关监管。</p>
<p><strong><b>第</b></strong><strong><b>九</b></strong><strong><b>条</b></strong>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需将“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向境内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事先通过“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海关认可的税款担保，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按规定办理贷款抵押手续。</p>
<p>企业不得以“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p>
<p><strong><b>第</b></strong><strong><b>十</b></strong><strong><b>条</b></strong>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需将“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通过“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p>
<p>“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自退运出境或者出口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海关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补征相关税款。</p>
<p><strong><b>第</b></strong><strong><b>十</b></strong><strong><b>一条</b></strong>  除特殊情形外，企业申请办理“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转让、申请贷款抵押等手续的，主管海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p>
<p><strong><b>第十二条</b></strong>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相关规定，对进口和使用“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的相关企业实施稽核查。</p>
<p><strong><b>第十三条</b></strong>  企业违反《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相关规定以及将“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移作他用的，应按规定补缴相关进口税款。补税的完税价格以“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算，其计算公式如下：</p>
<p>补税的完税价格＝“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监管年限×365）］</p>
<p>上述计算公式中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为企业违反《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相关规定以及将“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使用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p>
<p><strong><b>第十四条</b></strong>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strong><b>第十五条</b></strong>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p>
<p><strong><b>第十六条</b></strong>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关于明确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监管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39号，2020.12.30实施）</title>
		<link>http://39.104.85.193/bmgz/hg/260.html</link>
		
		<dc:creator><![CDATA[jiaoyuan]]></dc:creator>
		<pubDate>Wed, 24 Mar 2021 13:35:45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海关总署]]></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hs.30725.com/?p=260</guid>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20年  第139号 &#160;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p>
<table>
<tbody>
<tr>
<td width="737">2020年  第139号</td>
</tr>
</tbody>
</table>
<p>&nbsp;</p>
<p>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的监管，现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p>
<p>一、本公告所称小型船舶，是指经交通运输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专门来往于内地和香港、澳门之间，在境内注册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或者非机动船舶。</p>
<p>二、海关在珠江口大铲岛、珠海湾仔、珠江口外桂山岛、香港以东大三门岛，设有小型船舶海关中途监管站（以下简称“中途监管站”），负责小型船舶中途监管。</p>
<p>三、除来往于香港与深圳赤湾、蛇口、妈湾、盐田港、大铲湾的小型船舶外，其余小型船舶进出境时，应当接受指定中途监管站的中途监管和登临检查。</p>
<p>（一）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水域的小型船舶，由大铲岛中途监管站负责；</p>
<p>（二）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磨刀门水道的小型船舶，由湾仔中途监管站负责；</p>
<p>（三）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磨刀门水道以西，广东、广西、海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由桂山岛中途监管站负责；</p>
<p>（四）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以东，广东、福建及以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由大三门岛中途监管站负责；</p>
<p>（五）来往于澳门与深圳赤湾、蛇口、妈湾、盐田港、大铲湾的小型船舶，由湾仔中途监管站负责。</p>
<p>四、小型船舶在香港、澳门装配机器零件或者添装船用燃料、物料和公用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p>
<p>五、小型船舶不得同船装载进出口货物与非进出口货物。</p>
<p>六、中途监管站可对进境小型船舶所载货物、舱室施加封志，必要时可派员随小型船舶监管至目的港，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供便利。</p>
<p>七、小型船舶其他进出境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以及相关水运运输工具监管规定办理。</p>
<p>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p>
<p>特此公告。</p>
<p>&nbsp;</p>
<table>
<tbody>
<tr>
<td width="397">&nbsp;</p>
<p>&nbsp;</td>
<td width="236">海关总署</p>
<p>2020年12月30日</td>
<td width="99">&nbsp;</td>
</tr>
</tbody>
</table>
<p>&nbsp;</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国务院关于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通知</title>
		<link>http://39.104.85.193/bmgz/hg/258.html</link>
		
		<dc:creator><![CDATA[jiaoyuan]]></dc:creator>
		<pubDate>Wed, 24 Mar 2021 13:35:18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海关总署]]></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hs.30725.com/?p=258</guid>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  第80号 &#160;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table>
<tbody>
<tr>
<td width="73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  第80号</td>
</tr>
</tbody>
</table>
<p>&nbsp;</p>
<p>根据《国务院关于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通知》（国函〔2020〕88号），对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自驾游进境游艇，游艇所有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免于为游艇向海关提供担保。海关总署此前发布的公告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p>
<p>特此公告。</p>
<table>
<tbody>
<tr>
<td width="397">&nbsp;</p>
<p>&nbsp;</td>
<td width="236">海关总署</p>
<p>2020年7月9日</td>
<td width="99">&nbsp;</td>
</tr>
</tbody>
</table>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2020年全球船用燃油限硫令实施方案</title>
		<link>http://39.104.85.193/bmgz/hg/8.html</link>
		
		<dc:creator><![CDATA[jiaoyuan]]></dc:creator>
		<pubDate>Sun, 21 Mar 2021 02:06:53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海关总署]]></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hs.30725.com/?p=8</guid>

					<description><![CDATA[2020年全球船用燃油限硫令实施方案 &#160; 为有效实施国际海事组织2020年1月1日起全球船用燃油限硫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2020年全球船用燃油限硫令实施方案</strong></p>
<p>&nbsp;</p>
<p>为有效实施国际海事组织2020年1月1日起全球船用燃油限硫规定（以下简称全球限硫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及《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交海发〔2018〕168号）的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p>
<p>一、总体要求</p>
<p>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和打赢蓝天保卫战的部署，履行我国缔结的国际公约义务，充分考虑我国航运发展实际，坚持环保标准不降低、国际国内协同推进，保障全球限硫令在我国有效实施，减少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促进绿色航运发展，服务国家重大战略。</p>
<p>二、具体要求</p>
<p>（一）船舶使用、装载燃油和替代措施要求。</p>
<p>1.自2020年1月1日起，国际航行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应当使用硫含量不超过0.50% m/m的燃油（以下简称合规燃油）。本方案中的“燃油”，系指为了船舶推进或操作而交付船上的用于燃烧的油类，包括馏分型燃油和残渣型燃油。</p>
<p>2.自2020年1月1日起，国际航行船舶进入我国内河船舶</p>
<p>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应当使用硫含量不超过0.10% m/m的燃油；自2022年1月1日起，国际航行船舶进入我国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海南水域的，应当使用硫含量不超过0.10% m/m的燃油。</p>
<p>3.自2020年3月1日起，国际航行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不得装载硫含量超过0.50% m/m的自用燃油（以下简称不合规燃油）。</p>
<p>4.国际航行船舶采用的替代措施满足《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VI第4条所述等效要求的，可以免除本款第1、2、3项的要求。上述“替代措施”系指船舶使用任何装置、设备或者替代燃料，使船舶取得与规定相同或者更好的大气污染减排效果的措施。自2020年1月1日起，船舶不得在我国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排放开式废气清洗系统洗涤水。</p>
<p>（二）船舶使用和装载燃油信息报送要求。</p>
<p>5.2020年1月1日起，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无法获取合规燃油导致船舶使用或者装载不合规燃油的，下一港为国外港口的，应当立即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向下一港主管机关提交《合规燃油不可获得报告》（附件）；下一港为我国港口的，应当向该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合规燃油不可获得报告》。《合规燃油不可获得报告》副本应当在船保留36个月以备检查。</p>
<p>6.2020年1月1日起，外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无法获取合规燃</p>
<p>油导致船舶使用或装载不合规燃油，下一港为我国港口的，应当在到达我国管辖水域前向该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合规燃油不可获得报告》。</p>
<p>7.2020年1月1日起，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发现加装燃油的品质不符合《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VI第14条或第18条要求的，应当立即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不合规燃油信息，包括燃油加装港口、燃油供给单位和燃油检测报告等相关信息。</p>
<p>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定期向国际海事组织报送经确认的船舶《合规燃油不可获得报告》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加装的不合规燃油信息。</p>
<p>（三）船舶装载不合规燃油处置要求。</p>
<p>9.2020年3月1日起，国际航行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违规装载不合规燃油的，应按照国际海事组织《关于解决不合规燃油紧急措施的港口国监督指南》（MEPC.1/Circ.881），可采取卸载不合规燃油的措施，或者经所在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将不合规燃油留存船上并提供不在我国管辖水域使用不合规燃油承诺书。</p>
<p>10.国际航行船舶卸载不合规燃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中有关船舶</p>
<p>油料供受作业的规定，向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措施。</p>
<p>（四）供油单位备案。</p>
<p>11.2019年11月30日前，船舶保税燃油供给单位（以下简称供油单位）应当将在我国港口供应合规燃油的供应能力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报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报国际海事组织；供油单位的供应能力和其他信息有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信息。</p>
<p>12.供油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和《海事政务服务指南》中的船舶油料供受作业单位备案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备案材料；拟在内河从事船舶保税燃油供给单位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p>
<p>（五）监督管理。</p>
<p>13.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我局制定的现场监督管理指南对国际航行船舶和供油单位的供油船开展现场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案的要求予以处理；对于供油单位所供应的燃油超标的，可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监管信息。</p>
<p>14.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可采取船用燃油取样化验的方式开展</p>
<p>监督检查，并按照国际海事组织《提前实施MARPOL附则VI中燃油样品验证程序的通知》（MEPC.1/Circ.882）及随后生效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VI修订案的规定判定船用燃油硫含量是否超标。</p>
<p>15.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提交的《合规燃油不可获得报告》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可视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应对船舶予以处罚，并按照本方案要求予以处理；经审查认为不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方案要求予以处理。</p>
<p>三、保障措施</p>
<p>（一）提高认识，认真落实。各航运单位要充分认识当前国内外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严峻形势，提前做好全球限硫令实施前的准备工作，认真执行本方案的各项要求，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保障新规的实施效果。各供油单位要积极获取燃油资源，保障我国港口低硫船用燃油供应能力。</p>
<p>（二）加强监管，注重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将在全球限硫令实施前建立全国统一的船舶燃油报告信息系统。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到港国际航行船舶以及供油单位的监督检查，在实施本方案时要充分考虑安全问题，避免对船舶造成不当延误；要落实《交通运输部等十三个部门关于加强船用低硫燃油供应保障和联合监管的指导意见》，建立部门间信息通报机制，</p>
<p>（三）加强宣传，强化引导。各单位要充分利用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的方式，宣传实施全球限硫令的目的意义和具体要求，加大经验交流推广和违法案例警示力度，为工作开展营造有利的舆论环境。</p>
<p>附件：合规燃油不可获得报告（样本）</p>
<p>&nbsp;</p>
<p>&nbsp;</p>
<p>&nbsp;</p>
<p>附件</p>
<p>合规燃油不可获得报告</p>
<p>（样本）</p>
<p>&nbsp;</p>
<p>注意:</p>
<p>1.该文件为《2019年MARPOL附则VI 0.50％ m/m硫含量限值的统一实施导则》附录1的中译本，若遇争议，以英文版为准。</p>
<p>2.根据MARPOL附则VI第18.2.4条的规定，《合规燃油不可获得报告》（以下简称“本报告”）应发送给船旗国主管机关和目的港当局。船方/经营人一旦确定无法获得合规燃油，须尽可能在离开无法获得合规燃油的港口/码头之前发送本报告。本报告的副本应在船保留36个月以备检查之需。</p>
<p>3.如果船舶无法获得符合MARPOL附则VI中第14.1或14.4规定的燃油，则应提交本报告用以证明。</p>
<p>4.在填写本报告之前，船方/经营人应当注意以下事项：</p>
<p>4.1 本报告不代表免除。根据MARPOL附则VI第18.2条规定，目的港相关方有责任通过其主管当局审查提供的资料，并采取适当行动。</p>
<p>4.2 如果出现不充分和/或重复申请，缔约方可要求提供更多证明燃油不可获得的文件和证据。船方/经营人在港期间也可能受到更详细地检查或审查。</p>
<p>4.3 船方/经营人在计划加装燃油时，应考虑码头、港口的物流条件及相关政策，包括但不限于为了获得合规燃油在港口或码头内更换泊位或者锚位。</p>
<p>4.4 船方/经营人应尽可能合理地准备，包括但不限于规定内不同粘度和不同硫含量的燃油所需的不同类型润滑油，以及加热和其他处理设备，以便船舶能够使用合规燃油。</p>
<p>1 船舶明细</p>
<p>1.1 船名：</p>
<p>1.2 IMO 编号：</p>
<p>1.3 船旗国：</p>
<p>&nbsp;</p>
<p>1.4（如有其他相关登记号码，请在此填写）：</p>
<p>2 航次计划</p>
<p>2.1 提供船舶进入“X国”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如适用）时的航次计划 (请附上计划副本，如有)：</p>
<p>2.2 航次详情</p>
<ol>
<li>上一港</li>
<li>到达“X国”的第一港</li>
</ol>
<p>&nbsp;</p>
<ol start="3">
<li>离开上一港日期（年/月/日）</li>
</ol>
<p>&nbsp;</p>
<ol start="4">
<li>到达“X国”的第一港日期（年/月/日）</li>
</ol>
<p>&nbsp;</p>
<ol start="5">
<li>船舶首次接到通知将经过“X国”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如适用）日期（年/月/日）</li>
</ol>
<p>&nbsp;</p>
<ol start="6">
<li>接到上述通知时的船位信息</li>
</ol>
<p>&nbsp;</p>
<ol start="7">
<li>船舶经营人预计船舶进入“X国”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如适用）日期（年/月/日）</li>
</ol>
<p>&nbsp;</p>
<ol start="8">
<li>船舶经营人预计船舶进入“X国”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如适用）时间（世界时/时/分）</li>
</ol>
<p>&nbsp;</p>
<ol start="9">
<li>船舶经营人预计船舶离开“X国”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如适用）日期（年/月/日）</li>
</ol>
<p>&nbsp;</p>
<ol start="10">
<li>船舶经营人预计船舶离开“X国”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如适用）时</li>
</ol>
<p>&nbsp;</p>
<p>&nbsp;</p>
<p>间（世界时/时/分）</p>
<p>&nbsp;</p>
<ol start="11">
<li>船舶主机在X国水域内（船舶排放控制区，如适用）预计运行天数</li>
<li>进入“X国”水域（排放控制区，如适用）及在该水域作业时所使用的燃油的硫含量：</li>
<li>试图购买合规燃油的证明</li>
</ol>
<p>3.1 提供在进入“X国”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如适用）前为获得合规燃油采取的措施描述，包括寻找合规燃油替代来源的所有尝试，以及未能获得合规燃油的原因说明：</p>
<p>3.2 供应商的名称、邮箱、地址、电话和联络时间（年/月/日）</p>
<p>请附上与供应商联络的文件副本（例：邮件往来记录）</p>
<ol start="4">
<li>仅适用于燃油供应中断</li>
</ol>
<p>4.1 船舶计划加装合格燃油的港口名称</p>
<p>4.2 原定供应商名称，邮箱和电话号码（临时无法提供合规燃油）：</p>
<ol start="5">
<li>操作限制（如适用）</li>
</ol>
<p>5.1 如因考虑到可用的合规燃油可能会引起船舶操纵或安全问题而加装不合规燃油，由此引起的相应顾虑应完整记录。</p>
<p>5.2 描述所有妨碍在使用合规燃油的操作限制：</p>
<p>5.3 列举已采取，或将要采取的以解决操作限制的详细步骤：</p>
<p>&nbsp;</p>
<ol start="6">
<li>获取合规燃油的计划</li>
</ol>
<p>6.1 “X国”的第一个停靠港是否有合规燃油供应，如有请提供获取计划:</p>
<p>6.2 如在“X国”的第一个停靠港没有合规燃油，请列出该港可用燃油的最低硫含量或下一港可用燃油的最低硫含量:</p>
<ol start="7">
<li>之前的《合规燃油不可获得报告》</li>
</ol>
<p>7.1 如船舶/经营人在过去12个月之内曾向“X国”提交燃油不可获得报告，请列明先前提交的报告，并提供使用不合规燃油的时间及到港详情，如下所示:</p>
<p>报告：</p>
<p>日期（年/月/日）：</p>
<p>港口：</p>
<p>燃油类型：</p>
<p>备注</p>
<p>8 船长/公司信息</p>
<p>船长姓名：</p>
<p>“X国”代理名称：</p>
<p>船舶经营人名称：</p>
<p>船东名称：</p>
<p>官员姓名和职位：</p>
<p>邮箱：</p>
<p>地址（街道，城市，国家，邮编）：</p>
<p>电话号码：</p>
<p>船长签名：</p>
<p>打印名：</p>
<p>日期（年/月/日）：</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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